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4年2月17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5,700元及自本補
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由原告
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
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已另以114年度店小
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
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聲請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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