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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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 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 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致本院無 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 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含 簽到表)。 二、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 下列事項補正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 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應含完整封面及內頁明細外 ,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有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且該 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 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 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聲請人如與債權人間有 相關訴訟,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如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亦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 四、聲請人雖已提出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聯絡方式、 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暨其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 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 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 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5-03-31

TPDV-114-破-2-20250331-1

家親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小萌 相 對 人 周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 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 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 以職權撤銷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下稱法扶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業經法扶 馬祖分會認定聲請人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終止扶助確定 ,有該分會114年3月24日法扶馬字第1140000005號函可參, 復經本院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 請人之11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9,499元,名下復有財產 投資3筆價值1,557,230元(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見聲請人並 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堪 認聲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聲 請費。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31

LCDV-113-家親聲-3-20250331-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查, 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花蓮縣 政府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 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2,604, 364元(計算式:退休金1,767,600元+資遣費660,000+加班 費29,46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7,304元=2,604,364元)之差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364元(2,604,3 64元-1,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4-勞補-1-20250331-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交付塔位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王金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塔位使用權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511-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陳林舜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允容等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台端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前開土地為建築用地、法定保留地之證明;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626-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新矽谷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東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聲請修復漏 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 利基金會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設立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450-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思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思媛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198-20250331-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林金塗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淑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5日向南投地院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0)一紙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496號(下稱南投地院卷)受理後,將系爭本票之 本票裁定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聲請人向南投地院提出 聲請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嗣經南投地院非訟中心 將前開本票原本1紙發還聲請人,此有南投地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仍應再次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本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 命其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750元。㈡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0)原本一件。」,惟聲請人僅補繳聲 請費,本票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票-2445-20250331-2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70,4 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 調解之金額為4,270,4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究係周慶安即日光蔬活農 場抑或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人戊○○ 1 喪葬費 270,440元 2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甲○○ 3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丙○○○ 4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乙○○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丁○○ 6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 4,270,440元

2025-03-31

ILDV-114-勞補-17-2025033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7,964元, 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07,964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勞補-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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