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