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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晉東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晉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東於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啤酒1瓶,並在路 邊飲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時4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6

PCDM-114-交簡-91-20250206-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 手繪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 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 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與甲 之關係等,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傷害、妨害秩序遭判處拘役之前科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倉管理貨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意外 受傷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5月9、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20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之人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未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 ,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陰部受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後,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簡-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 、39497、39045、41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蘇郁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 人王林慧部分)各1份」、「被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 世嫺、王林慧所有之選物機台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 賞C賞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 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1,9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合計價值7,800元),為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 提音響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王林慧領回一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偵查卷第2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郁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音響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林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 2,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2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七龍珠VS OMNIBUS 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 1,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3 113年4月14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夾送選物販賣機之4號、6號、28號、48號機台 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 7,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4 113年5月29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瘋爪子選物販售店 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提音響1臺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9-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莉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徐莉崴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3年5月14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世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4號   被   告 洪世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處 ,飲用啤酒共1100ml,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 林方向下橋處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切換車道,適蘇建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家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3車發生碰撞(葉家瑞未成 傷),蘇建任之左膝、右腳踝、右臀、右腿因此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8分許,對洪世宣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建任、葉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1493-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 第1項」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 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2人執 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參以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 號前,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下稱員警2人 )盤查,員警2人盤查前即表明員警身份,陳建良明知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盤查過程中對員警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2人 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員警2人繼續辱罵「殺小啦 」、「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 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 二、案經章泓易、賴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仍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出具之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2人予以口頭警告後,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殺小啦」、「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告訴人2人盤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足認被告遭盤查當 時,確實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則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一事,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譯文,被告在告訴 人2人盤查詢問機車資料之過程,多次對告訴人2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2人反覆以:「你再罵1次,我們就辦你」、「什麼叫殺 小啦?」、「你還要罵嗎」等語予以制止、警告多達3次, 並試圖繼續盤查作業後,被告仍未停止辱罵,堪認被告辱罵 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惟查,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然此應屬個別盤查過程中偶 發性之辱罵,並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2 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 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 忍之界限。況若社會上一般 第三人見聞告訴人2人在盤查過程中遭被告辱罵之情形,應會 認知此係被告不服交通法規裁罰之非理性、欠缺言語修養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減損,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7-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逕自進入該中心」之記載, 應更正為「侵入該中心由圍牆及電動鐵門阻隔而附連於上址 建物之土地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孟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竟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 私有領域之安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洪孟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暄因積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和運勁拍中心,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時許,以不詳方 式,未得和運勁拍中心管理員之許可,逕自進入該中心,並 停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孟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管理員同意,進入和運勁拍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3 證人鍾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需經管理員即證人鍾文展開啟大門始能進入,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坐在停放在和運勁拍中心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5

PCDM-113-審簡-1299-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職人葡萄派司麵包壹個、可口可 樂溜擺曲線瓶壹瓶、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秉和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賴湘鈴管領之商品供 己食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職人葡萄派司麵包1個、可口可樂溜擺曲線瓶1瓶 、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合計價值新臺幣12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0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 超商三峽尊龍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賴湘鈴管領之職人 -葡萄派司麵包1個、可口可樂溜擺曲線瓶1瓶、維力一度贊 紅燒牛肉麵1碗(共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食用完 畢。 二、案經賴湘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並食用上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感覺我朋友「信富」好像是上開超商店員,我聽到他說這裡吃早餐不用錢,但我找不到「信富」,我當天都還有工作,怎麼能算竊盜等語。 2 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8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 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江英碩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 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 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紀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新紫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江英碩管領之羅勒嫩雞 冷義大利麵1個、-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酒精飲料1罐(共價 值新臺幣188元,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江英碩當場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英碩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英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4-10-08

PCDM-113-簡-43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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