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
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
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
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
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
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芯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
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
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
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
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
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
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
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
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
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
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
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
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
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
,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陳
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
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銀
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國
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至「陳
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所指
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碧梅、
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765
卷第89至94頁,偵14164卷第7至10頁、第79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50至53頁),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偵14
164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
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
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
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
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
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
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
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
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
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
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
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
「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
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
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
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71至87頁
)。
⒉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
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
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
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
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27頁)。
⒊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
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
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
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
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
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
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
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
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
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
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
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
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
之可能。
⒋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
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
「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
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
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
,與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
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
緝凍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
徵被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⒌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
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
確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
辦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
⒍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
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見偵8765卷第
117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
但沒看到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然先不論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
得內容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結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
等因素,可能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
官提出搜尋頁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
之各項影響搜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
察官所得之搜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
符,況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
,以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
是否視得搜尋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
提前開搜尋頁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⒎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利偉經理」以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與尋常申辦貸款流程相悖。惟被告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
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
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
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
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
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
「陳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
動、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⒏綜上,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提領
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芯培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
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
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在經營「叮哥飲料店」,因為叮哥的公司急著跟伊要
加盟金90萬元,加上伊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
支付加盟金,伊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
,真的沒有辦法伊才上網去找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
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
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
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
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
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
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嗣被告所提領款項均
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形,
並核對被告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而
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
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再同案
被告衛語彤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是飛機軟體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人叫我過去向被告收取資產管理的錢,我向被
告收錢時,被告還有問我要不要去她開的店裡坐一下,要請
我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本案帳戶對帳單
顯示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
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
衛語彤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並無異樣,
即被告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
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
飲料?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
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
嗎?」(見偵8765卷第71頁),並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8765卷第29至33頁),
益證被告應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3-上更一-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