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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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4 號、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唐嘉聯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以徒手打開貨架上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276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肩包,再將空盒放回架上, 隨即離去。  ㈡被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葉柏鋒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福昌店內,先以禮盒調整店內監視器鏡頭方向後,以 徒手打開貨架上皇家禮炮蘇格蘭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999元),將空盒放回架上,隨後僅 就所選購之罐裝飲料結帳後,即騎乘其所有之837-GBK 號重 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卷內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易-35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 ,在告訴人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羊奶 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瓶羊奶飲用殆盡。㈡ 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告訴人蔡千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 溫盒內竊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並將該2瓶羊奶飲用殆盡。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見告訴人林金龍所使用價 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案件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1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 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簡上-12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明德已於民國1 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4月、6月、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向李 姿瑩佯稱:認識裕隆銀行汽車貸款公司經理,有問題可透過 其聯繫經理解決,只要支付費用,即可將車輛取回其擔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云云,致李姿瑩 陷於錯誤,誤認劉明德可聯繫經理取回該本案車輛,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明德所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明德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 時,得知李姿瑩已無力負擔費用,且李姿瑩之友人莊茂楠有 意願協助李姿瑩支付費用,遂透過電話向莊茂楠佯稱:若要 取回本案車輛,需要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致莊茂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劉明 德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李姿瑩、莊茂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瑩、莊茂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不認識汽車貸款公司經理,且有收受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李姿瑩因為這一台車要我幫她,我沒有錢,我要怎麼幫她…這是很單純的借錢、還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劉明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姿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茂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經常以冒用身分、資格、能力之方法,向他人騙取款項,此等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為不同行為,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係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計20萬8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一(李姿瑩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31日0時5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5日22時21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2月8日15時52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10日10時44分許 18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0日21時8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0日22時22時2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3月11日15時26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5月24日20時54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5月30日11時8分許 3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6月3日22時18分許 8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6月8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7月11日12時3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4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7月27日21時31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1萬33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8時38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6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8月25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9年11月9日16時7分許 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莊茂楠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7日20時40分許 2萬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8日20時9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9月1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 2萬85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 7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9月9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PTDM-112-易-657-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亭萱加入身分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李 春緞兒子,向告訴人佯稱:生意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7分至2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7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1725-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起, 加入由暱稱「柳中」、「星願」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佳琪」之人, 傳送不實「飆股」訊息予告訴人姜如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與「謝佳琪」聯繫,向「謝佳琪」表示要購買股票等情 ,「謝佳琪」即假意要求告訴人與冒充之「長興證券」客服 人員聯繫,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在告訴人於臺 北巿士林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被 告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員工陳佑仁,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不實「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審訴-21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儀與吳寶龍(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告訴人張玉庭所有 之葡萄柚、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因認被告邱 錫儀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錫儀業於114年3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31

CHDM-114-易-8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因細故對告訴人莊 雅芬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簡上-3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黃湘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湘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 27顆,即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2年11月7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前,經黃湘賓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 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因認黃湘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黃湘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 院。惟被告業於1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未及審酌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7日1 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經警在上開車 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搜索查獲手背袋1個,內有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子彈27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如下(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8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4-35頁):  ⒈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  ⒉扣案子彈27顆  ⑴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殺傷力。  ⑶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上開 未試射子彈7顆,再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2顆,認均爲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原判決就上開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試射所餘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業已說明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為沒收之諭 知。  ㈣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復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部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被告否認被訴犯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合法上訴本 院後死亡,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就撤銷部 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 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4-20250331-2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 9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4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 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 年3月24日雄檢冠靜114偵9519字第1149024437號函上之本院 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4年3月25日。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 料1紙(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249號「 東南亞百貨進口批發超市」未上鎖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陳思 羽所有、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 ,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嗣陳思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2025-03-31

KSDM-114-審原易-2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國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11分許、同年9月12日16時54分 許,洪勝元騎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後,先後分別以新臺幣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予洪勝元,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針對原 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4 年3 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役 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上訴-92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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