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七月
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
月生),丙為丁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因管教過於嚴厲,於
113年1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丁頭部,並以「打死」、
「不要逼我打妳」等言語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
過往丁亦曾遭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丁之生
母與丙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丁,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
丁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4月5日止,然安置期間丙之親職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
效不彰,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延長安置
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裁定影本、戶籍
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丙確實尚須改變教養子女觀念,且丁目前進入青春期,會試
探丙之底線、挑戰權威,親子間易起衝突,丁之受暴可能性
高,仍須評估親屬照顧可能性。又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
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態度消極,輔以丁之陳述意
見內容(見保密袋)及卷內其餘事證,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無從確保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KSYV-114-護-1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