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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安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袋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下載 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9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我有認罪,但我也是被騙,我也沒 有拿到錢,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 (見本院刑案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其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我國屢屢發 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且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行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 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是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未取得 犯罪所得,然已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 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31

CTDV-113-訴-10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臺灣」之成年人(下稱「貸 款臺灣」),容任「貸款臺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貸款臺灣」取得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 號1-7各該「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或2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 ,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 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93、10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 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26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 、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1-2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 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 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90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臺灣」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為我洗信用,但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 不了了之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稽之被告與「貸款 臺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線上貸 款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說詞相符,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催貸款進度,數次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嗎」「有合法嗎」,而對方再三以話術保證並非詐騙集 團、絕對合法,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可以幫忙貸款,始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且其不願涉入詐欺之事,否則何須頻向對方 確認是否為合法管道;衡之被告當時年僅21、22歲,依其自 陳之過往工作經歷,僅有做工之單純勞動性質工作,社會經 驗有限,亦無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無法排除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可能,被告縱有思慮不 周之處,然此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屬有 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貸款臺 灣」;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丁○○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7 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7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再轉匯至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 國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辛○○、乙○○、己○○、壬○○、甲○○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原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資料予「貸款臺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貸款臺灣」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貸款臺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74號卷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2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雖見被告有提及想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訊,同日並再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綜觀其全部對話,未見有任何談及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之實質內容,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要跟對方貸10萬元,廣告上說可以貸10萬元,對話記錄沒有寫到,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還沒有談到,對方要我提供本案網路銀行是為了要洗信用,我也不清楚什麼是洗信用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則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一個月還一次,本息一起還,一次好像一萬多元;(問:為何上開飛機的紀錄看不出來剛剛你所述的貸款內容?)一開始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就問貸款的相關資料,他就叫我加他飛機帳戶,加飛機後就把LINE資料刪除,沒有留下來,我當時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前後關於其有無與對方談好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最核心問題,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對方於LINE談好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條件,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逕行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予「貸款臺灣」,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此由其於上開與「 貸款臺灣」對話中,一再提及「你們應該不是詐騙的吧」「 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合法嗎」等語,及於原審自陳:我所 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 用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甚 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所屬公司也不知道 ,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偵53874號卷第93-95頁;原審 卷第234-23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3帳戶均係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給「貸款臺灣」時, 其內無任何款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 月10日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51頁)。足 認被告對「貸款臺灣」之真實姓名、職稱一無所悉,僅透過 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 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 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 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並無任何 款項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臺灣」 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 詞主張被告係經「貸款臺灣」再三以話術保證,始相信對方 可幫忙貸款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貸款臺灣」對於被告 提出之上開質疑,係簡單回應「如果我是詐騙的 廣告不會 這麼大喔」「先生請您放心 絕對不是詐騙」「這個部分是 絕對合法的」等語,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 信被告,則被告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發現其網銀無法登入,已有異常 ,又何以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 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貸款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開通及相關變更紀錄,以證明該等帳戶網銀 密碼有遭變更過,辯稱:其如明知或預見要參與共犯洗錢之 犯行,衡情無另行更改網銀密碼之必要等語。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與被告網銀密 碼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 行函詢結果,並未顯示於申辦後有變更之狀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998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5、7之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9-22頁 ),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 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編號1-7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 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戊○○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丁○○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丁○○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辛○○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辛○○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乙○○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己○○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壬○○ 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丙○○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丙○○ 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甲○○ 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甲○○與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甲○○佯稱:可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5-03-31

TCHM-114-原金上訴-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義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審訴卷第61頁; 本院卷第28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路「來來豆漿」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信軟體暱稱「 袋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後,向原告佯稱: 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9月30日8時42分許、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我有認罪,沒有什麼答辯,但我也 是被騙,我也沒有拿到錢,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帳務類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知截圖附 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7至14頁、第17至18 頁、第23至3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審訴卷 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 置辯,然參以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 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 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 自陳自行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刑案卷第47頁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 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是被告空言辯稱也是被騙的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未取 得犯罪所得,然已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 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31

CTDV-113-訴-1041-202503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1年6月更名前為伊媚兒國際有限公 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同 時33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momo購物 1台刊播「越南進口XL巨無霸鹽焗帶皮腰果」之食品廣告( 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悉該廣告內容,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廣告表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 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1037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0018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食品廣告係momo購物1台之託播內容,為電視台現場直播 ,廣告內容均為主持人現場口述,原告對主持人之個人行為 ,根本無法干預及阻止。  ㈡依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 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擁有合法之權利 ,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第6條第1項: 「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 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 …」、第13條第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 品組合…」,依上開契約內容,前提是甲方(即原告)提供 ,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違食品法規之資料或文件給電視台 。  ㈢綜上,系爭食品廣告之刊播內容均由電視台提供,與原告並 無關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食品廣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刊播內容,其內容確有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其宣稱使用之詞 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食品廣告係以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主持人於節目 中以言論或表現,呈現系爭食品廣告之品牌、商品、效用、 使用方式、價格,並輔以手舉牌形式呈現,由電視鏡頭近距 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 食品廣告之一部分,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其使人作有對於疾 病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並對該 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有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 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效用等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無訛。 ⒉綜合考量系爭食品廣告整體之龐大錯誤醫療資訊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 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 規定,依食安法第28條第1、2頂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電視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現場主持人 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之情,惟查:  ⒈按衛福部l00年3月l0日消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98年l1月16 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食安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處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實際 委託刊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l12年l1月29日來文移請被告機關 查處系爭食品廣告及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外,尚包括l12年9 月27日富邦媒體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該 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 富邦媒體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有違反法令者自 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時亦陳明,爾後廣告錄製時 將予主持人溝通、協調播出畫面等,以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所定之審查義務,原告對於提供系爭食品廣告之商(食)品及 相關資料予系爭食品廣告之「主持人」,負有同意權或監督 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 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負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㈢原告既欲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即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 自主管理之義務、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自9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 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後續並與電視媒體刊播業者合 作,其刊播之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廣告內容所傳達 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 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 、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 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並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於l07年刊播食品廣告 曾遭裁處,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以確保其食品 廣告不違法。  ⒊有關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頂、第2項規定之行 為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客觀事 證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 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定 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者),處以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即60萬元,此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㈣據上論述,原告起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因宣揚一般衛教資訊而 受罰云云,均為虛妄;其指摘系爭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5至40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0 7至112頁)、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截圖(本院卷第11 6至118頁)、系爭食品廣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食安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 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食安法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 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本法第28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 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 在此限。」第5條:「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 、涉及中藥材效能。」此屬衛福部依法律授權訂頒的法規命 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自得予 以適用。準此,就食品廣告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 合判斷,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 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或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認知 食用該食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得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或涉及中藥材效能者,當已足認定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  ㈢原告以系爭食品廣告為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應依行政法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食安法 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33分許,遭查獲在新台 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MOMO購物台) 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1頁),揆諸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涉及腰果成份醫療效能表 述,諸如預防、改善或減輕如消化、代謝、治療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心血管疾病、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症狀、排便不 順及頭暈等症狀,部分並涉及誇張、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及 生理之功能。再者,綜合系爭食品廣告前揭整體內容,已涉 誇張、易生誤解之表述,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 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參諸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自屬誇張、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委託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當已構成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酌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由電視台現場直播,原告無法干 預及阻止,此為主持人之自身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而 ,本院審究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3條第3項「 甲方(即原告)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 擁有合法之權利,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6條第1項「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 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 布之法令規章,並擔負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第13條第 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 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 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委刊之所有廣 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且視同經甲方審核同意……」、第5項 「甲方委託乙方刊播之廣告包括電視廣告、型錄、網站、DM 等,除非事前經過乙方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得以宣稱委刊 商為第三人之卸責方式將責任轉嫁予第三人,並應於廣告違 規時按期繳納罰鍰。……」等語,依其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其 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真實 、完整且不具誤導性,原告對其廣告內容刊播前亦應負有審 查義務,以確保相關資訊符合事實及法規,並不因系爭食品 廣告為進行現場直播而有不同。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 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準此,原告對於其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既 負有真實性、合規範性之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善盡此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縱 令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現場直播之形式播放,原告就其所委播 使用之人員有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之故意 、過失,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綜觀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內容,除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外,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 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 屬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60萬元,自於法有據。且本件已屬法定最低罰額 ,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 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附表二: 查獲時間段 廣告詞句 認定基準之違規態樣 02:40主持人口述 吃堅果好油代壞油,所以如果你有一些高血壓、慢性病,醫生也好,護理師也好,都會告訴你說吃堅果… 涉及療效 03:14畫面 腰果中的鈣、鎂、銅能固骨本、防骨鬆…以形補形…腰果因其果成腎形而得名 涉及中藥材效能 預防疾病 防骨鬆-改善骨質疏鬆 04:01主持人口述 腎臟為什麼會酸會澀,因為我們過度操勞,它要代謝一些水分,需要做到一些排毒的作用,所以腰果要吃什麼?帶皮的… 涉及誇張 04:50畫面 富含Omega-3不飽和脂肪酸,亞油酸含量達67.4%,代謝體內壞油,讓你遠離三高和心血管疾病…能讓好油代謝體內囤積的壞油,讓你管路暢通遠離三高和可怕的心血管疾病… 涉及療效 15:00主持人口述 鎂是什麼?現代人都有一個毛病…痠痛也好,醫生都跟你說你自律神經失調,什麼叫自律神經失調?鎂就是不夠… 涉及療效 15:16畫面食用後好壞對照 失眠vs睡得好…嗯嗯不順vs好順暢…容易累vs好精神…行動卡卡vs行動敏捷…牙齒不好vs好健康…易頭暈vs好氣色…情緒起伏vs好氣色… 失眠-涉及療效 頭暈-涉及療效 誇張、易生誤解: 累-生理功能: 行動卡卡-涉及生理功能 牙齒不好-涉及五官臟器 17:05主持人口述 腎臟不好的人一定要吃腰果,以形補形… 涉及療效 17:45畫面 腰果中的不飽和脂肪酸,讓你揮別「小心肝」…能幫助好油代壞油… 涉及生理功能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3-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9、23572 、25747、26730、28014、28400、29625、30002、31809、34110 、36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237、41008、42229、42734、43402、44876、46052、57683、 584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747、2225、 827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38、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 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 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 表事實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志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174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支付罰金等由有資金需求 ,且前有罰單欠繳紀錄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在網路上找貸 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瑤」之人互加聯繫後,他說我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較高,需培養信用,我 便依他指示經女會計陪同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申辦帳戶A, 辦好後帳戶當場就被女會計收走了,他們說會幫忙做信用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 之話術所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 未預見帳戶可能挪作不法使用;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原住民身分,年紀尚輕而無充足之社會 經驗;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透過網路與暱稱「蕭瑤 」之人取得聯繫,「蕭瑤」表示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需有 公司行號始能辦理;且被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需設立行 號,被告依據流程提供資料、收受政府機關公文、親臨現場 簽名辦理,主觀上當會認定此過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 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 該款項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帳戶A各節,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可稽(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及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A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5747卷 第169至171頁,112偵28400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 認,亦據被告自陳帳戶A係其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有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院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3至164 頁,112偵29625卷第11至13頁,112偵36321卷第13至17頁, 112偵緝3213卷第19至21、43至45頁,113偵2225卷第11至16 頁,112偵58453卷第4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11至114頁,原 審原訴卷第165至1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蕭瑤」間 112年3月13日至同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 卷第205至217頁)可稽,是以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 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 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令其使用之 理;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而 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 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 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其申辦並提供帳戶A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112年2 月,我因為要貸款繳罰金,在網路上找貸款人員,我找到一 個LINE暱稱「蕭瑤」之人,他問我的資金需求,我說我需要 貸款30萬元,他說金額較高,要幫我做信用、培養信用;我 就聽他的指示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場會有會計 人員教我怎麼辦帳戶,我聽從該會計人員的指示辦好帳戶後 ,該會計人員就在銀行櫃檯把我的帳戶拿走了,我知道他們 會幫做信用,但是錢怎麼轉的我都不清楚;她說要做信用, 先拿去使用(見112偵36321卷第15至16頁);帳戶A是我申 請的,不在我這裡,被一名姓「陳」的女性會計拿走了,那 時候是為了幫我培養信用跟金流使用,方便我日後申請貸款 使用;我有欠罰單,不能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在網路 上找了兩三間貸款人員,其中一位LINE聯絡人「蕭瑤」跟我 取得聯繫,請我先傳雙證件給他,他會先做審核,並問我需 要多少資金,我便告訴他需要2至30萬元,之後就說我的信 用不好,如果需要貸如此高額的貸款,需要培養金流及信用 ,便請我去開立公司戶,「蕭瑤」叫我去板橋的台企銀板橋 分行跟一名陳姓女會計碰面,然後女會計就協助我開立公司 戶頭,開好戶頭後這名會計便把資料全部取走;「蕭瑤」是 一名男性,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2月15 日碰面的女會計,我只知道她姓陳(見113偵2225號卷第12 至13、15頁);我是迅謙企業社負責人,業務員說會幫我做 處理,業務員找的會計去設立迅謙企業社登記,他只有跟我 拿雙證件的圖片,會計說用企業社的名義去做貸款,貸款金 額會比較高(見112偵58453卷第44頁);對方說要培養我信 用,我就拍了身分證和健保卡正反面給他們,對方說要先開 一個公司,後來過兩三天,對方跟我說開好了,叫做迅謙企 業社,後來帶我到臺灣企銀開戶,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她 了,當時她就是告訴我要培養信用,所以就交給她了(見11 2偵25747卷第163至164頁);我沒有看過「蕭瑤」;(問: 他是哪家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是哪 家銀行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66至167頁 )。  ㈣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其與「蕭瑤」間112年3月13日至同 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至217頁) ,及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原訴卷 第142至150頁),足認被告係因「蕭瑤」表示協助其辦理貸 款,可為其「做信用」,培養信用、金流,先輾轉由代辦業 者林○諒受託申請迅謙企業社登記後,再由被告前往銀行申 辦帳戶A並提供帳戶A供其等使用;惟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 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 蕭瑤」聯繫,其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之姓名年籍 ,甚至不知其等屬何公司,不知欲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對方 復要求被告申辦並提供帳戶以「做信用」,即代為製作不實 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於 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自述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 骨灰罐(見原審原訴卷第169頁),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 不明資金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上開諸多與一 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 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 ,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 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帳戶A供進出不 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 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 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 ,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 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 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 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㈤被告有此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貸款,無視其提供帳 戶A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申辦帳戶A後交予他 人,供他人使用帳戶A進出不明款項,容任帳戶A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 確保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毫無預見帳戶A會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舉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之證述,主張被告設 立行號之目的在於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辦理行號登記之過 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依證人 林○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50頁) ,充其量證明其以代辦工商登記、設立公司行號為業,本次 受自稱「初○義」之人委託,代被告申辦迅謙企業社登記, 「初○義」口頭向其稱他們是需要辦青創貸款,其與被告間 未曾謀面等情,此部分無非「蕭瑤」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佯以 設立行號辦理青創貸款為名,輾轉委託證人林○諒代辦登記 之環節,衡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讓代辦登記業者知悉該行號 之金融帳戶將遭充作詐欺人頭帳戶之實情;而帳戶A嗣遭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告自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違常之處 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而不以為意,仍提供帳戶A 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據論述說明如上 ,證人林○諒既未見聞被告與「蕭瑤」聯繫,進而依指示申 辦並提供帳戶A供恣意使用之經過,不足在被告主觀上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如被告僅係為提 供人頭帳戶賺取利潤,則提供個人帳戶較為簡便迅速,何需 大費周章先辦理行號登記,再向銀行申辦行號帳戶云云,然 本案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意有償販售其帳戶,況本件行 號登記已委由證人林○諒受託辦理,並非被告親辦,何來大 費周章,辯護意旨前開主張,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甫申辦畢之帳戶A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 辦部分,因均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 告訴人劉○美、編號26號所示告訴人陳○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以113年度 偵字第28638號、39032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 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 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相 當非難,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第176頁、 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89【醫療費用函文】、197 【家人身心障礙證明】、199頁【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 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旭華 、許智評、林鈺瀅、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1 呂○蓉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呂○蓉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MooMo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蓉警詢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24147卷第21-29、89-121頁)  2 洪○能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黃美玲」向洪○能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洪○能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7683卷第11-17、63-65、73-75、79-89頁) 3 沈○琴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沈○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沈○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沈○琴警詢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6052卷第9-13、31-36、47、51-58頁) 4 廖○堡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間起以暱稱「何彥銘」、「欣欣」向廖○堡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本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廖○堡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400卷第17-26、35、93-153頁,112偵29625卷第15-27頁) 5 康○順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蔡筱月」向康○順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康○順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3499卷第7-11、15-19頁) 6 蕭○松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艾琳」向蕭○松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蕭○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05分許各匯款1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蕭○松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圖 (112偵36321卷第19至27、43頁) 7 林○英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詠晴」向林○英佯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英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1008卷第9-10、43-53、57頁)  8 范○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向范○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范○綺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2229卷第65-67、71、77-83、113-117頁) 9 呂○禎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呂○禎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禎警詢證述 2.匯款單 3.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8274卷第9-11、19、25-27、31-45、61-63頁) 10 楊○德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楊○德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楊○德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0002卷第11-14、31、63-65頁) 11 許○芬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淑娟」向許○芬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雙豐PR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芬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3.迅謙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43402卷第23-24、41、67、117-119頁) 12 黃○君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少凱」向黃○君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君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8014卷第9-13、17-47頁) 13 鄭○裕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裕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鄭○裕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112偵23572卷第13-17、31頁) 14 黃○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黃美玲」向黃○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悅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偵42734卷第27-31頁) 15 許○姿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文茜」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許○姿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姿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1809卷第21-25、31、43-47、57頁) 16 吳○華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30日間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吳○華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華警詢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4876卷第11-31、65-67、84頁) 17 林○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曹嘉冰」向林○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鈺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747卷第9-11、35-41、67頁) 18 吳○貴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Elina」向吳○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貴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4110卷第35-38、55、65-79頁) 19 葉○凱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邱沁宜」向葉○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冊「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葉○凱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2225卷第19-23、51-57、79頁) 20 閻○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蔡淑慧」、「E路發客服」向閻○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閻○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5-7、9-18、23-26頁) 21 呂○慧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向呂○慧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7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慧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偵27237卷第25-30、35-43、71-83頁) 22 潘○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潘○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0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潘○超警詢證述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6730卷第7-11、15、21-34頁) 23 陳○瑞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鄭誌安」向陳○瑞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瑞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5747卷第49-51、73-90、103頁) 24 徐○源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間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股票老師」、「思雯趙師助理」向徐○源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74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徐○源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28400卷第17-26、73、79-85、173-176頁) 25 劉○美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劉○美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0分至10時8分許,共匯款4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劉○美警詢證述 2.對話紀錄 3.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28638卷第11、13、27、331-38、47-56頁) 26 陳○樹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樹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臨櫃匯款1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樹警詢證述 2.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4.匯款單據  (113偵39302卷第13至23、31至337頁)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23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 指示,以其名義成立「珈偉有限公司」(下稱珈偉公司), 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 雄」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記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記 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圈存,未及 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俊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黃明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明雄固坦承依「陳曉慧」指示成立珈偉公司,並將以 「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紀先生」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曉慧」,隨即 交往為男女朋友,「陳曉慧」說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以及 提升我們未來的生活品質,要我成立珈偉公司,我只是掛名 ,實際上由她舅舅「紀先生」經營,本案帳戶也由「紀先生 」使用,「陳曉慧」和「紀先生」要我不要工作,若我幫忙 匯款,每月可有新臺幣20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幫忙轉匯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我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 項是公司客戶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珈偉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明雄」名義所申 設,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紀先生」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 263卷第77至78頁、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珈偉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產業商11248560 400函、11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11251445300函及所附珈偉公 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在卷可憑(見偵68530卷第31至35、98至102、106至1 07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贓 款幸未經提領、轉出,嗣由第一銀行依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13年5月16日一 中山42函及所附楊俊士辦理警示還款紀錄相關資料、「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返還金流紀錄、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55至57、63至67、71至72頁、本院卷第73、87頁)及附 表「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 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欲轉出、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喪失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如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 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由其供承:我知道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當作收受贓款 之工具等語(見偵52393卷第128至129頁)自明。  ㈣又被告與「陳曉慧」、「紀先生」未曾謀面,相識時間短暫 ,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68580卷第113頁),復曾 質疑其等何以不自行設立公司(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 縱與「陳曉慧」相約交往,仍難認與「陳曉慧」或「紀先生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再「紀先生」既謂由其經營公司,大 可自行或以至親名義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 用,何須覓得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被告申設珈偉公司、提供 本案帳戶?甚且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被 告面對此等異於常情之情況,應已預見「紀先生」所為並非 合法之事,此由被告自承「我會擔心,我有問紀先生,他說 是客戶匯入的錢叫我別擔心,他叫我匯款,我沒有同意」、 「他們說我如果幫忙匯款可以有報酬時,我有覺得奇怪,我 當時有覺可能會被當成詐欺使用」等語,即可得證(見偵52 393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向 「紀先生」表示:「你安排的工作真的不適合我,我還是專 心做我自己的行業就好了」,經「紀先生」試圖以:「舅舅 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安撫時,仍拒絕「紀先生」轉匯款 項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43頁),尤可見其未因素昧平生之 「紀先生」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詎 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 就「紀先生」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 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初不因與「陳曉慧」相約為 男女朋友或被愛情衝昏頭而有異,是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 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 容任,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未遂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偵68580卷60頁),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復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該詐欺贓款未及轉帳、提領即經凍 結,未生洗錢之既遂結果,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英章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 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 恰。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 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又本案 詐欺贓款幸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均經其等領回(見原審卷第63頁、本 院卷第73、8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及轉出 ,尚未生洗錢之結果,且已全數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淑壬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陳英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前,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英章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妍」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英章謊稱:可透過「源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並可優先成交獲利云云,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0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1時15分許】   78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80號起訴書。 2.陳英章之警詢陳述(偵68580卷第38之1至38之3頁)。 3.陳英章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580卷第38、45頁正面)。 4.陳英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580卷第39至40之3頁)。 5.陳英章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580卷第42頁正面)。 6.陳英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68580卷第42反至43頁正面)。 7.陳英章手寫之匯款整理(偵68580卷第43至44頁正面)。 8.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8580卷第35頁反面)。 2 告訴人 楊俊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楊俊士騙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俊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1日    8時57分許  1,0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楊俊士之警詢陳述(偵15760卷第33至37頁)。 3.楊俊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60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67頁)。 4.楊俊士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15760卷第39頁)。 5.楊俊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760卷第41頁)。 6.楊俊士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偵15760卷第47頁)。 7.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陳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宏聯繫,並謊稱:可在「源通投資」網站上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32分許   60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建宏之警詢陳述(偵52393卷第79至81頁)。 3.陳建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93卷第75、77、105至107、117至119頁)。 4.名間大庄郵局112年5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93卷第87頁)。 5.陳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93卷第89至103頁)。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4 告訴人 王明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在交友軟體Parpar上以暱稱「陳欣甜」與王明傑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明傑佯稱:可透過「stgjp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黃明雄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 5月15日   11時 7分許   600,000元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王明傑之警詢陳述(偵81276卷第13至16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81276卷第17頁上圖)。 4.王明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1276卷第19至60頁)。 5.王明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81276卷第60頁下圖)。 6.珈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393卷第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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