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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憶如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彦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追加楊佳泓為被告,聲 明被告呂彦熙、呂華隆、陳芳薇、楊佳泓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7,990,857元及利息,就擴張請求被告楊佳泓給付7,990,857 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6

SLEV-114-士簡-231-202503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帆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補充「被告簡偉帆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334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朱俊雄於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 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簡偉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一路發168」群組「財神爺」、「 勝利」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等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語 晴」、群組「飆股講義學習組」之名義,與朱俊雄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朱俊雄施用詐術,誘使朱俊雄 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朱俊雄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陸續依「博恩證券-謝志遠」之指示 ,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取款車 手,另由警方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嗣朱俊雄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 詎「博恩證券-謝志遠」續向朱俊雄詐稱「要再交付100萬元 ,否則會違約並遭金管會處罰」云云,朱俊雄遂佯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款項。簡偉帆則依「財神爺」等人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 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簡偉帆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俊雄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 鈔,餘為餌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 章欄有【劉東原】印文)給朱俊雄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二、案經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 4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財神爺」、「勝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1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平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元方對於被繼承人張吉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元方、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游松年前於民國96年1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 年2月3日死亡,其後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 告游平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 年之配偶張吉安魚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游平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 足見被告2人均認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產之拋棄繼承有效。 惟原告早在張吉安死亡後不久,即委請訴外人袁啟恩律師發 函通知游元方並詢問是否委任原告處理張吉安死亡後之相關 法律事務,游元方亦於111年3月10日簽具授權書予原告,其 上記載:「本人同意就母親張吉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遭第 三人李育祈駕車撞擊致死,後續欲向李育祈……求償……相關事 宜,全權授權胞弟游仲方代本人為處理……」(下稱系爭授權 書),足見游元方至少早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過世, 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法定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游元方對於張吉安遺 產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除涉及其對張吉安之繼承權是否存 在之外,並攸關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對於游松年、張吉安之應 繼分比例多寡,更涉及若被繼承人張吉安有負債,其債權人 將向哪些繼承人主張債權等情事;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 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其被繼承人張吉安之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被告游元方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 稱:伊不知道母親張吉安名下有無財產,也不知有繼承之事 ,直到收到稅捐機關函,通知伊係納稅義務人,伊致電承辦 人員,方知悉張吉安已死亡,隨即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伊 竟後續於10月2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 定,伊竟然是原告,原以為是原告冒用伊名義,後來想起應 是斯時伊憂鬱症惡化,渾渾噩噩簽署授權書,事後已經撤銷 授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 乃繼承人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 地位。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故法 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 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至 於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時,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游元方雖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備查 在案,然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游元方業已合法 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游元方否認其拋棄繼承 無效,有其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另被告游平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親游松年之遺產,亦主張游松年之配偶 張吉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游平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中,亦經本院 查明無訛,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被告游元方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表示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准予 備查在案(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游元方曾於111年3月10 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張吉安遭第三人駕 車撞擊致死,後續之賠償委任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張吉安除戶謄本、游松年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授權書、游元方於112年10月22日上開拋棄 繼承事件中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被告游元方亦未否認確有簽屬系爭授權書。又張吉安遭第三 人李育祈騎車撞擊致死,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李育祈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被告游元方雖辯稱系 爭授權書係當時憂鬱症正惡化中,渾渾噩噩簽名云云,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被告游平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斟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於111年3月10日簽 署系爭授權書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其得繼承張吉安 之遺產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游元方早於111年3月10 日已知悉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卻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 表示拋棄對於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亦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元方早已知張吉安死亡而未於3 個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等情,為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元方對張吉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71-20250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尚芯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章翔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 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 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中正路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6,148元、醫 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7,920元(後改請求3,960元)、 營養品費用44,611元、看護費用17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 52,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部分,除原告於 敏盛醫院就診內分泌科醫藥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 執;  ⒉原告於喜樂診所、晨新診所、第一胸腔病防治所(下稱第一 胸腔)、南崁現代診所(下稱現代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  ⒊原告於宏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應與系爭事故無涉,爭執因果關係;  ⒋另原告請求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若堪認與系爭事故 相關不予爭執;  ㈡醫材費用3,545元請求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於3,96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營養品費用44,611元,應認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期間68日全天看 護之必要性不予爭執,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㈦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已賠付之1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起訴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喜樂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上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晨新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昌藥局藥費收據、第 一胸腔病防治所醫療費用收據、南崁現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力康骨 科診斷證明書、毛毯、紙尿布、營養品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至185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 節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提起公訴,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112年 度審交訴字卷第417號第37至39頁),經本院刑事庭因告訴 人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166,9 33元、康群診所之醫療費用24,240元(含持康群診所處方至 佑昌藥局開藥部分)、力康診所之醫療費用23,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查(附民卷第29頁、第41至67頁、第71頁、第121至143頁 、第159頁、161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5頁、第62至63 頁),且被告僅就原告於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 主張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剔除內分泌科部分為164,693元、 力康診所醫療費用為23,920元、康群診所醫療費用為24,240 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共計2,240元部分、 宏恩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共計1,490元、喜樂診所醫療費 用共計370元、晨新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上安藥局共 計240元、第一胸腔醫療費用共計520元、現代診所醫療費用 共計3,435元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就診醫療院所科別之 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就診內分泌科、耳鼻喉科、 家醫科,領用藥物為肺炎雙球菌、咽喉炎、支氣管炎等症狀 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共13,295元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12,853元(計算式:敏盛醫 院164,693元+力康診所23,920元+康群診所24,240元=212,85 3元)。  ⒉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護腰890元、紙尿布358元、毛毯 697元及助行器1,600元,共計醫材費用3,545元,及往返敏 盛醫院、力康診所、康群診所就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療院 所之來回交通費用3,960元等語,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第6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 ,960元,應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稱因其所受傷勢,需購買中藥、雞精等營養補充品此節 ,雖據其提出明載購入物品為雞精、養蔘飲、維生素、中藥 等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然此部分費用必要性為被告所否 認,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開診 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請求營養品44 ,611元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 傷害,二次住院8日,休養期間2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68日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 參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68 日,且被告就原告需68日專人看護不爭執,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8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告則辯以應以 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 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 元為適當,是68日看護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9,600 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111年、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1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519,95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12,853元+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96 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958元 )。  ㈢又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前已賠償110,0 00元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前開 賠償金額110,000元,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扣除。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為409,958元(計 算式:519,958元-110,000元=409,9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074-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李欽淑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將取自不詳來源之塑膠油裝入塑膠保特瓶內後,於民國11 1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1前,即陳俊欽停放其配偶即告訴人吳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再於該車後方數公尺處,打 開上開保特瓶瓶蓋後,朝前開汽車方向揮舞該保特瓶,使得 瓶內之塑膠油噴灑而出,而散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處, 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2-易-59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設○○○○○號後」;第6行「提供」前補充「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且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至新法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  ⒉由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0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黃冠諺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陸籍女友「徐珊珊」要跨境買酒,需要帳戶配合轉帳予香港公司,伊開戶當日就將本案帳戶交付「徐珊珊」,並有配合約定轉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徐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珊珊」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且無法說明大陸籍女友與香港公司買賣何來跨境,而須透過本國帳戶始能轉帳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劉志勇受騙,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交 付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款項自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匯入本案 帳戶,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劉志勇前揭帳戶,提供任何助益作用,要與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萬莉 112年12月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25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2分許 4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7分許 50萬元 2 邱珮柔 113年1月4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5日 10時2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潔美 112年12月18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4日 12時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妙瑩 112年10月2日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13日 9時24分許 1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35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9分許 199萬8,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76-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18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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