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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 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 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 ○○、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 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 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 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 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 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 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 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 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 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31

TYDM-114-簡-6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蔡曜陽 余美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2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360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甲○○(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丙○○、丁○○、甲○○夥同以虛偽產地標示詐取獎勵金,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該犯罪情節並非系 統性的大量對不特定人犯罪,其惡性與有規模、詳細分工之 職業詐欺集團相比,顯然較輕,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竟將應秘密之稽查 事項告知被告丙○○,使稽查失去原有效用;被告丙○○、丁○○ 、甲○○共同利用不實產銷履歷詐取國產食材獎勵金,足生損 害於營養午餐食材管理及核撥獎勵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洩密所生危害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4人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本院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4人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嗣 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 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 本案被告丙○○、丁○○、甲○○共同詐得獎勵金新臺幣10,36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一致 供稱該獎勵金為被告丙○○所實際領取,且經被告丙○○自行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話之 工具,惟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第248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宥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擔任基隆市信義區深 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約聘營養師(自111年8月起調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擔任公職營養師),依學校衛 生法第23條之1第2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 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 人力要點第4點規定,負責學校膳食營養規劃與監督、飲食 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 處理等工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丙○○為龍昇蔬果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行號肉品、加工食品、飲 品等供應,以及製作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送貨單等文書 作業;丁○○為永興冷凍食品行、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亞達冷凍食品行、瑞豐冷凍食品行(以下合稱永興公司) 負責人,負責該行號冷凍食品及畜產品進口、批發、販售業 務;甲○○則係永興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永興冷凍食品行及 瑞豐冷凍食品行之訂單、出貨單及客服等行政工作,渠等皆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標案案號:SAPS110B01,履約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應供應經食品安全衛生檢驗合格並具有 國產認證標章之農產品予前開學校,且依「學校衛生法」第 22條第5項及第23之2條、「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 作業規定」及上開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 2目、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國小得會同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對龍昇蔬果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午餐食材稽查,倘經 採驗發現「食材藥物殘留超標」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得 視履約廠商違規情形採記點、裁罰、解約及作為日後學校午 餐評選之參考,因此檢查日期應屬應保密事項,竟為使自己 任職之深美國小順利通過午餐食材抽驗,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ps老闆忘了跟您說~這周五(按應為「週 五」之誤寫)是信義區中央稽查」、「應該不是我就是學長 ~」、「您可能多注意喔~」、「下週應該是食材廠商抽驗~ 時才(按應為「食材」之誤寫)可能下週的要小心~沒標章 的不要出」、「農藥超過的也不要出喔~」等訊息予丙○○, 復將教育處自1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共20天)表定稽 查之「學校」及「人員」等應秘密之訊息傳送予丙○○,並向 丙○○表示:「這是教育處稽查~12月整個月」等語,使丙○○ 得以在基隆市政府稽查食材時預作準備,並於該等檢查期日 提供符合規定之食材,而使此午餐食材稽查失去本欲達成之 目的。 (二)丙○○、丁○○及甲○○均明知龍昇蔬果行向永興公司購買之肉類 食品,均用於履行龍昇蔬果行得標之「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 、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 採購案」(標案案號:GSPS111B03,履約期間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 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 案」(標案案號:CSPS111NL,履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等標案,且「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學校 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支用要點(下稱三章一Q獎勵 金支要用點)」,明訂只要食材供應業者提供國產可溯源之 食材,作為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含代用國中)學生與教職 員工之午餐,供應日數達每月供餐日數半數以上,即可向地 方政府申請每日每位學生新臺幣(下同)6元之獎勵金(自1 11年5月1日起,每位學生每日以10元獎勵金核算),是如欲 請領三章一Q獎勵金,應提供具國產可溯源食材CAS台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詎丙○○竟為降低成本以增加營業利潤,而與丁 ○○、甲○○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 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 時間,謀議以永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T5雞腿(重量190克至2 10克)充作履約食材,先由甲○○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及其他肉品行訂購12件(每件18公斤) 外包裝均貼有1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之國產雞腿,甲○○ 再將其中6件國產雞腿及來源不明之進口雞腿,分裝成6籃國 產雞腿及17籃進口冷凍雞腿(每籃重18公斤),總計576支 國產雞腿及1,154支進口雞腿(合計1,730支雞腿)後,再將 上開12張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黏貼於外包裝,佯裝該批 混充之1,730支雞腿全數具國產認證標章,再於111年12月23 日交予龍昇蔬果行,由龍昇蔬果行交予深美國小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深美國小管理午餐食材生產來源及基隆市政府核 發三章一Q獎勵金之正確性,致使深美國小及基隆市政府教 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 交付之雞腿均符合三章一Q獎勵金支用要點規定,而將三章 一Q獎勵金先核撥至深美國小,再由深美國小將該獎勵金核 撥至龍昇蔬果行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追溯食材獎勵金計算式:每日用餐人次×10元×天數), 使龍昇蔬果行詐得1萬360元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載有稽查時間、學校、人員等圖片予被告丙○○,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我希望午餐稽查不要有狀況,我不知道不能跟丙○○說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不希望抽驗出現問題等語。 2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使其得以得知稽查之學校及時間,而就該等稽查內容,得標廠商並不知情等事實。 3 (1)被告乙○○勞保資料1份 (2)108年基隆市政府學校聘用營養師聯合甄選相關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5日基府教體參字第1080261163A號函1份 證明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通過基隆市政府聘用營養師甄選考試,並分發至深美國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深美國小擔任約聘營養師之事實。 4 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 (1)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2條第5項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事實。 (2)證明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充實學校午餐人力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學校營養師職責為飲食衛生安全督導,包括會同學校監廚人員驗收食材及監督違約處理等工作之事實。 5 基隆市市立中小學學校午餐統一作業規定 證明依該規定第46點至第48點,基隆市政府得於每學年對學校午餐業務進行輔導訪視、稽查或考核作業,並對稽查及考核所見缺失進行追蹤至改善完畢之事實。 6 「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契約書(節錄) 證明依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第12目及第18目及第6條等規定,深美(深澳)國小與履約廠商間具監督關係,且得派員或會同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履約廠商之食材,若廠商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得對廠商進行記點、暫停使用該產品至提出合格證明、裁罰或解約之事實。 7 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0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SAPS110B01)決標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採購案之事實。 8 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食材廠商抽驗資料 證明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1月15日、16日及22日等3日派員至龍昇蔬果行位於基隆市果菜市場之攤位進行農作物農藥殘留檢驗之事實。 9 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丙○○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要求被告丁○○及甲○○提供進口T5雞腿及CAS標章,以向上開學校表示該等雞腿為國產具CAS標章之雞腿,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獎勵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所購買之雞腿為進口雞腿,卻仍指示被告甲○○在進口雞腿上黏貼CAS標章,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當國產雞腿而提供給學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丙○○以龍昇蔬果行名義購買之肉品,均用以作為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仍於上開時間,將CAS標章黏貼在進口雞腿上後交給被告丙○○,讓被告丙○○得以將進口雞腿充作國產雞腿後提供予學校之事實。 4 證人即龍昇蔬果行員工廖筱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間,指示其向永興公司訂購雞腿1,730支之事實。 5 (1)「基隆市長樂國小共廚、成功國小共廚及建德國小午餐及幼兒園點心食材暨調味料採購(標案案號:GSPS111B03)」決標紀錄1份。 (2)「基隆市深美、忠孝、東信、東光、中興、深澳國小111學年度午餐食材暨調味料財物採購(標案案號:CSPS111NL)」決標紀錄1份。 證明龍昇蔬果行得標該等採購案之事實。 6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與被告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1)證明被告丙○○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已獲被告丁○○應允以國外進口雞腿1,730支作為龍昇蔬果行履約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供1,730支雞腿及至少提供5張CAS認證標章之事實。 7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23日行動蒐證紀錄 證明龍昇蔬果行司機先至永興冷凍食品行之冷凍庫載運肉品,再將肉品載至基隆果菜市場龍昇蔬果行理菜區,待全部食材均搬上車後,再由龍昇蔬果行司機將食材載運至深美國小等履約學校之事實。 8 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LINE暱稱「笑笑」之龍昇蔬果行員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傳送建德國小、深美國小等8所學校,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3日訂購肉品種類及數量之圖片至永興食品學校專線群組之事實。 9 鴻富食品行出貨單 證明鴻富食品行於111年12月22日出貨予永興食品行之肉品為骨腿T6,每件重量為18公斤,計2件,共36公斤之事實。 10 永興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證明永興冷凍食品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登載「龍昇蔬果行」、貨品名稱欄位登載「骨腿5兩」、銷貨量欄位登載「414.00KG」及備註欄位登載「CAS 1730支深美」等文字之事實。 11 龍昇蔬果行出貨單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出貨1,730支具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雞腿予深美國小之事實。 12 教育部國民教育署113年2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30011538函及其附件 證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基隆市八斗國小、中正國小、正濱國小、和平國小、建德國小、安樂國小、長樂國小、成功國小、西定國小、南榮國小、深美國小、忠孝國小、東信國小、東光國小、中興國小、深澳國小、中正國小、港西國小、安樂高中、港西國小、七堵國小、瑪陵國小、尚仁國小、五堵國小、堵南國小、復興國小、華興國小、長興國小百福國中等27所學校學生,每月每日午餐供餐人次係附表7「用餐人次」之事實。 13 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臺-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之午餐菜單 證明111年12月23日深美國小午餐菜單食材係使用龍昇蔬果行提供之具有CAS台灣優良農産品認證標章之「雞腿」之事實。 14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75651號函及校園食材登錄平臺登載之食材統計資料 證明龍昇蔬果行於111年12月23日提供食材「雞腿」予深美學校之事實。 15 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辦理核銷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龍昇蔬果行申請三章一Q獎勵金資料 (1)證明龍昇蔬果行出具領取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自111年11月至12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領據之事實。 (2)證明深美國小(含忠孝國小、深澳國小)等3所學校,確有核撥予龍昇蔬果行,自112年2月至6月之三章一Q獎勵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 被告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以就商品之原產 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乙○○身為國民小學之營養師,應依職責協助把關 學生營養午餐食材之品質,竟為一己之私,罔顧學生福祉, 為使其任職之學校及其經手之食材看起來無瑕疵可指,而將 應秘密之上開稽查日期、學校等事項告知被告丙○○,讓被告 丙○○得以預做準備,使教育處就學生營養午餐食材品質之稽 查完全失去效用,甚於本案查獲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惡劣,請依法從重量刑。而被告丙○○長期以龍昇蔬果行得 標基隆市各學校之營養午餐食材標案,前於107年間即曾因 偽造不實產銷履歷、生產追溯QR Code等行為而遭基隆市政 府政風處函送本署偵辦,惟因該案之同案被告呂文凱死亡, 無法進一步查證,至其所涉之罪因罪嫌不足,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準此可見被告丙○○就應提供如何之食 材予學校始可請領獎勵金及虛偽標示原產國及品質之嚴重性 均知之甚詳,竟仍於111年間為上開詐取獎勵金之行為,惡 性非輕,請依法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3-訴-24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救-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觀亭街與慈音街口,因停車糾紛對林兆佑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林兆佑,並稱: 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兆佑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林兆佑旋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兆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林兆佑心生不滿,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為害怕逃離現場,被告再持球棒砸告訴人所駕車輛的事實。 2、被告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要砍死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本案地點要下貨,出來時被告質問告訴人怎麼停車的,被告當時很生氣拿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稱要砍死告訴人,告訴人會害怕,擔心被告會傷害告訴人或再堵告訴人,就趕快去報警的事實。 3 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證人陳品蓉即在場阻止,之後告訴人跑走,被告還在氣頭上,即持球棍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玻璃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持刀追向告訴人,告訴人逃離現場的事實。 被告照片比對及車輛照片4張 5 車輛照片6張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毀損的事實。 匯豐汽車估價單 二、被告楊志傑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犯罪所用的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的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的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球 棒砸毀林兆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及 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破裂而損壞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京成蔬果行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已提出告訴 容有誤會,又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恐嚇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21

TNDM-114-簡-95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 債 權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債 務 人 賴信宇即三寶家蔬果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96-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蘇峯桀即邦尼熊鮮果茶棧即邦尼熊蔬果 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蘇峯桀即邦尼熊鮮果茶棧即邦尼熊蔬果行之最新 商業登記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5

TCDV-114-司票-2017-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魯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守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地瓜2袋,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魯守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陳亮瑋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亮瑋所有之地瓜2袋(合計共8公斤,價值約新台 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亮瑋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在魯守義腳踏車上查扣 另1袋竊得之地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魯守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係伊,伊有將上開地瓜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忘記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楊珽宇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2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宋昊哲植物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4-簡-9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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