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陳忠仁
被 告 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高彬
被 告 王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敏榮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6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6元。
五、被告王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被告
王敏榮負擔29%。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05,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936元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敏榮如以新臺幣85,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敏榮如以新臺幣4,650元
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
明。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敏榮
分別為同段376、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直
接毗鄰系爭土地。被告等分別以其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其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其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日奧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9月11日始取得376地號土地,故請
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後之113年9月
11日起回溯4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另請求被告王敏榮給付自起訴之
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8元。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係於109年9月11日取得3
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37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原本即
存有圍牆,伊並未予以拆除或變動,一切依原本範圍使用,
故原告請求伊移除自有未洽;又兩造依現況範圍使用土地已
存有相當時日,原告多年來均未有反對或疑義,足徵被告依
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應許及默示同意;又此次測量結
果,與前次測量的坪數有差,是否之前地政人員測量方式有
問題,才造成本件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敏榮:3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是之前的人界
定的,伊已經是第三手,倘有界址的問題,為何之前兩代人
員都沒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地上物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
方公尺、又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
,另被告王敏榮之地上物占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4至38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
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其等皆以取得376、377
地號土地時之現況範圍使用,不知有占用事實,應係先前界
址錯誤所致云云,惟其等取得土地時,自可得知依地籍圖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4、375、376、377、378地號土地
,均為完整長方形面積,然其等取得土地後實際使用之範圍
,因占用到系爭土地A、B、C、D、E部分面積之故,皆明顯
成為凸角方形面積,而與上開圖面、甚與鄰地374、375、37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皆不符,自難推諉為全然不知,且就
其所辯界址錯誤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堪認被
告等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
請求被告王敏榮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
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日奧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5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被告王敏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5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訴訟繫屬
日後之113年9月11日起回溯4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請求王敏榮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
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又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109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為計算基準。
⒊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109年9月11日取得376地
號土地,有376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9.01平方公尺(計算式:5.45+0.
44+2.87+0.25=9.01),故其自113年9月11日起回溯計算4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38元(計算式:2,480元×9.01平
方公尺×10%×4年=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9月1
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86元(計算式:2,480元×9.01平方
公尺×10%÷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
內,僅請求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936元,
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元,核屬有據。
⒋被告王敏榮係自101年3月1日取得377地號土地,有377地號土
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75平方公尺,故其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即113年7月17日起
回溯計算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50元(計算式:2,48
0元×3.75平方公尺×10%×5年=4,65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8元(計算式:2,480元×3.75平方公尺×1
0%÷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
求被告王敏榮給付4,65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亦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敏榮上開分別回溯4年、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4頁)、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王敏榮(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71-1頁),則原告就被告日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當得利數額8,93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就被告王敏榮不當得利數額4,65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奧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部分之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8,938元,
及自113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元;被告王敏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4,650元,
及自11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亦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06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