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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3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 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犯 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 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5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 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 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 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91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城(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1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口 時,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櫃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僅 能以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理賠後,爰向被告請求保險公司 未足額填補二手車價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另購買系爭 車輛時,因辦理分期貸款,因而需支付利息10萬7,260元, 及系爭事故後,另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產生租車費用12萬元 ,爰一併請求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系爭車輛之 損壞,會由保險公司理賠。車貸利息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原告應就其代步租車確有其必要性 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購車之電子發票、車輛貸款 補貼息證明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至 5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蔡金城即原告之父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93頁)。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惟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則有不同意見,並以 前詞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事發後將其報廢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為真,故原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 。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LAND ROVER,型號為DEFENDER,於11 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關於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113年1月之二手車市價行情 ,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其鑑價結果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之行情價約為2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 值為260萬元。又被告因投保財產損害之責任險,而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付故系爭車輛受損之 車價2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扣除上開保險已賠付之251 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受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00),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貸款利息10萬7,260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10萬7,260 元(見本院卷第39、67至70頁),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 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   3.租車費用12萬元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4個月租車費用共計12萬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租 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應行舉證對於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上之需求而有 租車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是在 道路行駛並供家人作為交通往來之工具使用,堪認系爭車輛 並非閒置之狀態,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即同月2 5日),原告即向租車行租用車輛,益證原告確有使用車輛 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本院復審酌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而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 購買新車所須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11 3年1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共4個月租車費為合理,是原告 請求113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車共計4個月的租車費 用12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未 足額受償的8萬5,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合計20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 月6日寄存送達於神岡分駐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1758-20250124-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金城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3,863元,及其中新臺幣247, 46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73,863元 ,及其中本金247,46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273,863元 及其中本金247,4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1-10

SLDV-113-司促-14645-20250110-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愛卿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86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見事聲卷第9-25頁)。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 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 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 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三、經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高嘉綺及蔡金城核發 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其與高嘉綺通訊內容、匯款存摺紀錄、 113年2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高嘉綺、蔡金城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其與高嘉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見 司促卷第17-49頁),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事聲-18-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廣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廣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業務,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數日,經由友人林秉弘 之告知,獲悉林秉弘與朱宏揚(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掩埋非法業者傾倒之營 建類廢棄物營利,故渠等亟需僱請人手在場分擔引導非法業 者司機傾倒,以及在場把風等工作。謝廣鑫知悉曾怡智(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濟狀況不佳 ,遂將此工作機會介紹予曾怡智。曾怡智允諾後,謝廣鑫與 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廣鑫 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弘前往本案土地,林秉弘下車後即與 朱宏揚在本案土地指揮、引導運載營建類廢棄物之司機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以堆置廢棄物,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操作怪手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曾怡智則負責守候、指引 及事後向傾倒完成之司機收取費用。謝廣鑫將其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後於車內等候,擔任把風通報之工 作,以防免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作業時,為行經現場之巡邏 員警發現。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蔡金城、廖介山(2人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分別駕駛營業用拖車附掛曳引車斗 ,將其所運載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土木或營建類廢棄物傾 倒於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後,謝廣鑫將林秉弘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酬金交予曾怡智,曾怡智從中抽取1,000元 朋分給謝廣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秉弘、曾 怡智、朱宏揚等人,共同謀議提供本案土地與非法業者及司 機傾倒廢棄物,並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應評價為最 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林秉弘與朱宏揚等人提 供本案土地,其等與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等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並共同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所分擔者,屬在本案土地回填處以外把風等非核心之事務 分工,與在場指揮、引導司機傾倒以及收費者之參與程度有 異,自應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分得1,000元 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犯行1次,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4 31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庫5,000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 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偵字第2 362號卷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都在外地工 作,固定幾個月才會回去戶籍地收信,之前檢察官給我緩起 訴處分後,我沒有立即收到通知,待我拿到通知時,期限已 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審酌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 之輕重以及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之金額,相互權衡比較後 尚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不為履行條件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言尚 非全然不可信。綜合參酌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以 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被告於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4,269元(原告請求8,782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㈡烤漆:19,290元。  ㈢鈑金:17,100元。   以上合計為40,65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6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前方有其他車禍事故而跟著前車緩慢移 動,係系爭車輛撞到伊車輛,伊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訴外人吳信緯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縱如被告所述,前方有其 他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行駛之車道回堵,其變換車道時,仍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 發生本件事故,足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649-20241224-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 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 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 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 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 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2-19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2/04/09」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金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金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 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45-202411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金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4,9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1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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