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上-127-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