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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31

TCHM-114-聲-272-202503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前所涉 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所受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爰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延長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因而視為撤銷。惟因檢察官已於上 訴期間就本案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因而自114年3月31日起,依前開規定逕行限制其出境 、出海,有該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相關機關,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礙難准許,其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4-國聲-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uer Isaac Hornblower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Bauer Isaac Hornblowe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 請限制出海、出境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auer Isaac Hornblower因過失傷害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聲請狀 頁末僅繕打「具狀人Bauer Isaac Hornblower、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周致廷律師」,並加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然 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 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聲請限制出海、出境狀」聲請人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該 聲請狀內亦未見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在臺住居所,應一併陳 報到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63-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凱因工作所需,須於民國 114年3月間前往澎湖工地工作,故請斟酌聲請人所涉殺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 ,雖因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應無甘冒保證金20萬元遭沒 入,以及無故不到庭遭法院認定態度不佳之風險而逃匿或滯 留國外不歸之情,因此,應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之處分,並提出其在職證明為據。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無罪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具保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另於 同日裁定被告自具保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八月,被 告於113年1月3日完成具保手續後,故第一次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為8月(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原審法院 於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將屆之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5 月2日)在案, 有前述原審法院裁定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  ㈡又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審法院於判決被告無 罪後,並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前述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13年10月7日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 ,本院無從對此「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再為解除,亦即被告並無再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經查,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前述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述住所,於法無違。且被告雖 經原審法院之前述判決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 被告住居仍有必要,且此並無礙被告前往外地工作,是以, 被告以其需至澎湖工作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此 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國審聲-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美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美世需至國外賺錢才能歸還 告訴人之金錢,請准予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美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平113偵 25485字第1139097774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25 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過去進出境頻繁,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有工作需求至海外,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工作邀約等以供佐證,因此,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有經通緝之紀錄,若同意其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而其主張有 立即出境之必要性,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 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 衡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7

TNDM-114-聲-51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呂明達限制住居處所依職權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達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完 全坦承,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案程度與其餘被告 均無聯繫往來,所涉犯罪程度甚微,應無再為限制住居之必 要,請准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若被告違反,法院 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 ,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 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限制住居,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 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雖為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限制住居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官得於 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呂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507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呂明達以新臺幣9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在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合先敘明 。  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規定,本案聲請人為被告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依法尚非適格之聲請人,是其聲請解除被告呂 明達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無據。  ㈢又本案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呂明達均 有可能提起上訴,且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 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是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 居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然因聲請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已當庭供稱現未居住在「桃 園市○○區○○街0段000○0號」,而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是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址,並不影響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 訟文書之困擾,爰依職權裁定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6

TYDM-114-聲-918-202503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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