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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清芬 鄭羽嫣 鄭羽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56,876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88,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0,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6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876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8,1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80,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6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應禮讓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幹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鄭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北路6段4 0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鄭景霖、原告甲○○人車倒地,鄭景霖經送 醫緊急救治,因顱內出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死亡 。另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 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臉及下唇、雙膝及雙肘、左上 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甲○○ 為鄭景霖配偶,原告丙○○、乙○○為鄭景霖之女,均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9,491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077,033元、984,427元、830,1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7,033 元、給付原告丙○○984,427元、給付原告乙○○830,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 辯內容詳如下表;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本件刑案給付和 解金1,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鄭景霖死亡及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鄭景霖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振興醫院 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鄭景霖死亡及原 告甲○○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9,553元,詳如下 表(原告甲○○原請求機車修繕費15,0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甲○○之配偶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頓失所依,名下亦無被動收入資產,原告甲○○依109年臺北市地區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4.4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963,430元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景霖67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甲○○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故原告甲○○主張鄭景霖對其有扶養義務,尚有疑問。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依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原告甲○○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200元,其中無薪資或勞務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鄭景霖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件案發時,鄭景霖、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3年、27.17年,依原告主張按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扣除原告甲○○年滿65歲前不請求扶養期間(亦即僅計算自原告甲○○年滿65歲時起至鄭景霖平均餘命為止之期間),再扣除原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2 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95,98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甲○○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甲○○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鄭景霖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48,698元。 不爭執。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76,243元。 原告甲○○請求餐費部分,應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本件事故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不爭執。 1.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除餐費外,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共計56,89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捷運定期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甲○○另請求餐費19,348元部分,因無醫囑記載為醫療所必須,且餐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應准許。 5 將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 ,預估支出醫療費328,893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請求將來醫療費328,893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2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半日看護費,共計1,221,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另主張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半日照顧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且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金額尚屬過高。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請求半日照顧之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惟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認原告甲○○請求413日(計算式:39日+180日+14日+180日=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計算式:12日+180日=192日)半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而原告甲○○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221,600元(計算式:((413日×每日2,400元)+(192日×半日1,200元)=1,221,6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7 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6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788,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每月薪資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3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限,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鄭景霖名片、工作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原告甲○○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本院爰准許原告甲○○請求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收入損失672,120元(計算式:(3個月又4日×每月24,000元)+(12個月×每月25,250元)+(11個月又4日×每月26,400元)=67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5,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895,296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及必要費用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045元,及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必要費用5,987元,合計共7,032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鄭景霖喪葬費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147,225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告別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丙○○80年生,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654,257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乙○○84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5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認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景霖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4,126,7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895,296元×(1-30%) =4,126,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 丙○○1,157,9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654,257元×(1-3 0%)=1,157,980元)、賠償原告乙○○1,050,000元(計算 式:損害金額1,500,000元×(1-30%)=1,050,00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3人已分別領取鄭景霖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31 元、669,830元、66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3人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456,876元(計算式:4 ,126,707元-669,831元=3,456,876元)、原告丙○○尚得請 求488,150元(計算式:1,157,980元-669,830元=488,150 元)、原告乙○○尚得請求380,170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9,830元=380,170元)。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被告 於本件刑案時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之1,750,000元,惟和解 筆錄上已記載該和解金額不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56,876元、給付原 告丙○○488,150元、給付原告乙○○380,170元,及均自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 定費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其中14,8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713×161.00000000+(30,713×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4,955,015.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30,713×24.00000000+(30,713×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767,06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4,187,949/3人=1,395,98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12

SLEV-111-士簡-173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泰翔 上列聲請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泰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案情無晦暗之風險,被告亦期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經此一事,被告對於實施詐欺應付代價龐大,不會再 從事相關之犯罪,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有多次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而經 法院羈押或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 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 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9-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被 告 鄧世弘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小-3497-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 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 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 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 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 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 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 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 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 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 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 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 -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 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 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 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 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 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 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 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 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 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 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 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 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 。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 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 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 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 法不同。㈡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 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 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 、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 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 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 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 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 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 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 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 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 ,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 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 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 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 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 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 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 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 書)、新事證3K(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 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周樹禮與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 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 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與連信欽,賴峰斌與 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 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倫.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亞 倫.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 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對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採取配合 態度,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 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肇責比例相 同,原審認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與鑑定意見不同,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仍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罪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兼衡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被告 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7 至3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肇 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參見他字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駕車速度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原審因此於量刑 時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無違誤,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 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又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 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本案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 度後,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 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 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 ○○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 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 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 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 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 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 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 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 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 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 ,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 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 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 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 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 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 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 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 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 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 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 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 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 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 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 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 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 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 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 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 ,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 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 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 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 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 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 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 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 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 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 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 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 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 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 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 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 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 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 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 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 ,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 」、「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 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 );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 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 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 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 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 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 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 ,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 ,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 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 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 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 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 ),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 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 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 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 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 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 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 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 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 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 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 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 ,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 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 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 ,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 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 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 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 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 。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 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 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 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 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 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 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 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 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 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 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 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 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 ,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 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 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 ),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 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 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 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 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 ,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 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 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 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 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 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 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 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 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 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 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 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 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 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 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 ,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 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 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 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 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 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 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 白之真實性。 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 、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 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 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 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 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 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 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 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 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 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 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 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 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 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 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 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 ,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 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 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 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 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 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 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 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 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 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 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 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 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 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 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 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 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 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 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 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 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 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 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 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 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 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 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 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 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 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 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 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 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 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 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 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 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 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 「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 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 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 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 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 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 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 ,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 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 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 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 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 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 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 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 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 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 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 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 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 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 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 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 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 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 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 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 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 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 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 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 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 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 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 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 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 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 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 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 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 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 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 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 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 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 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 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 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 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 ,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 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 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 「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 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 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 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 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 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 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 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 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 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 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 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 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 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 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 ,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2日、9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下各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系爭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 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施吉儒(下稱施吉儒)新北三峽區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施吉儒帳戶), 及被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被告帳戶),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約定由被告 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迄今,被告並以其名義開立票號187335 號,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 告於113年6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施家棟(下稱施家棟)為夫妻,原共同經營北 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被 告遂以北鋼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系爭施吉儒帳戶之 資金係用以兌現北鋼公司之支票債務;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 ,則併同其他資金再匯入北鋼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至每月還款4萬元 利息之匯款,亦係被告基於北鋼公司代表人地位所為清償, 並非基於被告個人地位。又依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知,自99年2月1日起係 由系爭北鋼公司帳戶按月匯款支付,99年11月2日起改以票 據支付,嗣101年2月6日起改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並自103 年7月7日起於匯款交易摘要記載被告姓名,後自107年4月2 日改由施家棟帳戶匯款給付利息,原告至今均未有異議。是 從資金用途及利息還款來源,皆可證明該系爭借款係北鋼公 司向原告借用,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施吉儒帳戶; 於99年1月4日匯款497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有簽立系 爭本票為上開借款70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 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 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 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上情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而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甚 明,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北鋼有限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 爭被告帳戶109年1月至7月交易明細、北鋼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355頁 )。查,系爭借款款項之利息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由北鋼 公司帳戶支出、於99年11月2日起以票據支付;自101年2月 起由被告帳戶支付;於107年4月2日改由施家棟個人帳戶支 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然 此情僅得知悉系爭款項之利息給付先後由不同帳戶支出,要 難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存在原告與北鋼公司之間。且果若被告 所辯為真,則被告應有為北鋼公司出名借款之強烈動機,才 會甘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本票而受有遭求償之風險,而被告雖 自96年至105年擔任北鋼公司之負責人,然何以未以北鋼公 司名義借貸,並以北鋼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反係以自己名義簽 發本票等節,均未見其提出說明,質言之,被告始終未具體 陳明系爭借款究竟為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貸與人之問題, 是其此揭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⒋基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7月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7月8日翌日起已屬 遲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款項,並 自113年7月9日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重訴-565-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甫(所涉另一傷害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蔡雅雯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勁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雅 雯手臂、掐其頸部,並揮拳毆打蔡雅雯,致其跌倒在地,受 有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四肢鈍挫傷、項葉皮下血腫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57、5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易-15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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