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