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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涓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 刪除、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33005014號函暨所 附覆議意見書(被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博洋 無肇事因素)」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害人鄭博洋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意識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能力,並需24小時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生 活起居需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鼻胃管 灌食,因氣切無法出聲音等節,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偵卷第5 6、60頁),被害人上開傷害終身不能回復,無法因時間經 過而改善,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博 洋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7、30頁),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害人 鄭博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 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 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 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 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害人鄭博洋因本案車 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 時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2頁),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全因 被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豐五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博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 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巴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鄭博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 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博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 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 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 害。 二、案經乙○○、鄭博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博洋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183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博洋係 告訴人甲○○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07

SCDM-113-交易-51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隆泰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態鎂粉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香榭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前方停車格,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 許,準備駛離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依機車停車格位標線違規停 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導致本案小客車難以出入。甲○○遂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運動止滑用的液態鎂 粉,朝本案機車潑灑,使本案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 、鑰匙孔等攸關行車安全之重要零部件處,均明顯留有白色 漆狀痕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 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被本案 機車擋出,難以駛出,一時氣憤,才會潑灑液態鎂粉,我沒 有惡意、沒想那麼多,當下也沒有想到告訴人乙○○會因此覺 得心裡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所潑灑之液 態鎂粉為運動止滑使用,對人體自無損害,且物品沾染後亦 能清洗乾淨、回復原狀,因此客觀上自不足使人感到恐懼; ⒉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時,現場已無足夠機車停車格,但告 訴人卻仍強行將本案機車停放而占用汽車停車格,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可預見本案小客車無法駛出,從而可預料恐與本 案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既然無畏與被告產生爭執 ,則其主觀上亦無畏懼之情可言;⒊另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 被潑灑液態鎂粉後,經擦拭即騎乘離去現場,且隔了2天以 後才報警,若其真有感受害怕,理應立刻報警並保留被潑灑 液態鎂粉的現場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違規停 放本案機車,使其難以出入,因而心生憤怒,而持運動止滑 用之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包含儀錶板、龍頭橫 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均留有白色漆狀痕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5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6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61頁)、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 (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 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 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的液態鎂粉,雖然係供運動防 滑使用,而可認對人體健康當無侵害,且經潑灑於物體表面 亦能夠以清水擦拭清潔乾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但是,細究被告所潑灑之位置,並不僅止於本案機車的 座墊或腳踏板,而及於儀表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 孔等處,其中儀表板遭潑灑範圍甚大,近有一半面積遭液態 鎂粉濃厚白色漆狀物覆蓋,鑰匙孔則遭白色漆狀物填滿;且 因液態鎂粉痕跡乃長條狀遍布本案機車,因此儀表板縫隙、 龍頭橫桿縫隙等車體組裝結構部位,都疑有白色漆狀物滲入 。以上情形觀諸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無需特 別檢視,可謂一眼即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在上開情況下,任何見及本案機車的客觀第三人,因無從得 知殘留之白色漆狀物實際上到底是何物,亦無法單從車體外 觀目視或以身體部位接觸,即立刻判斷該殘留物成分為何、 對人體或車體有無毒性或侵害,因此伴隨而來的不安感、不 確定感,已不言而喻。再者,因本案機車與行車安全密切相 關之諸多部分,均遭波及:   ⑴其中儀表板大抵遭覆蓋,則騎乘者如何得知相關駕駛資訊 ?如何透過儀表板顯示的駕駛資訊,比如車速、故障燈號 、剩餘油量等,確保騎乘過程安全?   ⑵其中鑰匙孔明顯遭白色殘留物填充,則騎乘者發動是否安 全?一旦發動,白色殘留物是否可能隨之滲入而影響引擎 運作,或使機油、變速箱油發生化學反應而變質?   ⑶其中龍頭橫桿與車身銜接部分,在白色殘留物可能滲入的 狀況下,龍頭於行駛中是否能順利無礙轉動?煞車功能是 否可能受到影響?行進過程中如白色殘留物噴濺及於煞車 線,是否可能造成煞車線腐蝕?   ⑷以上種種,肯定是一般機車理性使用人,於見狀第一時間 ,腦海中所會閃過的問題,同時也會因此感到害怕、擔心 ,並且焦慮。這些極有可能使任何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狀況,既已透過被告潑灑液態鎂粉的行 為,客觀顯露於外在,則該等惡害通知,即便不會真的實 現,也不一定完全是被告原先本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然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停放本案機車,即有預 見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主觀上並無畏懼之情等語 。然而:  ⒈一般人之所以違規停車,往往單純係因為貪圖一時方便,確 實可能因此預見遭警方行使公權力而取締、開罰,甚至車輛 遭拖吊,但是否表示主觀上完全不介意與其他私人發生糾紛 ,實大有疑義。  ⒉具體而言,警察至多只能要求違規之人給付罰鍰,大不了額 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保管場取回遭拖吊之車輛,但終究不會 因警方任何行為招致生命、身體安危;可相對的,如果今天 面臨的是公權力行使以外的其他私人紛爭,後果到底會是如 何、嚴重程度又會是怎樣、個人身體狀況能否承擔等,均繫 於未知。在此理解下,殊難想像任何違停之人,主觀上皆不 排斥與警察以外之不特定陌生他人發生衝突。  ⒊準此,辯護人上揭主張,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有齟齬之 處,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 粉後,仍於擦拭後旋即騎乘使用,且相隔2天才報警,因此 可知其主觀上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到本案社區附近 找朋友,結束後看到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殘留物,就先 拍照,然後馬上聯絡律師,問律師該怎麼辦,等到心情稍微 平復了,才去報警;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用抹布 先擦一下,但擦不太掉,我就騎到機車行,請機車行幫我處 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錯愕,因為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 我人生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回家之後,害怕的感覺才出來 ,當下真的來不及反應,我後來就不敢騎本案機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⒉從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其雖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但有立 刻聯絡律師並拍照存證,因此卷內也才會有本案機車遭潑灑 液態鎂粉後、尚未經清洗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雖未立刻報警處理,但經聯絡律師後,於案發後2 天之112年9月11日即前往派出所提告,時序上並未見任何不 合理之處,案發至報警之間隔,也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 。況且,面對刑事案件發生,每個人當下應對方式本即可能 有異,是否訴諸警察抑或委由律師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告,屬 於個人自由選擇;縱使係相隔數日之後才前向警方報案,也 可能是因為個人工作時間、家庭生活安排所不得不然。法律 既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要於案發察覺當下立刻報請警方到場, 自不能以告訴人相隔幾天才遂行報案,即反推其並未感到恐 懼或受到侵害。  ⒊又告訴人乃以本案機車為平日代步工具,其拜訪完友人之後 ,如需回家或前往他處,自然全部都得倚賴本案機車,且其 隔日也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始能上班。在此背景下,被告於見 及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物,仍試圖擦拭,並短途騎乘立 刻前往機車行求助,實乃人之常情。如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必須立即拒絕騎乘本案機車,同時大費周章、花費額 外金錢聯絡拖吊場或保養場來移置本案機車,而自己另外搭 乘計程車移動,始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異因噎廢食 ,且將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成本加諸於告訴人身上由其承擔, 此顯非事理之平。  ⒋據上,辯護人前揭主張預設典型被害人形象,將恐嚇危安罪 保護範圍設下不近情理的限縮,自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停車糾紛未能理性 應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朝本案機車潑 灑液態鎂粉,使白色漆狀殘留物遍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對 於行車安全心生疑慮而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審理時一度表示不考慮和解(見本 院卷第159頁),後雖改稱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見 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認此數額相對於所承受之精神 損害,誠意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已婚需扶養父母、 太太以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之液態鎂粉1罐,為其本案犯罪工具 ,且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 考量上述液態鎂粉雖於人體無害,但被告未將其用於正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 ,而毀損本案機車之座墊、腳踏板、龍頭、安全帽等處,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本案機車遭潑灑鎂粉後之照片、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 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潑灑本案機車之液 態鎂粉成分為碳酸鎂與食用酒精,無毒無味,對人體無害, 且可溶於水,不會破壞物體表面;因此,本案機車縱遭潑灑 液態鎂粉而有髒汙,但可透過洗滌去除,去除後即恢復原有 狀態,與毀損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 頁至第27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上述亦構成毀損罪。 然而:  ⒈本案機車經潑灑液態鎂粉後,無從清洗乾淨,而只能以更換 座墊、龍頭等方式修復等情,除告訴人之說詞以外,並無其 他客觀補強證據存在。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能否逕認告訴人指訴全然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 疑義。  ⒉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帶液態鎂粉到庭,經審判長當場 檢視外觀包裝缺損處後,確認被告所攜帶到庭者,與被告當 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提出予警方拍照者,應為同一罐液態 鎂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3頁)。而被告 持上述液態鎂粉,當庭潑灑於其所攜帶、與本案機車所用材 質近似之機車座墊上,並靜置約莫1小時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清洗上開機車座墊之狀況,可見被告使用沾濕的抹布擦 拭、擰乾、再行擦拭,來回總共7次,於10分鐘左右,便將 上開機車座墊恢復原狀。此情有上開機車座墊清洗前後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片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市面上一般機車座墊經潑灑液態 鎂粉後,確實能夠單純以清水擦拭的方式,即完全清潔乾淨 。而檢察官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外,既未提出任何得以 補強其說詞之客觀證據,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已為充分舉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 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283-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 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 、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 ,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 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 ,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 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 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 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 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 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 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 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 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 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 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 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 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 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 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 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 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 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 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 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 ,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 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 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 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 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 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 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 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 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 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 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 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 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 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 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 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 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 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 (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 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 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 ,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 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 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 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 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 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 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 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 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 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 ,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 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 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 )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 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 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 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 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 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 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 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 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 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 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 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 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 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 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 -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 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 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 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 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 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 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 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 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 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 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 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保險-9-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 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 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 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 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 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 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 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 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 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 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 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 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 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 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 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 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 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 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 ,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 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 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 ,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 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 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 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 :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 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 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 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 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 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 ,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 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 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 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 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 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 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 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 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 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 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 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 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 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 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 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 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 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6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告青知有限公司及原 告,並各為己方之履約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 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具 體承諾依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13日之前完成系 爭契約之任務;簽約時,被告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被告負 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為 ,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 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被告負賠償之全部責任;被告收取 款項後不僅未能如期完成合約任務,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至今 日為止,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 逾1300餘天,累計至112年5月5日延誤已逾45個月,估計遭 受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以上,原告據此先向被 告求償其中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害賠償,該期 間每月損害約30萬元,故上開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 之損害金額計60萬元,並僅先請求其中12萬元,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所開發之產品與市面上已販售之相似產品做比較,規格 勝出、價位較低,也就是原告之產品的性價比(CP值)較高 ,熱賣之機率不可小覷,獲利豐收可期,然,因為被告片面 終止其施作之項目而無法上市,造成原告預期之獲利無法實 現,被告不就是原告這項損害之罪魁禍首?  ⒉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9條雖與 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相同,但損害賠償之期間未重疊, 非為同一部之請求之事實。  ⒊被告主張已告知原告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所以其有 權片面終止契約,無厘頭至極。  ⒋被告在108年6月3日回覆已收到主機板,22天之後,即108年6 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 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告訴協作夥伴們那 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 跟108年6月3日回覆收到的主機板上的「該晶片」型號是相 同的。因此,並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被告於 108年6月25日傳送程式檔案無充裕之時間開發之情事。被告 在108年4月1日就已知悉使用之晶片型號,至108年6月3日收 到主機板止,超過2個月之期間,如果該晶片的韌體程式(F irmware)規格跟其手上已擁有之版本確實不相容,被告根 本就無法使用,豈會默不吭聲不向原告提出異議或是依約要 求仲裁呢?然,被告不但沒有任何這種表示,反而是在收到 主機板22天之後的108年6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 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 ,告訴協作夥伴們那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故絕無所謂的私自更換晶片一事。  ⒌原證3-1之「一、規格近似之產品及售價參考」表格(見本院 卷第89頁),是進一步把原告之產品依功能組合之差別予以 分成A、B、C、D等4類,各類中屬於被告施作之功能名稱特 別以藍色字體表示,其目的就是為了證明被告違約未交付開 發完成之「標的物」,確實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禍首」。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終止委任有何不利之情形?有何損害?以及證明損 害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屬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蓋:依據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提供「Linux BSP安裝完成之系統主機 板」,即原告須提供符合約定之主機板及約定之各晶片。原 告於108年1月底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主機板及ZigBee 閘道晶片,然因主機板佈線問題,被告通知原告修改,至10 8年5月始收到無瑕疵之主機板,被告著手完成ZigBee閘道晶 片程式碼後,卻無法與主機板連結,經被告找出問題後將主 機板寄還給原告,原告卻要求停止第1項之工作,先行完成 第三項Z-WAVE晶片程式碼撰寫,卻未提供主機板及Z-WAVE晶 片。嗣原告108年6月寄回主機板及ZigBee閘道晶片給被告, 卻擅自更換第1項之ZigBee閘道晶片,要求被告完成該晶片 程式碼撰寫,也不願就變更部分與被告從新洽談合約。是以 既均屬於可歸責原告之故,致被告無法完整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依法終止並無不利可言。又者,被告僅參與原告專案計 畫中一部份,其餘部分進度也未明,縱使被告終止合約,原 告若受有損害,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致。  ㈡本件訴訟與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有既判力之適用,或至 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僅將原證3-1附表區分為產品A-D,並無提出其他不同上 開案件之相關資料佐證,荒誕無稽。又既自承產品尚有CLOU D系統、MOBILE APP,則今原告主張之產品無法完成銷售, 何可推論歸責被告一人,更遑論,本件產品無法完成,肇因 於原告無法提供正常無暇可運作之主機板,並且更換契約原 訂晶片,不願從新議價,變更契約內容,而無法完成,均如 112年度簡上235號判決書理由所載,無法歸責被告,自無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述,本專案尚有其他被告案件繫屬 ,若有責任歸屬,也應究責於原告無法提供主機板以及符合 契約約定之晶片之責任,無法僅憑原告卸責(毫無相關專案 產品實際經驗,無法提供正確無瑕疵之基礎元件等),就認 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原證3-1規格「 相近」之「成品」產品售價,與原告之損害何干?另查,原 告之專案,他人執行產品之不同部分,據悉,他人多遭原告 起訴損害賠償,如此,如何證明其專案縱然無法完成之不利 ,與被告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無瑕 之主機板,依被證2附件2/13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9頁) ,硬體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排除。現今無法完成,屬於不可歸 責被告,難認被告終止有何不利原告?  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 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然該晶片已變更,原系爭契約債 之關係已改,自須雙方另約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上開 先行測試之常規,縱對變更晶片之單純沉默,仍非可認為同 意變更。上情,被告已先行告知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 ,而終止雙方契約,有被證1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 11頁),原告嗣後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要求改正,既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要求改正更換 後之晶片,實屬無理。同理,原告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96-1頁)要求被告領取第三項標的物「開發工具」 一套也屬無理,更遑論,其函內所陳之開發工具所指為何?     ㈤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情事,迄今導致原告損失已累計超過1,350萬元 ,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 害金額計60萬元中之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情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金錢損害賠償 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 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 事判決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約定第1條:「本合約之標的物 (以下稱標的物)內容如下:...(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編號及標的物內容)」,第2條:「第一項_標的物必須與 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按即原告)指定 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 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 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第二項_標的物與前項所述 各關連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 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 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 ,若乙方(按即被告青知公司)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 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該 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 全部責任。」,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2萬元之部 分:  ⒈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另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青知公司及趙叔強賠償10萬 元違約金,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審理後, 於110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仍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經查,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乙 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系爭確定判 決載…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 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 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洵 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逾兩年半, 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 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 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 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按契約終止 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 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 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 ,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 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355頁 ),洵可採認。  ⒉從而,就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 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以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 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 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110年度 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 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 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就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日與青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 趙叔強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就履約過程所發生障礙 情形,趙叔強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審理中陳明: 原告於108年5月間雖提供合於契約約定晶片之主機板,但因 屬有瑕疵之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原告於 6月21日方交付更換晶片後無問題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 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第 一項標的約定軟體設計開發之晶片型號為:EFR32MG1B132F2 56GM48),被告試行於該機板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 ,並請求原告另議報酬,原告卻不願與被被告重議約定,因 此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等語,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108年訴字第4855號確定 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確定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5-345、65-68、347-35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108年訴字第4855號等判決卷宗核參,應堪 信實,因此,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因原告未交付契 約約定晶片之第一項標的主機板,而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卷第140-143、16 2頁),則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108年7月12 日終止,當堪採認。   ⒉青知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檔名為For_EFR32MG 14P732F256GM48)傳送予原告,因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雙 方契約之約定,故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 容略以:「台端於107年11月2日與我方簽立合約承攬物聯網 系統之開發設計,依約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否則依序按 第4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處置,至全數完成始為終止 。台端自始至今未曾履行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違約事證 明確,特此諭知遵守,免淪惡意違約之責究!我方正進行開 發案之整合測試,台端若拒絕參與應負之事項,我方為此而 產生之費用,必定依約向台端求償…」等語,復於108年7月1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台端於108年6月25 日提出的程式映像檔經測試發現完全不會動作,我方7月4日 之電子郵件通知,台端業已閱覽在案,必須進行改正並依合 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交與我方!…」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上開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93-95、335-345頁),此 部分時序亦堪認定。  ⒊另查,就系爭契約第二、三項標的物部分,經原告自承:系 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原告特有之規格,非按此 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原告以 業主之身份,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告,就第三項標的物部分 ,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 未前來領取,故被告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等語,此有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提出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第163頁) ,應可採認。    ⒋合依前述,系爭契約自簽約後之歷程,先後乃為:⑴於107年1 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⑵原告於108年5月間提供之主機板有 瑕疵(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⑶原告於108年6月2 1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⑷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 原告;⑸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⑹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業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而終止; ⑺原告再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洵堪是認。  ⒌況,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在原告與被告趙叔 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該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亦如上開⒋部分,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 5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綦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對被告趙叔強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之拘束,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本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最後所提供給被告使用的主機板上面的 晶片EFR32MG14P732F256GM48是雙方合意決定使用的,且從1 08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更換上開EFR32MG14P732F256GM4 8晶片之後,到108年6月25日被告提出程式為止,都沒有對 於更換上開晶片之事表示意見,故這是依法成立契約,所以 被告指控原告變更晶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晶片為EFR32MG1B132F256GM48,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 院卷第113-132頁),又被告已陳明: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 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等 語明確,而原告除以被告單純尚未表示意見之一段時間為上 開主觀推論外,實際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之情形。又參以人情之常,一 般生意往來之間,對於契約訂定後,他方若有變更需求,為 維持關係和諧並避免破壞交情,通常不會當下立刻拒絕,而 多係內部進行一定研究、研議後,再予回覆,故被告雖依原 告變更需求之晶片進行評估作業並測試後,認定無法接受此 等變更需求而不願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且此部分確實並非 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亦屬有據,是原告以單方之主觀推論 而主張被告以同意變更晶片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之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次,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因 此,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即應為認定之要件。   ⒉依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至108年7月12日終止之上 開歷程以觀,顯然係因原告於訂約後單方變更晶片需求,然 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是以自無從以原告所 提出之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繼續履約,從而自無從認 定此符合「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則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 ,即屬無據。  ⒊況,在原告與被告趙叔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將原告可否以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叔強賠償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據此請求,並於 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 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是原告對被告 趙叔強自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之此部分請求本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內容 第一項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一,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二項 ZigBee Rout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二,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三項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三,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二)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0

TPEV-112-北簡-6716-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 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 、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 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 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 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 ,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 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 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 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 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 ,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 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 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 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 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 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 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 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 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 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 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 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 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 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 /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 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 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 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 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 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 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 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 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 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 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 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 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 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 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 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 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 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 、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 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 ,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 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 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 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 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 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 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 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 ,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 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 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 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 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 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 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 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 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 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 (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 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 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 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 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 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 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 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 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 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 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 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 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 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 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 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 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 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 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 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 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 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 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 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 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 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 :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 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 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 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 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 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 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 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 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 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 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 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 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5

SCDV-113-訴-633-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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