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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莊丁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志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60-2025021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宜消簡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等,惟 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7

ILDV-113-司聲-233-2025010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國英等19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 對造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按相對人人數提出),並提 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 或主管機關准予主任委員就任報備函文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馬國英等19人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802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 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3

TPEV-113-北簡聲-251-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99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即返還已 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 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本 院卷㈡第277、29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周麗玲代理伊於110年10月23日經訴 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 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對 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陷於給付不能,伊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113年7月26日陳報 和解條件、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 賠償3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 定,由俞聖衡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 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無超標,再於111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協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 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 由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蘇敏華終止租約 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 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 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保管 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 依兩造議定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 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 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 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另案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依 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6萬元及 違約賠償336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簽約款20 萬元、316萬元,共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及金流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㈡第39至72、20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 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 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 審卷㈡第146頁),信義房屋公司已於110年10月26日委 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 初勘表,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 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 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 」(原審卷㈡第209頁),及委由臺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就系爭房屋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 g/m3,平均值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標準(原審卷㈡第215頁),上 訴人仍以111年3月28日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情形,催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 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原審卷㈡第217至219頁),嗣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 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 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 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 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 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 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約 定(原審卷㈡第142頁),委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 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該廠商於 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估算漏水修復 費用約5萬元(原審卷㈡第221至224頁),惟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原審卷㈡第225至25 4頁)。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於111年8月3日另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至3點約定:「1.買方交付面額 168萬元之支票予張議員保管。2.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合 意由仲介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原有木頭裝潢(不 含二間浴廁)…。3.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 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 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 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 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 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 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另買賣雙方 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 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 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㈡第281頁) ,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可見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經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以系 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 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 第62至71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申請鑑定填載自己為申請人,非以兩造為申請人,影響上 訴人權益,且申請事項未勾選結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引用 鑑定資料錯誤、未提供初勘紀錄表,且未詳實記錄屋內多處 漏水、陽台外推及變動隔間牆造成建物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 之內容,應開挖陽台排水管檢測漏水卻未開挖,以冷熱水管 水壓檢測、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檢測方式錯誤,修繕費用估 算錯誤等諸多瑕疵(本院卷㈠第599至611頁、本院卷㈡第19至 25頁),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給付其餘價金之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 查:  1.系爭鑑定申請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原審卷㈠第73 頁),惟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共同研擬之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初勘當 日到場與被上訴人、鑑定人江文宗就鑑定項目勾選確認屬「 建築物糾紛、法院案件及其他」,並查看鑑定標的物之面積 及戶數、構造及現況及為鑑定費概估計算,再由兩造及江文 宗建築師於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2254 號函附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可稽(本院卷㈡ 第365至366、377至379頁)。且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伊是按 照事實情況來鑑定,不會因為買方沒有列為申請人而影響買 方權益,且初勘時買方的人也有到場,有在申請鑑定事項上 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7、394頁),上訴人或配偶周麗 玲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之其後 3次會勘皆有到場,有3次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 4頁),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同列為申請人而影響其權益情 事,更不因寄送兩造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檢附初勘紀錄表而影 響鑑定內容。  2.又系爭鑑定申請書之鑑定項目雖僅圈選「4.建築糾紛鑑定( 含漏水鑑定)」(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111 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江文宗固表示: 「我沒有要做這個」、「我的鑑定範圍沒有要做這個」 (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且江文宗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按照雙方協議事項為鑑定內容,伊 就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都要進行鑑定,因系爭房屋之整 體樑柱及牆面狀況均為完整,結構並無耐震不足之情形 ,且兩造在申請本會鑑定前已做過氯離子檢測,標準值 在國家要求合格範圍內,對話中稱「沒有要做這個」, 是指既然氯離子檢測合格,就不再進行因為氯離子超標 所須進行的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另臥室隔間牆有拆除 ,但因非承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386 、391、394頁)。再參諸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第4點: 「鑑定○○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 強工法?費用各若干?」(原審卷㈠第75頁),已包括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亦對上述第4點鑑定事項載明:「1.通常建築物如有 結構安全疑慮而擬施作補強工程,需先辦理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後再據以判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需以整棟建 築物為之…需每層樓平均分布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5個, 且須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2.買賣雙方有一起會同取 樣3只用於試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試體,送請TAF認證 單位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超出CNS-3090規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非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3.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構件 ,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4.基上,本標的物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前後陽台外推拆 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內0.5B隔間牆,因其非 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 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須補 強」(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進行結構鑑定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江文宗於本院證稱:賣方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有提供系爭 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給伊閱覽,伊雖未將之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但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係按照上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況繪製完成,另 系爭鑑定報告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於鑑定當時已是最 新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8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引用陳舊或錯誤資料之情形。另就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部分,經江文宗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原規劃就使照後陽台 部分放水來確認是否有漏水情形,但賣方代理人表示這部分 直接承認漏水,無庸進行測試,伊就以使照後陽台有漏水來 鑑定,另1樓平頂漏水問題,因系爭房屋同棟1樓經營餐廳, 會勘時不便進入查看,但後續伊有詢問餐廳人員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經回覆已經沒有漏水,主浴廁漏水是因牆面改變造 成地坪位置改變,已鑑定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陽台 外推不一定會造成室內漏水,前陽台也已以水分計及熱像儀 檢測疑似漏水位置,冷水管壓力測試排除水龍頭沒有旋緊之 問題後,壓力下降之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判斷冷水管沒 有問題,熱像儀測點原本有貼膠布會影響準確性,故有重作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是重作後之結果,會勘並無發現系爭房 屋有排水管阻塞問題,因前後陽台已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根 本沒有排水孔,另會勘時有請水電師傅進行整戶給水管檢測 ,檢測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伊已依鑑定申請事項完 成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388至390、394至395頁),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分析」,已逐一說明給水管 壓力測試及以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鑑定之過程、管 線漏水成因、系爭房屋年限應配合之管線加壓檢測程度、紅 外線熱像儀之數據分析方式,並於第九點「鑑定結果」將系 爭房屋分為編號①至⑦之各空間,以及天花板、浴廁、前後陽 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等情(原審卷㈠第59 至65頁),均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屋內多 處漏水、隔間改變造成建物漏水、應開挖陽台排水管卻未開 挖而無法檢測漏水,或使用水壓、紅外線、水分計檢測方式 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曾漏水之照片或影片, 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他建物標的之報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其繼續給付價金之依據云云,亦不 可取。  4.另上訴人主張浴廁漏水之修繕費用,應依中國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彙編第169頁將防水層做到180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卻表示只需20公分高已足,另外牆磁磚剝落 應以面積計價,卻以乙式計價,造成修繕費用估算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浴廁部分說明修繕工序,包括將木門 、淋浴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拆卸、原人造石門檻拆除清整 、拆除浴廁內地磚及墊高地坪,地坪清整、重新配排水管、 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防水材塗 佈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地坪試水測漏、墊高地坪鋪輕質混 凝土、貼人造石檻門復原、地坪及牆壁貼磁磚、木門、淋浴 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安裝復原、裝配地板落水頭、地坪四 周牆角、地板落水頭、馬桶座周圍等縫隙打矽利康等工項( 原審卷㈠第70頁),並經鑑定人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上開鑑 定手冊彙編只是參考,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沒有必要做到180 公分以上,只需20公分高就足夠,且修復磁磚剝落與一般興 建工程不同,比較難確定面積多少,為避免實際需要修繕面 積比評估面積還多,導致修繕費用不足,故以乙式計價,經 伊專業評估外牆磁磚以2000元一定可以修完等語(本院卷㈡ 第397頁),則上訴人以防水標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 復漏水工項費用不當云云,亦不可取。  5.雖上訴人再以土木工程學系教授112年5月9日信函、土木技 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系爭房屋建物 滲漏及裂損現況爭議評估意見略以:屋內因漏水、陽台外推 及變動室內牆恐造成建物持續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應再查 明1樓平頂及使照前後陽台是否仍有滲漏,冷熱水管水壓檢 測時間過短,熱像儀測點於貼膠布時量測影響正確性,修繕 費用估算過低,系爭房屋非全新裝潢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5 27至553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惟 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均係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 委請教授、技師參考其提供系爭房屋資料或照片作成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亦無教授、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 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漏水、結構檢測之相關資料或照片,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使照後陽台、主浴廁之漏水及所需修繕費 用,1樓平頂已無現況滲漏水情形,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以 操作水分計、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再排除貼膠帶影響熱像儀 準確問題後以重新檢測結果為前陽台未漏水,陽台外推後無 排水孔阻塞問題及結構安全之評估依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陳明不願再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75頁), 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自不足取。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兩造擬定鑑定事項全數完成鑑定 ,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之約定,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估算修補費用數額減少價金後,經仲介通知後 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交付承 辦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行契約。查信義房屋公司於 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 定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事項 辦理(原審卷㈡第371頁),但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方式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 給付完稅款168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㈢ 第8頁),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 訴請上訴人違約賠償,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民事另案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281至288頁),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情事可言。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72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 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3-重上-17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劉忠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光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7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 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聲請人於同年 9月4日收受補正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皆未 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8

PCDV-113-司聲-6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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