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4
號、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唐嘉聯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以徒手打開貨架上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276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肩包,再將空盒放回架上,
隨即離去。
㈡被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葉柏鋒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福昌店內,先以禮盒調整店內監視器鏡頭方向後,以
徒手打開貨架上皇家禮炮蘇格蘭威士忌禮盒,竊取其內之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999元),將空盒放回架上,隨後僅
就所選購之罐裝飲料結帳後,即騎乘其所有之837-GBK 號重
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卷內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DM-114-審易-3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