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康駿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3月7日14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花蓮農會自強分部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自強路與中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1、3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模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HLDM-114-花原交簡-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