搜尋結果:蔡育憲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懷恩、張芳 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二人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二 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 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㈤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 造「林崇庭」之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二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 」、「快樂阿隆」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㈧被告二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乃係供被告二 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 示之智慧型手機,亦分別係供被告林懷恩、張芳銘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 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 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皆諭 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懷恩、張 芳銘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工作證 (姓名:林崇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 張 四 收據 (其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崇庭」印文、「林崇庭」署名各 1 枚) 1 張 五 「林崇庭」印章 1 顆 六 iPhone 8 Plus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七 現金(新臺幣20,1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被   告 林懷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張芳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賽特」 )、張芳銘(TELEGRAM暱稱「小皮球」)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快樂阿隆」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懷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 ,張芳銘則擔任把風、收水,負責勘察現場並向林懷恩收取 其收受之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慧君」、「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銓誠」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統一超 商德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林懷恩先於不詳時間依「大船入港A」 之指示取得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枚、工作機(IPhone SE )1只,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偽造之銓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假名:林崇庭,下稱本 案工作證)各1紙,林懷恩偽簽「林崇庭」之署押及蓋印「 林崇庭」之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嗣 林懷恩、張芳銘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 前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芳銘先勘察現場後,再由 林懷恩於同日10時25分許出面向蔡育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 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蔡 育憲則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懷恩,林懷恩得手後旋即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張 芳銘之際,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林懷恩、張芳銘而未 遂,並扣得林懷恩持有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 、「林崇庭」印章各1枚,張芳銘持有IPHONE 8 PLU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賽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林崇庭」印章、工作機及車馬費1萬元,再依「大船入港A」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蔡育憲收款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證人蔡育憲收受而行使之,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芳銘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2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小皮球」,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現場,並負責向被告林懷恩收款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懷恩、被告張芳銘)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面交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林懷恩擔任車手、被告張芳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6 被告林懷恩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賽特」個人資訊、TELEGRAM名稱「大船入港A」群組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林懷恩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7 被告張芳銘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小皮球」個人資訊、與TELEGRAM暱稱「快樂阿隆」、「風生水起3.0」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張芳銘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8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本案收據上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本案收據顯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懷 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崇庭」印文、「 林崇庭」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林懷恩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懷恩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工作證1只、被告張 芳銘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懷恩交付予證人蔡 育憲知本案收據1紙,因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固不得沒收之 ;惟其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 崇庭」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崇庭」印章1顆,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林懷恩於偵查中自陳獲得車馬費1萬元,亦屬其為本 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原簡-9-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 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 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俊」及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妍萱與「阿俊」、「楓葉」、「外星人」、「 太陽」、「海豚」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妍萱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行樂」(群組)等身分 與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即所 長蔡育憲聯繫,並稱「可參加『聯聚定投』投資專案,下載【聯聚 國際APP】」,待蔡育憲下載該APP後,續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為 逮捕犯嫌,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雙方 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面交 款項;再由陳妍萱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 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超商見面後,陳妍萱即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琪及聯聚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育憲則交付款項(2,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 )予陳妍萱,陳妍萱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 交付贓款,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完成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俊」之人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人組成之群組「(2組)11111」,並依指示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 裹(內含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 商印出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 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見面後,向蔡 育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收款後復 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收款員」工作加入「阿俊」的LINE, 每日報酬2,000元,之後「阿俊」要我到附近的公園拿包包 ,裡面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機,又要我到超商用qrcode列 印,對方跟我說原本是要「林家琪」去領東西,也要我在收 據上簽「林家琪」;工作機中本來就有「(2組)11111」群 組,通常是「楓葉」跟我對談,「外星人」問我到了沒,他 們沒告訴我領取的款項是何種性質,只要我拿到公園的公廁 交款;我當時是工作的空窗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 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但我若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 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我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 行樂」(群組)等身分對網路巡邏之警員蔡育憲以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蔡育憲佯稱「欲儲值40萬元」云云,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面交款項;另由被告依指示備妥 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向蔡育憲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收取款項( 內含2,000元真鈔),嗣於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 公園」公廁交付贓款途中為警逮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外,尚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69-7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26頁)、超商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35及7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照片(偵卷第36-42頁)、蔡育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54頁)、蔡育憲之員警職務報告 (113偵14588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 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 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 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 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 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 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 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 「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 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 為時已28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從事八大行業等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阿俊」等人之聯繫過程,被告並未查證 、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未見過提供自己 工作機會之「阿俊」及其他群組成員,而其領取工作用品 之方式,竟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 旁拿取內含工作機、商業合作協議之包裹,再自行印出存 款憑證,而持非本人姓名之「林家琪」識別證前往取款, 復被要求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蔡育憲,取 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公園公廁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 內之對話記錄,更可見雙方多有「40正回報」、「1」等 隱匿代稱等對話內容(偵卷第38-42頁),「楓葉」更直 接要求被告銷毀已簽署完成之「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 40頁),其等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 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 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與 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阿俊」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 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 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 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其辯稱「若我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 會留下收據」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 收據係因警方及時緝獲而扣案,亦難為其有利認定;至其 辯稱「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乙節,更徵其行 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未予查證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 即在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林家 琪」,且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其上 之姓名卻為「林家琪」而非被告,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 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與LINE暱稱「阿俊」之 人聯繫外,尚接受工作機中TELEGRAM「楓葉」、「外星人 」等人之指示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阿俊」、 「楓葉」、「外星人」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 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合作協議等文書,再放置指 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 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另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等事證,可知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 資訊息詐騙員警蔡育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妮」、「及 時行樂」等人,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接觸者有別,是無法證 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 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已 載明於起訴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 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阿俊」、「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所明知,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不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終局支配詐 欺款項即遭逮捕,該等款項(含真、假鈔)均經警方取回 (本院卷第53頁),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26、35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26、35頁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琪) 1張 偵卷第26、35頁 4 iPHONE 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26、74頁反面

2025-03-19

SLDM-113-訴-96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點 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 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 憲便以「鄭建盈」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 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 部、職位:數控專員】,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 ,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正平」之署押及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洛林戴斯」、「葉錦輝」、「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 尚未收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 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案發時是因為我母親有 欠款遭到催債,為了快速賺錢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也不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或重要幹部,行為時只有19歲,又未獲有任何 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又沒有相關金融、法律或 商業背景,於歷審都自白犯罪,故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 日亦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 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參與角色,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 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 案發前未滿一個月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仍繼續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詐欺犯行遭查獲而有所警惕, 仍持續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3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綸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於民國113年6月 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 綠」、「麥香奶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丙○○及乙○○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監控角色。 丁○○、丙○○、乙○○、「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適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及「楊詩琪 」等人對話,復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繼而向蔡育憲 佯稱安裝「兆品投資」之虛假APP並進行儲值後,可獲利380 %、每日獲利5%、勝率90%、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並與蔡 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儲值 款項。再由丁○○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事先列 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文 件上偽簽「林奕順」之署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以扮演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奕順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 蔡育憲取款4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乙○○、丙○○則擔 任監控,由乙○○接受「麥香奶茶」指示,丙○○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共同監視丁○○ 之取款。待丁○○收取款項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丙○○則沿路尾隨確 認丁○○確實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便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丁○○;另在位於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乙○○、丙○○,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86、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蔡育憲提供之臉書頁面截 圖照片3張、LINE暱稱「陳鳳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頁面截圖照片1張、蔡育憲與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 琪」、群組「楊詩琪精英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 偵卷第121至132頁)、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 照片37張(見偵卷第133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宇恒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7之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翻拍 照片2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麥香奶綠」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動力火車」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9之白色IPHONE XS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之基本資料 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乙○○與暱稱「Xu」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與「比爾蓋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伯樂【資 金往來請語音確認】」翻拍照片2張、群組「新莊」之成員 資訊翻拍照片4張、「麥香奶茶」聊天資訊、對話內容快顯 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記錄及google導航搜尋紀錄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刑案照片8張(見偵卷第299至30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 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 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 行,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 、179至182頁),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管道清潔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參酌對同 案被告丁○○、丙○○所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且均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涉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 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查無相 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同案被告丁○○、丙○○遭扣押之物,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丁○○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已重置) 11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

2024-11-28

SLDM-113-訴-711-20241128-2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87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與同公司其他同事聚餐時,因故與 蔡育憲起爭執,王威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育憲,致蔡育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威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第2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55至56頁) ,核與告訴人蔡育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3至54頁),並有蔡育憲指認王威齊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蔡育憲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哥嚴選熱炒店監視錄影擷圖 、蔡育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原為同事關係,於聚餐期間因故起爭執,不思尋理性方式排 解,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242-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瑋(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偽造 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蕭宏宇」印章1枚、印泥1個及蘋 果牌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1枚)、SIM卡1枚,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5-27、60、78-79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 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員蔡育憲係因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仍得援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聲請中亦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蔡育憲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 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⒊被告同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被告上訴主 張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無可維持,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廳並自任內場、已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但考量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僅因警員蔡育憲因辦案而佯裝 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仍見被 告輕踐他人財產法益,並無視金融交易秩序,至被告所稱因 經營餐廳及照顧幼子、定期帶父親回診,縱使易服社會勞動 仍有相當困難等節,亦非為未能執行刑之適法事由,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3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