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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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 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 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 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 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 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 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 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 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 、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 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 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 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 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 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6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紀宏承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engling葉夢玲」向原告佯稱可介紹 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同日1時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給付2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詐欺而 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出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下稱1724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華南銀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個人資料表、原告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89至93 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724號刑事判決撤銷科刑部分, 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 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 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承 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已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 但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 帳戶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既可預見,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 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20萬元而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 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5

TPHV-114-簡易-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彭美香 郭采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常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李福成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郭采妮就上訴人廖彭 美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廖彭美香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詳如同表編號3所示) ;上訴人郭采妮因受讓而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同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讓與行為違反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廖彭美香就系爭土地為郭 采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廖彭美香為擔保其與訴外人廖經生於民國10 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黃浩泓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 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黃浩泓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黃浩泓抵押權),嗣黃浩泓於同年6月20 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郭采妮。惟黃 浩泓之600萬元債權於抵押權讓與前早已全部清償,黃浩泓 抵押權應隨之消滅,故其二人間之物權讓與行為,違反抵押 權從屬性,應屬無效,郭采妮對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廖彭美香怠於請求郭 采妮塗銷,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及命郭采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以:郭采妮於106年12月4日前已借貸共1,155萬5,7 00元予廖經生,嗣因廖經生於108年6月20日前已清償對黃浩 泓之600萬元債務,且於同日結算郭采妮之債權金額尚大於6 00萬元,故為求簡便,廖經生、廖彭美香、郭采妮、黃浩泓 合意由黃浩泓將黃浩泓抵押權移轉予郭采妮,因而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仍發生 移轉之效力;否則,郭采妮對廖經生之自有債權未全額獲償 ,系爭抵押權應有效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各該抵押權登記;黃浩 泓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廖彭美香、廖經生於108年2月19日向黃 浩泓借貸所生600萬元債務,嗣該債務業於108年6月20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另廖經生於108年5月31日邀同廖彭美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或失其存在。查黃浩泓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貸債 權,既已於108年6月20日前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抵押權自當 隨之消滅,黃浩泓本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卻將之移轉登記 予郭采妮,郭采妮無從受讓已不存在之黃浩泓抵押權,故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郭采妮就系爭土地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即屬有據,此不因郭采妮對廖 經生、廖彭美香另有自身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而受影響,上訴 人尚不得以其係因信賴地政士或為求簡便等故,而未重新辦 理抵押設定為由,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有效存在。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該登記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顯有所妨害,廖彭美香本得請求郭采妮塗銷而 怠於行使之;再廖彭美香名下無其他財產,系爭土地價值僅 有1,000餘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該登記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債 權之取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位廖彭美香請求郭采 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郭采妮就廖彭美香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郭采妮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擔保債權 當事人 備註 1 108年2月21日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600萬元 權利人兼債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81至87、121頁 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2月19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2 108年6月20日 普通抵押權移轉讓與登記   同上 權利人即新抵押權人:郭采妮 義務人即原抵押權人:黃浩泓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債務人:廖經生 本院卷第97至103、115頁 3 108年7月4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金額1,300萬元 權利人:李福成 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 本院卷第1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5

TPHV-114-上-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 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 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 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 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 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 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 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再審被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7, 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 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賴 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 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 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65頁)。又再 審原告鍾羅翠苓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2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1

TPHV-114-重再-3-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 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 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 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 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 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 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 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 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 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 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6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4

TPHV-114-上-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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