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限制出境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31

TCHM-114-聲-272-202503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前所涉 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所受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爰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延長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因而視為撤銷。惟因檢察官已於上 訴期間就本案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因而自114年3月31日起,依前開規定逕行限制其出境 、出海,有該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相關機關,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礙難准許,其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4-國聲-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uer Isaac Hornblower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Bauer Isaac Hornblowe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 請限制出海、出境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auer Isaac Hornblower因過失傷害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聲請狀 頁末僅繕打「具狀人Bauer Isaac Hornblower、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周致廷律師」,並加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然 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 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聲請限制出海、出境狀」聲請人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該 聲請狀內亦未見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在臺住居所,應一併陳 報到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美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美世需至國外賺錢才能歸還 告訴人之金錢,請准予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美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平113偵 25485字第1139097774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25 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過去進出境頻繁,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有工作需求至海外,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工作邀約等以供佐證,因此,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有經通緝之紀錄,若同意其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而其主張有 立即出境之必要性,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 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 衡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7

TNDM-114-聲-51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 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 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 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 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 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 ),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 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 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 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 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 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 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 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 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 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 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 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 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9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偉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0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配合到庭應訊,且雖於本案期間有數次前往柬埔寨 ,然均係與同案被告吳金虎一同前往,本身於柬埔寨並無任 何經濟能力或社會網絡、人脈資源足供生活,客觀上並無逃 亡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 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寒 山寺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總務組人員,有隨同聖安宮前往中 國進行交流活動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解除本院 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雖 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自形式上觀之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均非 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 ,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 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 。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 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 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 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 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被告 主張其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本件聲請 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2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