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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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 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 ,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 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 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 ,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 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 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 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 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 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 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 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 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 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 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 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 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 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 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 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 ,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 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 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 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 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 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 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 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 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 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 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 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 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 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 ,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 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 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 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 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 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 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 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 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 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 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 ,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 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 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 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 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 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 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 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 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 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 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 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 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 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 ,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 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 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 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 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 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 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 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 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 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 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 ,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 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 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 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 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 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 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 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 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 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 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 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 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 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 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 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 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 」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 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 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 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 。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 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 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 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 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 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 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 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 ,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 ;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 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 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 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 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 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 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 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 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 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 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 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 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 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 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 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 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 ,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 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 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 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 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 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 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 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 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 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 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 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 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 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源(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7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 惕作用,而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與其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取之香杉菇1袋,經原審認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相較於被告 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要件: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所 採取之香杉菇是否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認識恐有不足,縱被告 對於採取森林副產物未達到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之情況,亦應認有其可非難性低於一般原地住民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原住 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原住民 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 ,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經查,被告陳稱:我是以 單趟7,500元代價,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德基水庫,挖到的 香杉菇是要拿去賣的,沒有固定出賣對象,價高者得。我採 集的地點是從德基水庫走山路約8小時才抵達,我不知道正 確地點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案被告採集香杉菇 之地點,並非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域,且係為販售營利使用 ,尚難認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被告雖屢辯稱:我聽很 多人說採這個菇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其有不知法律乃無法避免 之情況;且被告雖因學歷為小學畢業、重聽、行為時已75歲 ,需扶養九十餘歲母親,且左手拇指缺損,致謀生不易,然 上情應係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知法律且情 節輕微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 刑,亦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 歲,自陳罹有肺病,因左手大拇指缺損,原雖偶有割草臨 時工作,然受限自身體能無力負荷,又需扶養目前於安養 院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7頁),被告確因 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罰金,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及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2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依照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 刑不相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依 照前揭二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未及出售時,即遭警查獲,且 就所涉犯行自始坦承在卷,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母親安置於安養院之照片(本院 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係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本案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原上訴-1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坤宏(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予自白,且被告陳 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 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 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且其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當 時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 決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 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 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 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 ,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 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 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 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 判決同旨)。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然本案被害人劉漱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出之金 額共計14萬9955元,被告自應於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共14萬9955元後,方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逕 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㈣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 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 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 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 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 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 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 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 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30-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衛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 6月11日收到友人許○耀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 ,林育衛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許○耀 遂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芳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該 輛小貨車搭載許○耀至上址回收場。於回程途中,因林育衛 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遭許○耀拒絕後,仍執意駕車開 往他處,許○耀乃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詎林育衛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 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 亦有員工為前來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大門,當時可 隨意走動至大門附近之健身房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 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以縱令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許○耀之手機後放在一旁,妨害許○ 耀報警之權利。之後,並使用其所有前揭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抵達「○○○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對向車道時,先將該車暫停約6秒鐘 後,隨即於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下,加速駕車左轉朝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並駛入館內,該館大 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當時原有 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 靠近管制閘門櫃臺內之2名員工亦因適未走向管制閘門、大 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健身房之 1 樓大門因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1樓地板磁磚因 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 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 生損害於○○○健身館有限公司,又前開由許○耀承租之小貨車 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 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 、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耀。嗣林育衛將車 輛煞停時,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員工報警,林育衛下車後即先行離去。「○○○○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店長吳○達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時4 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許○ 耀領回),嗣因林育衛再度折返,即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於原審宣判後始提出撤回告訴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先停車,注意稍微看 一下有沒有人才駕車衝撞,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 到人,我沒有殺人或撞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如下: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陳○漢、「○○○○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 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動機; 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 ,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告 對「○○○○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意圖;又被告所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路邊後,曾停 在原地至少6秒鐘,才朝該俱樂部大門階梯方向加速行駛; 且於該藍色小貨車衝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 後,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尾燈瞬間明亮,車身動能變慢, 直至貨車靜止不動。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前,確已停頓注意,且於該車駛上平台後,持 續踩著剎車踏板未放;而於車輛衝進健身房後,車子雖有向 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使然, 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 作,足見被告並無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之舉動。至於健 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 閘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閘門尚有一段距離 ,唯一接近感應閘門之消費者見狀亦馬上後退,未造成更危 險情形,而櫃檯內2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 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且案發當時也沒有人員 立於大門噴飛的路徑上,故未發生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又從被告駕車衝入後,隨即將車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 內員工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 大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 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 」或「重傷害」結果,此與車體大小、重量、車速及撞擊人 體角度、部位等因素,或飛散物品之種類、材質、大小、重 量、飛散速度,以及波及人體之角度、部位等因素有關,非 必人體一旦遭受車體撞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即當然發生死 亡之唯一結果。從而,「駕車衝撞」他人行為,固可作為殺 人方法,然以被告於衝撞後即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內員工 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等情,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大 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 年5 月間到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許○耀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 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許○耀即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向證人呂○芳所經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許○耀至上址回收 場,然於回程途中,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經證人 許○耀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許○耀乃拿起 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 一旁,妨害證人許○耀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三星手機開啟G 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待暫停 6秒許,旋駕車左轉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 撞而駛入館內,當時原有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處走向大門 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而該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 撞到管制閘門附近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 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 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證人許○耀租用後持有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 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 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許○耀。迨被 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被告下車後先行離去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後,因被告再度折返,即遭 警逮捕,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館長 吳○達、證人即自小貨車出租人呂○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 後至現場處理員警徐浩維、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 35至38、39至41、195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 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 磚毀損照片、「○○○○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 年6 月12日出 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 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117 至120 、121、123、151 至157、161 、163 至167、205 至207、2 09 至211、213 至215、219、221至222、229、231 至257、 259至260-1頁,原審卷第105 至111、138至141、147至25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客觀 情節及該當毀損、強制構成要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搶走證人許○耀手機,並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應已構成 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搭載證人許○耀返回辦公室途 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許○耀勸說後仍執意為之 ,證人許○耀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卻搶走 證人許○耀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是被告 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 許○耀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 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 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㈢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 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 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 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 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 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 、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 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 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駕車撞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係先開 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業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 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噴飛該扇大門 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 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93 頁);且被告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 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 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男 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臺內有2名員工等節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8至140、147至1 81、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所見,「○○○○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 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 告車輛闖入大門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 適有2名員工在櫃臺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 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於一般情況下,均有自由 進出,而恰巧進入被告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 一旦前述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 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承: 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 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 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 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 有破損,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 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 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   ⒊又觀卷附「○○○○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年6月12日出入人 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2 60-1頁),此3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 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 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 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應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時至晚間8 時許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 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 前有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 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 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 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 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 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準此以言,被告 當知其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 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 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衝上「○○○○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後,尚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該 尾燈有瞬間明亮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平台後,被告有煞車之 舉,然被告所駕車輛駛上階梯時動能應已減弱,倘被告僅 出於恐嚇、教訓之意,被告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衝入大門後 ,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原審卷第187至193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暫停數秒並左轉朝「○○○○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被告駕 車爬上階梯、踩煞車時,被告亦沒有為了避免傷亡發生, 而將自小貨車於大門前煞停。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有一 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經驗,應知於重力加 速度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許○耀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倘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 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於發現無法在撞擊大門前將小 貨車煞停,自應做出相當示警行為。然被告捨此未為,且 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駕車衝撞大門後,遭自小 貨車撞飛之大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絕無飛砸撞擊 當時在場不特定人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 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29 頁)之主觀 上輕率、僥倖認為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死亡結果,即認 如其行為造成他人傷亡有違背被告本意。   ⒋從而,就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車速非慢,又無 從確認是否會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亦無任何示 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 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 近大門前方設有管制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2名員工在內, 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 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 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未於大門前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閃避等方式,避免將車駛 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內,且於發現無法及時將車 煞停時,未對館內人員示警,仍於駕駛自小貨車爬上臺階 後,直接撞飛該館大門,並於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 車輪在門外,車輛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 犯意。然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許○耀發生口角,進而 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以被 告未曾對陳○漢、「○○○○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員工騷擾 、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案發前後未曾抒 發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想要衝撞及殺人等情,難謂被告 有殺人故意。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我是刻意繞路 過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許○耀先 去臺中市○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回收場 ,回程經過○○○○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 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 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 下,就開車去衝撞○○○○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 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許○耀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 、時、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 被告不聽我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 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 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 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 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 (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437、441、443 頁), 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 搭載證人許○耀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 因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 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 ,然被告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事 實,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並無 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前揭預見結果不可能發生等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 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健身房雖人來人往,但均在 感應閘門之後,唯一接近感應閘門的消費者見被告駕車 衝入後,也馬上後退,並未造成更危險情況,櫃檯內2 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 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然查,健身房於下班後之晚間 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預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 教練,更曾前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靠近大門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 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 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 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 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 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見之事,此參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 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 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40 頁 ),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 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 人許○耀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 ,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許○耀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 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原審卷第460、4 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確無續踩油門之意,亦非 全然無疑;而被告於證人許○耀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 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人許○耀於本案偵審期間證 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39頁),惟以被 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 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管制閘門 、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之行 為,然就被告衝撞大門前踩煞車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察覺車輛即將撞上大門,出於自我保護機制,為 免高速衝撞力道過大傷及自身所致;而被告衝撞大門後 煞車、拉起手煞車等情,亦僅能說明被告殺人犯意至此 終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無預警情況下,駕車衝撞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 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從 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衝撞行為可能導致館內人員 發生「死亡」結果符合其本意等語。然誠如辯護人所述 ,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傷害、重傷害 及死亡結果均可能發生,被告係駕駛車體非小之自小貨 車直接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遭被告直接 撞擊之大門亦因遭撞擊而當場飛散,足見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衝撞前,有確認行車路徑人沒有 人,也有減速煞車,然查,從被告左轉朝健身房衝撞至 停車,仍存有時間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對於「當 時在健身房大廳之櫃臺服務人員及前來運動之民眾,絕 無可能在其駕車衝入及大門飛散時,恰巧出現在被告衝 入後至停車前之行車動線及大門噴飛路徑上」等情,無 從產生確信,此情亦經被告具狀時陳稱「我當時確認沒 人,從外面看進去是沒人,雖然不能說完全零死角,但 我在裡面運動過和面試過,知道裡面樣子」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確實無法完全掌握館內 人員動態,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駕駛自小貨 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將以何位置、何角度碰撞到 當時可能突然出現在大廳之人,被告自無從確信其所駕 駛自小貨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於撞擊人體時,絕無 發生傷害、死亡之結果。從而,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 散物品波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屬一般人可得 預見,於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其確信該結 果不致發生之情況下,當可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朝著有人所在櫃臺方向駕車衝撞,然 此情僅能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決,說明該案行為人駕車衝撞汽車展示間,法院僅以 恐嚇罪論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查,不同案件 情節各異,本院亦已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本院之認事用法不受相異個案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 方式,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 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 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構成毀損罪部分,記載「破損而不 堪使用」,似認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中所指「致 令不堪用」要件,然依前揭說明,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應 係該當「損壞」要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⒋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 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許○ 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耀之手機 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  ㈡罪數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其後 即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及地板磁磚、告訴人許○耀租得使用之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損壞情形外,亦同時導致當時在館內靠近大門櫃臺 之2名員工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之會員發生死亡之結果,可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 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且其所犯毀損罪部分,同時侵害○○○健身館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許○耀財產法益;殺人未遂罪同時侵害前開2名員工 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會員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 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 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 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 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 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 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 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 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 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 頁 ),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許○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 一事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許○耀手機以阻止 證人許○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 導航,而後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 前述;且由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 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 ,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 繞路開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 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 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 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 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 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 我回到○○○○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 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 似有與證人許○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 ,隨後步行離開「○○○○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 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 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 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 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 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 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 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 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時表示: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 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 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 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 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 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行論罪,故於本案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 罪。惟查,健身房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入之櫃檯員工及正 要走出管制閘門之會員,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 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 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 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 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 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 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 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 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 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 )、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 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 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 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 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 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 2、343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月2版), 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 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 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 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 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 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 行為過度評價。   ⒉又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 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 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 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 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 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難認為可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 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許○耀給予鼓勵、 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許○耀 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 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 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許○耀洽 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許○耀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復否 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 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 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 衝撞乙節,業經證人許○耀證述明確,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 許○耀向證人呂○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許○耀、 證人呂○芳所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 予證人許○耀領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雖有①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罪, 與殺人未遂罪不具吸收關係,被告除單一駕車衝撞之殺人 未遂行為外,並未做出另一恐嚇行為,認被告駕車衝撞行 為,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未併予說明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微 瑕,然此部分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被告辯解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56-2025031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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