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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 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 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 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 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 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 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 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 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 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 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 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 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 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 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 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 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 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 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 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 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 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 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 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 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 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 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 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 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 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58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星係以觸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 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 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 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以本件涉及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原於一審即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智星(下 逕稱其名)有罪,嗣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智星 無罪,則王智星究竟有無性侵原告之女,造成原告之女最終 跳樓自殺之情,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恐難 判斷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 事實確定,再行繼續本件之審理,然而如前所述,本件既非 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且業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代號AW-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AW000-A11003(下稱A母)、AW000-A1100 3之配偶(下稱A父,與A母合稱原告)2人之女,A女於民國1 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與王智星合稱被告)看診,因 A女與斯時在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生之王智星為網友 關係,王智星當天於馬偕醫院值班中,與A女首次相約見面 ,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借邀約A女私下觀看照片為由, 將A女誘騙至四下無人且當時為管制樓層而鮮有人進出之馬 偕醫院福音樓樓梯間內,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親吻 A女並碰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及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其開口,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強迫A女為其進行口交並射精在A女口內,強制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事件)。A女遭王智星性侵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 群、無懼曠野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 重鬱(單一發作,中度)、疑似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 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導致無法正常上課及工作,後續 更於110年1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10月22日三度服用 鎮定藥物企圖自殺,嗣雖經多次諮商治療,A女終因身心受 創過鉅,仍於111年6月21日跳樓自殺。王智星因系爭事件致 A女跳樓自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父因而於 A女生前支出A女醫療費用共計22萬0,721元,及原告支付A女 之殯葬費用33萬7,39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該等支出各16萬8 ,695元);又原告均有受A女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王 智星給付自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扶 養費,即A母、A父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38萬5,783元、 112萬0,707元;又A女因系爭事件後持續有自殺意圖,導致A 母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21日A女去世為止 ,均須陪伴在A女身邊以防其尋短,參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 薪資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43萬9,500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件而頓失至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分別得請求 王智星給付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查馬偕醫院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王智星之僱用人,王智星利用其身為馬偕醫院醫 師身份與A女聊天見面之際,將A女帶至馬偕醫院管制樓梯間 實施性侵害行為,應屬於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為 侵權行為,馬偕醫院未加強對所屬員工之性別平等教育,使 職員未能意識兩性平等及尊重性自主權,自應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智星答辯略以:A女於109年12月27日主動傳送其與當時男 友杜○○(下稱C男)參加性愛活動之性愛照片予伊,並於109 年12月28日主動詢問我是否在醫院,表示其要給我觀覽手機 內之性愛照片,當日係A女主動向我邀約。於109年12月28日 我與A女見面時,我與A女係自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樓梯一起 上4樓,再一起上5樓,A女未遭我強拉,且樓梯門未上鎖, 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醫療清潔人員不定時會到現場查核,該 區域亦無門禁,民眾得自由出入,我並未在4、5樓之樓梯間 對A女強制性交,反係A女先撫摸我,我才隔著衣服撫摸A女 (下稱撫摸事實),我們並無性交,且A女亦未曾向我說不 要等語。又撫摸事實發生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2分 ,A女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及其與他人性愛之 錄音檔之文章,並將此文章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 傳送給我,並詢問我「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 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等語,但我表 示當日沒空而拒絕;而A女於同日16時09分於馬偕醫院精神 科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時並無特殊異狀,110年1月2日A女之 驗傷診斷書頭面部、肩頸、胸腹、背、臀、四肢及陰道、肛 門皆無明顯外傷,且A女之胸部及私處並無我的DNA,另A女 於111年9月12日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 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尚難排 除A女就系爭病症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以上足見A女所 稱系爭事件發生,均非屬實。再者,從A女歷年就診紀錄可 知,A女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殺行為及念頭,且A女 於遺留予C男之遺書中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 再當夫妻等語,可見A女實係因其父母強力反對A女與C男結 婚,逼迫其等分手,加上A女長期罹患憂鬱症,始致A女於桃 園前男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是A女自殺身亡實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馬偕醫院答辯略以:王智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28號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未違反A女意願而判決無罪,王 智星於109年12月28日縱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 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然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有疑義;況 王智星斯時雖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師,然案發當日 ,A女係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而非放射科,雙方亦係 基於網友關係相約見面,而非醫病關係,且王智星前往馬偕 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處與A女見面聊天,客觀上也與其執 行職務內容顯然無關,此亦為A女應約或主動邀約時所明知 ,故縱王智星於案發當日對A女有任何侵權行為,亦係王智 星之個人行為,與執行醫療職務內容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 188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㈠王智星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 2人之後透過Dcard 與IG頻繁聊天。 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 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 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 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 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 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 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王智星表示男友說要王智星去性 愛活動,要讓A女與王智星玩性愛遊戲,並表示C男於性愛活 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之後,A 女傳送其在性愛活動中所使用之性愛道具品項、其使用性愛 道具裸露生殖器之情色照片予王智星,並表示:「讓別人看 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 義就在這兒了」;其後,A女主動詢問王智星:「考慮3P嗎 」,王智星回覆:「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 ㈤109年12月28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 動的性愛照片予王智星,並向王智星分享性愛活動之細節; 其後,A女問王智星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王智星看其 手機内之性愛照片。 ㈥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 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 ,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左右,王智星 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 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 ,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A女於109年12月28 日當天下午與王智星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 黃郁心醫師看診。 ㈦A女先於109年12月21日向王智星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 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A女再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 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A女於109年12月29 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Dcard之資料即A女在Dcard之情色文章 ,内含其與他人做愛之錄音檔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109年 12月29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並表示:「學長,你 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 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 空」,A女再回覆被告「0K」等内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 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由胡敬和醫師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C男也有陪同A女 至馬偕醫院。 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C男,表示其有於109年12月28 日在馬偕醫院遭王智星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 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 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C 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她男友之遺書中,向男友 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在給父母之遺 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 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 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 著你,不得好死」等内容。 四、原告另主張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致生A女自殺死 亡結果,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智星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 之侵害行為?㈡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之發生與A女自殺身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 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智星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 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 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A女於109年12月28日於馬偕醫院樓梯間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系爭事件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繳付明細、110年1月19日被 告警詢筆錄、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憂鬱症防治協會憂鬱 症自我測試簡式健康量表網頁資料、112年3月28日之刑事 第一審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惟查:   ⑴A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 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王智星 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 ,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王智星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 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王智星說 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王智星走到某 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 ,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 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 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 面上,王智星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 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 ,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 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 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 ,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 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 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 ,我說沒有,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 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 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 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 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 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 開樓梯間,由王智星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 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 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 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 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 遭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馬偕醫 院精神科門診,但我太早到,所以想找王智星聊天,他 剛好有空,於是我們就約在婦產科電梯靠近外面的窗戶 處,我們相約的地方是很多人可以走動的電梯前面,後 來王智星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且密閉的樓梯間,有上樓 和下樓的樓梯,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我出不去,我只 知道最後我被帶到5樓,一開始是在2、3樓,在這個樓梯 間裡,王智星掀我的裙子,但沒有把我衣服全部脫掉, 王智星將手指放到我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 我口交,當時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為了避 免他親到我,所以蹲下去,他強行壓制我的頭要我幫他 口交,結束後,王智星帶我一起離開該處,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接著回去看精神科門診,我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問診 時我甚麼都答不出來,我在案發後有繼續跟王智星聯繫 ,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 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藉機找王智星出來讓男友指認這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要不要告訴 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傳訊息給王智星要約他出來時傳一 些情趣玩具開箱,我想要故意用這個方式釣他出來,因 為王智星之前對我發的色情文章很有興趣;我確定王智 星有拍攝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王智星與A 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 地走在王智星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 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 訴自己要冷靜。(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 是平和地走在王智星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 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 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 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 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 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 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   ⑷是觀諸A女上揭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多次證述案發地 點為沒有監視器設置之樓梯間,且兩側均須門禁卡始得 進出乙情,然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1 10年5月10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院福音樓2樓電梯 及窗戶處均為開放民眾通行之長廊,平安樓2樓樓梯入口 門均為敞開,樓梯上到4樓後,4樓樓梯口門亦為敞開, 外側為4樓電梯廳,右轉即得進入院內走道,左轉則進入 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之長走廊,4樓廊道右轉後即有樓梯安 全門,該門並未上鎖,可直接推開,推開安全門即得走 入院內,且福音樓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側門須感 應卡,右側門則均未上鎖,得直接拉開,開門後左側有 待產室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69頁至第583 頁),足見A女所證述之內容與上揭現場之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該逃生梯出口樓梯為公共 區域行人梯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雖此處安全門 上載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 濃煙」(見偵卷第575頁),然則其上並未載有禁止出入 等標語,反係載明「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可見該 安全門實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尚無馬偕醫院人 員始得進出,而屬密閉式空間等限制存在之情。再觀諸 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記錄 之內容,亦載明4樓防火門並無上鎖,且該區域雖較為隱 密,惟共有7位主治醫師聯合辦公室在該區域,不特定人 會在此處進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 稱侵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亦可徵原告引述A女 之證詞,主張王智星於系爭樓梯間強制性交A女乙節,與 客觀之場所環境配置並不相同。 ⑸另依前揭A女描述稱:王智星於侵犯期間用另外一隻手拿 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 他把手機收起來,確定王智星有拍攝我的裸照等語。但 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1 10年2月25日對王智星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359207072649419)進行數位採 證,並於同日以Cellebrite UFED採證軟體完成採證,自 該軟體採證結果顯示:「IG訊息數量並未完整擷取,因I G訊息存放於雲端中,IG訊息擷取數量多寡取決於待採證 手機開啟飛航模式前,自雲端中下載多少訊息資料至待 採證手機中,惟本署目前並未配置相關之雲端採證工具 ,故無法藉由前開採證軟體所採集王智星IG之帳號、密 碼,進而完整擷取王智星之IG訊息。另經檢視前開手機 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有以手機拍攝之照片檔案,前開手 機於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圖片檔案已燒錄至光碟中」等 節,是經該數位採證王智星系爭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 經數位還原結果,並未能擷取王智星完整之IG「訊息」 ,而關於「性影像」之檔案部分,經核並無該等影像存 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侵害慌亂緊急之際,固偶有 細節性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然就A女之前開相關指述 ,既均具體指明王智星於系爭事件中有用前揭手機拍攝 其下體之「性影像」,惟就該手機經專業軟體數位還原 後,該所謂之「性影像」均付之闕如,是A女之具體指述 就此部分亦與客觀之事證有違。 ⑹原告雖另提出諸多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A女正是因系爭事 件始生系爭病症,然而,A女於事發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 之時間,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 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同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 ,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 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 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 0K」等内容,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此時兩造 間彼此之私下互動行為及言詞均極為自然,無任何抱怨 指摘或掩飾說明,實在難以想像此等互動係於王智星為 侵害行為後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之互動,則王智星 是否確實曾為強制性交A女之系爭事件,尚非無疑。另徵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順序,及A女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始告知C男系爭事 件,惟A女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主動以訊息 聯繫王智星,邀約其與A女及C男吃飯,係為向C男當面指 認被告即為侵犯其之人等語。然則王智星於Dcard、臉書 等社群軟體上,均有上傳其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如A女欲 指證王智星即為侵犯之人,實可透過社群軟體照片為之 ,尚且毋庸再度親自接觸王智星,而喚起其與王智星之 間不快記憶,是A女主動以訊息聯繫王智星,是否如其所 證述係為指認王智星強制性交一事,亦有疑義。綜上,A 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之疑點 ,實無法以其證詞遽而認定王智星對A女有為系爭事件之 侵犯行為。 ⑺原告雖另以B女與C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證明A女 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因急性創傷病症處於消極負面情 緒,且開始嘗試過自殺之情(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侵 訴字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侵訴字卷二 第10至27頁)。然查,A女於系爭事件前之101年間在學 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原告並帶往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診3次,復於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 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 日病歷(偵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其後A女於101 年被原告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 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且 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 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卷第393頁)即有敘明:A女於109 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 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可知A女在本案 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 為,則B女、C男證述A女於系爭事件之前並無想要自殺之 意圖、亦無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 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情 緒、意圖自殺之情況。另參諸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 之當日及翌日,A女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及胡敬和均曾為 A女看診及團體治療,觀諸黃郁心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2月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A女當然有自殺風險 ,但A女之前就有不穩定,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 象中沒有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至第638頁);胡 敬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12月29日A女來看診時,病 歷並無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並有109年12 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偵 卷第415頁至第638頁),二者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則 黃郁心、胡敬和為醫療專業人士,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為A 女持續治療及看診,於109年12月28日、29日均未診治判 斷出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於先前看診之情事,醫囑亦 無載明A女有何無法答話之情形存在,尚且與A女所稱其 於該日問診時什麼都答不出來乙情有所出入,再衡諸B女 及C男為A女之友人,且均非心理專業人員,C男與A女甚 至論及婚嫁之情,相較之下,自以黃郁心、胡敬和於刑 案中證詞判斷較可憑採。是自難以B女及C男之證詞,作 為認定王智星確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㈡A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侵害A女行為致A女自殺身亡, 因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C男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 ,然查:   ⑴A女於106、107年間即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 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 院精神科固定看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A女於106年間即因考試壓力而產生自殺想法,嗣於109 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均曾產生 自殺想法,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看診時表示曾以 繩子想把自己勒死等情,此亦均有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 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2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7頁、第421頁),足見C男上 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亦可徵A女於系 爭事件或撫摸事實發生以前,即曾已有多次產生自殺意 念,甚而產生實施自殺之具體想法。   ⑵A女於系爭事件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予王 智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受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通常對於造成其病症之特 定事件或特定人易心生抗拒之情,殊難想像A女會於事發 後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主動聯繫造成創傷之對象王智 星。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 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 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於「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 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 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 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 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 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 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 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 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 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 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 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 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 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 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 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 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 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頁至730頁)。可知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用以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的依據。是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 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A女有遭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更無法以之推斷A女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王智星之系爭事件導致A女自殺身亡,從 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尚非可採。   ⑶A女固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C男 之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 夫妻;在給原告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 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 ;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 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 内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留予王智 星之遺書內容,僅羅列對王智星之憤恨言論及王智星之 姓名,並無指明關於王智星之憤恨言論係指王智星對A女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事,是A女於輕生當時,其內心 中究係將王智星與何等事實及緣由相聯結而為該等文字 表達,實難得知。再衡以「輕生」之行為,究係個人出 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A女為此選擇,縱屬憾事,然綜 觀其所留各份遺書內容,及先前之就診及醫囑紀錄,以 及A女選擇自殺輕生之時間距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109年1 2月28日,其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之久,其選擇輕生之原 因實有多端可能,而難以探究。自不能單以A女選擇自殺 輕生之事實,以及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 「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 不得好死」之内容,即反推認A女選擇自殺輕生確係因王 智星有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而認A女之自殺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查王智星雖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馬 偕醫院之放射科主治醫師,而為馬偕醫院之員工。惟王智星 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事件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其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馬偕醫院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與王智星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 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1

TPDV-112-重訴-876-20250321-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13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任意為裸露生 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感 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670-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 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 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 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 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 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 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 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 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 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 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 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 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 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 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 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 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 )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 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 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 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 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 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 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 、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 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 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 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 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 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 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 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 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 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 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 ,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 、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 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 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 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 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 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 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 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 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 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 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 「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 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 ,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 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 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 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 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 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 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 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 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 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 ,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 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 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 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 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 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 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 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 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 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 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 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 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 ,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 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 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 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 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 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 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 ,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 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 ,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 、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 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 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 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 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 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 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 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 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 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 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 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 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 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 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 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 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 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 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 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 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 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 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 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 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 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 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 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 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 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 ,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 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 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 ,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 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 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 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 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 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 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 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 ,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 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 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 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 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 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 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 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 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 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 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 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 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 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 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 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 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 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 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 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 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 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 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 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 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 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 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 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 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 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 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 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 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 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 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 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 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 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 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 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 ,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 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 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 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 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 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 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 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 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 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 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 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 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 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 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 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 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 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 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 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 ,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 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 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 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 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 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 ,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 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 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 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 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 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 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 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 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 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 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 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 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 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 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 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 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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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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