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方勝詮 惠股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更正為「共同基於」、第3至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至超商
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欄第5行記載「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更正為「
進而至超商代為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佯稱為告訴人劉慈心之同事,有緊急事宜需其代為至超
商繳費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
碼,至超商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並
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核與
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191頁),足認告訴人劉慈
心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金錢財物2000元,縱被告係指示
其代為繳納費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
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劉慈心所
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慈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得
之財物係由其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堪
認上開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
遊戲點數,並提供與李庭維,再由李庭維以其母許燕如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星城
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
)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慈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庭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且本案遊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遭詐騙進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劉慈心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許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但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戶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5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金字第11210310003號函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購買遊戲點數係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與蕭唯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價值 (新臺幣) 匯款帳戶、點數儲值遊戲及帳號 1 劉慈心 (提告) 李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許,佯係劉慈心之同事,並向劉慈心佯稱:有緊急事情,需要超商繳費等語,致劉慈心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 112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 2,000元 儲值遊戲「星城Online」、儲值暱稱「閃林戰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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