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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63、47666、48726、4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浩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浩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徐煒翔(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在水一方」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黃浩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陳淑淨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淑淨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淑淨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裕利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陳淑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淨。黃浩緯向陳淑淨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映婷青雲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向蔡惠蘭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與其 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 麗寶樂園前,交付現金5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 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蔡惠蘭提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憑 證予蔡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紅蓮」及蔡惠蘭。黃浩緯向蔡惠蘭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 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點擊上開 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聯繫,假意與其相約 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 金10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為裕利公司外務經理,欲向員警收 取投資款項,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6、7所示「裕利投資」 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黃浩緯收取上開款項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蔡惠蘭所述(113偵48726卷第6 5至70頁),其係於113年6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告訴人蔡惠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得知面交車手工 作,並透過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慧吖」、 「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施用詐術對象為員警,員警並未受騙且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遭詐欺 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員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27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292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 詢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編號2、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上開附表二編號2、3、5至17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1萬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113偵43163卷第41頁),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裕利投資」工作證1張 113偵43163卷第363頁 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8728卷第81頁 未扣案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8728卷第83頁 未扣案 4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8726卷第123頁 未扣案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5頁 扣案 7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3、345頁 扣案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9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1頁 扣案 10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61頁 扣案 1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9頁 扣案 1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3頁 扣案 1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7頁 扣案 1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1頁 扣案 1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9頁 扣案 1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39頁 扣案 1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7頁 扣案 18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扣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3號卷【113偵43163卷】    1、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2、證人楊舜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 第41頁)    3、被告黃浩緯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3至51、59至6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7時47分至17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新高、新興、新光里聯合活動中心)        扣押物品:①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②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識別證1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⑤Black Shark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8時7分至18時1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與立智街口停車             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扣押物品: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④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⑤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⑦天宏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⑧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             ⑨裕利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⑩長紅計畫協議書5張             ⑪宜泰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⑫獲利贓款新臺幣現金10,400元    4、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瑋婷(蘋果圖示)」、 「裕利營業員N01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截圖(第69至137、139至147頁)    5、113年8月13日警方查獲被告黃浩煒之現場拍攝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第149至155、163頁)    6、被告黃浩煒與暱稱「在水一方」、「慧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1、165至223頁)    7、被告黃浩煒搜尋相關公司之網頁瀏覽紀錄(第225至227 頁)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3年8月1 3日通聯紀錄、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303至30 9頁)    9、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331至333、339至365頁)      ⑵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第367至3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他卷】    1、113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4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6號卷【113偵47666卷】    1、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明細及嫌犯一覽表(第7至1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 訴書《被告徐煒翔之詐欺等案》(第173至17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號卷【113偵48726卷】    1、被告徐煒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113偵47666卷第31至 37頁)    2、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71至74頁,同113偵43163卷第287至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5至90頁)      ⑶約定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 0頁,同第93至94頁、113偵47666卷第53至55頁)      ⑷與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劉映婷青雲梓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163至168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113偵48728卷】    1、告訴人陳淑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59至66頁,同他卷第55至58頁、113偵48728卷 第59至66頁、113偵47666卷第113至120頁)      ⑵與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美麗高級學院(愛圖 示)」、「張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6 頁,同113偵47666卷第143至15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104頁,同113偵 47666卷第153至158頁)    2、告訴人陳淑淨與被告黃浩緯面交部分:      ⑴113年8月13日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67至72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1至136頁 )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簽立日期:113年8月13日》(第81頁 ,同113偵47666卷第137頁)      ⑶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第83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9頁)    3、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4.0」群組頁面截圖(第4 7頁,同113偵47666卷第123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8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楠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Samsung A1手 機1支」更正為「Samsung A14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蒐證現場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 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 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小舒」、「光輝歲月」、「李詩晴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人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委託書、投資合 約書及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 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於告訴人攜至現場交付被告之110萬元假鈔部分,業經警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 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每趟收取款項可獲取3000元為報酬,惟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因為被抓到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依卷 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 而虛意面交假鈔,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 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 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 1 存款憑證9張 (嘉賓投資公司、裕利投資公司及永屴投資公司各2張、旭達投資公司3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存款憑證1張 (已使用,嘉賓投資公司) 3 工作證1張 (嘉賓投資公司) 4 手機1具 (黑色、廠牌:Samsug A14) 5 投資委託書2張 (永屴投資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6 投資合約書2張 (裕利投資公司) 7 工作證2張 (姓名:鄭楠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0號   被   告 鄭楠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楠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小舒」、「光輝歲月」、「 李詩晴」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楠星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每趟新臺幣3000元,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卉芝瀏覽後 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詩晴理財技術學院」群組,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李詩晴」之帳號,於民國113年7 月間,向徐卉芝詐稱可透過「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獲利云云,致徐卉芝陷於錯誤,允諾於113年9月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 徐卉芝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鄭楠星則依照「光輝歲月 」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並配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楠星」工作證 ,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徐卉芝行使上開工作證以取 信徐卉芝,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徐卉芝而行使之,旋即 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Sams ung A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等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徐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楠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上游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0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小小舒」、「光 輝歲月」、「李詩晴」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上開手機、 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42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31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劉伯正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正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伯正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劉伯正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羈押中,惟該案之審理程序 已終結,各項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 應無勾串證人之情。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坤山達成和解,其 羈押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且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友人「達摩」委託購入虛擬貨幣,始 於不知情狀況下參與本案,尚須調查證人葉瑞瑋等人,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詐欺集團先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欺之詐術,佯稱可透過「林老師」及「裕利投資」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將有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嗣葉瑞瑋於 113年8月12日出示「裕利」服務證,以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同額存款憑證、交 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旋依上游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網 路地圖連結,攜帶現金至指定路口公園,經被告出示信物供 「一吋山河」以視訊核對無誤,葉瑞瑋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收 受,前揭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 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服務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見113偵40268卷【下稱偵卷 】第41-51頁,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51-183、225-2 29頁),復核對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尚有詐欺集 團與買幣集團成員間以「小卡規章」約定若取款小弟遭員警 查獲、金融帳戶遭警示或司法偵查,即不須賠付打款方等風 險分配合作約定,及被告與相關成員間聯繫「U」幣(即俗 稱「泰達幣」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條件等節,有通訊紀 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93-135頁),及被告所述擔任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之情節,與本案卷證及常情有違,仍堪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達摩」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因無法提供「達摩」年籍始捨棄傳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觀諸被告除於113年8月12日參與本案行為外,前於112年6月間亦因向投資詐欺車手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予他人之與本案相類情節,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經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始受執行,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性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4年3月12日前提出前揭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1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黃信昌」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GT125」、LINE暱稱「蕭明道」、「 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宏 恩與「GT125」、「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 「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 「蕭明道」、「許茹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裕利營業員N011」相約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廖宏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 刻之「黃信昌」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又持前揭偽刻「黃信昌」印章蓋印及偽簽 「黃信昌」姓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係裕利公司外務經理黃信 昌,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昌」、裕利公司,嗣廖宏恩經埋伏 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 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另有扣案之偽造 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 、「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 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為之,然被告堅稱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 式詐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 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 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騙 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方式而詐 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 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T125」、「蕭明道」、「許茹 芸」 、「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業 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146-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瑞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葉瑞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葉瑞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同欄一、(一)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楊坤山,並由楊坤山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簽名確認而行使之」。   ⒊同欄一、(二)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更正為 「出示工作證予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坤山先後為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 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 (二)查,被告另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 被告依「一吋山河」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程汶葦收取其遭詐 騙之12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0 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至 46頁),且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一吋山河」指 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亦不遠,顯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又另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4日北檢力昃113偵33376字第113911179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頁), 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是被 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 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 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乙節, 然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翻拍照片1紙存卷(見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並未曾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供其 確認。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四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4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瑞 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瑞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麗 」與楊坤山聯繫,向楊坤山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藉此 獲利云云,致楊坤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葉瑞瑋依 詐欺集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向 楊坤山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 簡稱存款憑證),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上開存款憑證。 (二)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OK便利商店」,再度假冒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 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楊坤山,向楊坤山收取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俟葉瑞瑋收受上開款項後,旋 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坤山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依「在水一方」、「一吋山河」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總計50至60次、每次可獲利5千至1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分別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暨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然又自承於113年7月3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已向他人收取至少5、60筆款項,且 稱其工作不太正常,可能違法云云,堪認被告參與時間非短 ,主觀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節,顯然已有認 識,惟仍持續詐欺犯行,自屬參與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水一方」、「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2張,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58-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仁2. 0」、「熊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點進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不詳成員之 好友後,「裕利營業員NO11」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 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裕利營業 員NO11」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丙○○再投資100萬元,惟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 警誘捕行為人。「裕利營業員NO11」復於113年8月24日12時 8分許,與丙○○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100萬元。乙○○則依「熊慶」 、「姆巴佩」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再自行購買印泥、名片夾、板夾各1個(即附表編 號4、7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 鐵左營站向「3號」領取iPhone 8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另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名義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 「張承恩」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張承恩」印文1枚及 偽簽「張承恩」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裕利公司收款意 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 」,待丙○○交付100萬元款項時,乙○○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承恩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 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83至84、94至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 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聯絡人之擷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巴佩」之成員之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 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2、91、96至9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 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拿貨可以領取1 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 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26、84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2月6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至3,0 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但家人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需拿 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 暱稱「熊慶」、「姆巴佩」等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等情,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SIM卡1張 2 iPhone 8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黑莓卡1張 3 私章 個 1 4 印泥 個 1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偽刻之「張承恩」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張承恩」署押1枚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7 名片夾 個 1 8 板夾 個 1

2025-01-24

TCDM-113-金訴-346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 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 員」加李雅薇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690萬元(成 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雅薇發覺有異於 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4 號出口前交付儲值金100萬元,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15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 峰翔,由楊江峰翔至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某印刷店印出後, 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喬裝李雅薇之員警碰 面後,即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李雅薇誤信其為潤 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李雅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潤成公司,喬裝李雅薇之員警則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在旁 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因李雅薇 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江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 元麒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成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潤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 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 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公司 大、小章印文),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 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 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成公司大、小章、之印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1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 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 訊時稱其之報酬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千元,而 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 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灁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收款後自所收之款項抽取5千元 為報酬等語,及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 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客戶名稱:李雅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0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2025-01-24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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