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國洲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MTC-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8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
○○路○○○路○○○○○○路○○○○○○○○○○道○○○○○○○○號誌指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13年5月16日完成合
法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系爭機車車主
於11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
誤。被告參酌申訴理由同意裁處最低額罰鍰,並同意車主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仍
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惟原裁決書金額誤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
正裁處,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罰鍰
新臺幣1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並不知現場有二
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因欲於系爭路口迴轉故直接迴轉,
過程中並未看到警員,亦未看到警員有以指揮棒或哨聲攔停
之行為,迴轉完成時,亦未聽到警員出言禁止原告離去,是
以原告雖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之行為,但無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路口以手
勢攔停車輛,MTC-6888號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警
方攔停以超乎常人之角度轉彎離開…」;另經檢視舉發機關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可見:
晝面時間17:22:43-原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文路、17:
22:45-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原告車
輛再左轉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舉發機關影像(槽
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可見:00:01-漢
民路左轉崇文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車輛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等情,足認員警已
大喊並往該車行駛方向行走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
續左轉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
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大喊方式示意原
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
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
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
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次按行為人
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
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
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
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
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高市警
港分交字第113730583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3452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Google街
景圖、申訴書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主張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員警有攔停之取締行為,並無
拒檢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TC-6888號車第B00000000(影片
全長:2分59秒)晝面時間:2024/04/1817:21:57—07:24:57
,晝面時間17:22:45-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直接
逕行左轉崇文路。17:22:47-員警大喊:「不要走,拍到車
牌了!MTC-6888」,原告車輛再左轉漢民路之行人穿越線加
速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MTC-6888
號車第B00000000-較明顯(影片全長:17秒)影片時間:00
:00:00一00:00:17(晝面無時間)00:01-漢民路左轉崇文
路之待轉格有機車停等,原告駕駛機車(紅框)由漢民路出
現、00:02-原告跟隨前方左轉汽車由漢民路直接逕行左轉崇
文路、00:06-原告隨即減速再左轉回漢民路加速逕行駛離,
員警:「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圖5-8)警察
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手上未持指揮棒,也沒有吹哨),原告
機車已返回右前方(對向)之漢民路」,有本院114年2月18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1、違規左轉部分:
系爭路口範圍內,於路面設有待轉區標線,另於一旁之立桿
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標字,提醒自漢民路進入路口欲左
轉崇文路之機慢車於該處待轉,且案發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
於該區待轉,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漢民路駛入路口後,猶
逕自左轉後於出路口前再沿斑馬線內側迴轉,核其所為,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路口直接左轉後,依其路
徑本應直行進入崇文路,惟其於路口內由左轉改為迴轉逕自
駛回漢民路一情,被告雖解讀為原告因恐見罰而迴轉離去,
拒絕員警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本院審酌當時為下午17時22分
許,正值下班時間,路口車輛眾多,人車吵雜,原告突由左
轉改為迴轉,或許有可能係見員警站立於靠近路口之崇文路
上,因恐見罰(違規左轉)而改迴轉駛離路口,然此時員警攔
停過程中並未使用吹哨或指揮棒等一般民眾知曉之攔停動作
,僅大喊「不要走,拍到車牌了,MTC-6888」一語,而當時
原告已轉身迴轉,於其駛離路口時,員警徒步向路口走去猶
未抵達斑馬線(卷第85頁),可見原告於目擊員警未有吹哨
、揮動指揮棒等攔停動作之情境下,即行迴轉駛離路口,過
程中員警雖於原告身後大喊不要走,拍到了,MTC-6888一語
,然考量當時路口吵雜,已及員警與原告有上開間隔之距離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確有可能未聽到員警上開禁止離去
之聲音。是以,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尚有合理懷疑,而屬真偽不明。被告僅因原告左轉後於路
口立即改為迴轉之駕駛行為,即以原告所為不合常理故認有
逃逸之故意云云,未免出於推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裁罰,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屬
實,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KSTA-113-交-13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