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