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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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丙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丁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戊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05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 之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 丁之母、丁之父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 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具限 制行為能力,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及 被告乙、丙、丁、戊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 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 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 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下 稱秀水國中)之同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被告丁在教室 內聲稱欲與原告打一架,下課後並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 架,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 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 丙勒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 戊則以手毆打原告肚子(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頸部前方抓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於翌日即113年1月5日,原告早晨即因全 身劇痛無法起床,並因感恐慌而懼學,自此時起即未回歸校 園。且自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夜晚即不能眠,且時常感受有人 將加諸傷害,神情驚惶,一有聲響即認為有人要來毆打,經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認 定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㈡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原告自113年1月5日後即 因身體挫傷等由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診,迄至同年1月17 日止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因擔心再度遭聚眾 圍毆之恐懼下,處於高度恐慌狀態,並自113年1月5日起即 因過於懼怕而無法上學,且每晚因懷疑將遭人不利,故無法 睡眠,經診斷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顯見系爭傷害行為已對 原告造成無法抹滅之精神上、心理上傷害,並致原告人格之 養成造成負面影響,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實屬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⒊綜上,本事件乃由被告乙、丙、丁、戊同時、共同向原告施 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80萬1,05 0元。又被告乙、丙、丁、戊於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丙、丁之父母、戊之父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戊之父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被 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 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丙之父、丙之母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 見,有想要談賠償但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丁之父、丁之母略以: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368號裁定,被告丁之部分係裁定不付審理。對原告 主張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跟被 告丁等人講話,應無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面所載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戊、戊之父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 之前有調解過,金額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4日在秀水國中原告教室內聲稱欲與 原告打一架,下課後被告丁即在走廊吆喝稱要與原告打架, 兩人至學校廁所後,被告乙、丙、戊見狀即一同前往,並基 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圖,由被告丁拉扯原告手臂、被告丙勒 住原告脖子並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乙以腳踹原告、被告戊則 以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丙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 應予訓誡等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冠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及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113年9月24日秀中學字第113000 3595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秀水國中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61、63頁)。被告丁雖稱其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其餘被告就上開被告乙、丙、 丁、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9、26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共同傷害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賠償。 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後來有回校上課,且有與被告丁等人講 話,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云云。然查,縱原告有回 校上課或有與被告丁等人交談,亦無解於原告經醫生判定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論斷其程度並不嚴重 ,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丁、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父 、乙之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父、丙之母,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母、丁之父,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之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影卷A第13至41頁)。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部分,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就被 告丙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之母、丁之父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父應就被告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持續至冠頤中醫診所就醫 ,迄至同年1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050元有 卷附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傷害之 手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原告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乙目前高一 就學中,被告乙之父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 4萬多元,被告乙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 薪約2萬8,000元;被告丙目前高一就學中,被告丙之父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丙之母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被告丁目前高一就學中,被 告丁之母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被 告丁之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月薪 約5萬元;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薪 約2萬多元,被告戊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薪約3萬多元,及兩造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23至249、336、337頁) ,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050元(計算式:150,000+1,050=1 51,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丙之父、丙之母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之母、丁之父應與 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戊之父應與 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 告乙、丙、丁、戊部分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渠等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與被告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而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0

CHDV-113-訴-9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 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 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 (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 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 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 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 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 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 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 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 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 、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 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 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 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 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 ,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 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 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 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 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 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 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 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 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 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 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 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 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 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 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 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 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 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 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 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 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 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 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 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 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 、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 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 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 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 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 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 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 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 ,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 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 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 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 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 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 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 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 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 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 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 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 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 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 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 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 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 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 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 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 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 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 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 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 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 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 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 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 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 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 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 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 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 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 ,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 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 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 ,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 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 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 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 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 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 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 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 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 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 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 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 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 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 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 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2025-03-19

TCHV-111-上-16-202503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梁○○ 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梁○○係相對人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 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為公司股東,須簽署 文件,但相對人目前無法簽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 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強,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關係人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梁○○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自100年7月時起即擔任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而關係人梁○○明知相對人周○○自110年5月13 日起即因腦中風致有意識障礙、不能言語之情事;詎於聲請 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際,關係人梁○○竟擅自製作「○○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文書上偽造相對人之簽名, 而表示同意改推關係人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持此 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章變更登記,企圖變更 公司之經營權。然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辨識改選公司 董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觀 察聲證6之股東同意書上「周○○」之簽名,字體歪斜而無力 ,更與相對人中風前之簽名大相逕庭,是上開簽名有高度機 率係由關係人梁○○所偽簽,或由關係人梁○○刻意握住相對人 之右手書寫,或以不明之方式引導相對人書寫;不論如何, 均已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2.關係人梁○○利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以簽立聲證6股東 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董事乙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梁○○ 與被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113年 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可證關係人梁 ○○確實有利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相對人製造不實內容之文 書,已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意識甚至影響相對人身為○○公司股 東之權益甚鉅。  3.綜上所陳,關係人梁○○不僅非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更 有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製作不 實文書之行為存在,可證其有漠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舉止 ,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關係人梁○○有前開侵害相對 人權益之行為,實難期待其能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代理相對 人處理相關事務,故關係人梁○○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梁○○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人。相對人平常住在以前的住所,與外勞同住,關係人梁 ○○最近回來也有住在那邊,伊平常下班會過去跟相對人一起 吃飯,聲請人住臺中。通常除了吃飯外,就是外勞陪同相對 人住在相對人的處所,白天如果有復健行程,就是外勞陪同 相對人去。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梁○○擔任沒 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 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需 坐輪椅才能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 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其整體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血 管疾病致右側偏癱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7號 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皆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關係人梁○○雖亦表示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696800號函、113年9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 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判決,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單 獨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確無法親自以其自由意志書寫簽名 於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梁○○所為係不利於相對 人,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5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因聲明及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第2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重上-79-202502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連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受 告知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2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2690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泳丞,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57-161頁) ,惟蘇泳丞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卷第81、89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效力應及於蘇泳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所會拆除之鐵皮 圍籬較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分割線與臨路角度呈 現近90度,較不生畸零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與 三潭巷道路的通聯息息相關,故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 立基於三潭巷道路連接作為考量。而被告方案分割線與三潭 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較有利於分割後二筆土地各自開發 利用,並減少畸零地,反觀原告方案其中一邊約135度,另 一邊約45度,較易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 依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規劃出數個小農栽種區,分區開 放予大眾作為農場使用,而此小區域規劃與三潭巷道路之連 接有很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亦有農村建築發展 可能,而一般建築物開發利用,臨路角度最宜有方正90度角 之連接。是被告方案以兩造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來分配各自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比例,應屬一般人較能 認同之公允方案,反觀原告方案為使自己分得土地成為四方 長條狀,而恣意規劃分割線,並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變成類 三角之形狀,顯屬不公,故應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利 於土地開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函 (卷第91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函(卷第9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三潭巷臨41之10號)為原告祖母居住使用,編號B 為鴿舍,圍籬以南為原告祖母種植之菜園及空地,圍籬以北 為被告種植之葡萄園,西側有一溝渠,溝渠西側則為三潭巷 ,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與三潭巷接壤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3年1月26日函(卷第95-98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卷第103-11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卷第131頁),故土地分割應以利於農耕為主要考量 ,而審酌原告方案之A、B二坵塊分割線係平行系爭土地東側 地籍線,且與西側地籍線亦趨於平行狀態,得使兩造分得土 地均略呈方正格局,不僅便於農機進出,亦利於農耕溫室架 設,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且均有鄰路, 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堪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考量與三潭巷道路的通聯,而應使 分割線與三潭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又原告方案所拆除之 鐵皮圍籬較多等語。惟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B 坵塊臨三潭路之寬度大於被告方案之甲坵塊,是依原告方案 分割,被告所分得坵塊可面臨道路之範圍較大而獲得之便利 及利益,更優於被告之方案,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至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長度為5公尺或7公尺,差距不大, 且對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生影響,即非分割方案審酌 之主要因素。從而,本院斟酌土地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用,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游志穎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另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蘇泳丞等情,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 受游志穎、原告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文昌 1500/2690 游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蘇泳丞 2 王連炮 119/269

2025-01-23

CHDV-113-重訴-10-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汀金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坤色 黃利宏 張錦全 張淑玲 張全億 黃湘晴 黃麗合 吳敏南 張美珠 陳憲仲(即吳丹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陳柏鋒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楊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114年1 月14日宣示判決,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3

NTDV-111-家繼訴-33-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芬玲與訴 外人張國城,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8日二度簽訂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分別約定張國城將○○縣○○鎮○○鄉○○○○○○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地(81)面積2甲3分、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上 訴人及陳芬玲(下分稱A、B契約),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195萬元。依張國城之證詞及出具之收據,上訴人 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數以現金支付予張國城。審酌A、B契 約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上訴人於簽訂A契約當日之農會、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73元、373元,復無法證明其以現金支 付補償金775萬元之資金來源,以及陳芬玲曾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4月1日以保單向農會質借 提領310萬元現金,暨上訴人與陳芬玲於110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佐以陳芬玲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與A契約付款時 點相近,綜合以觀,堪認陳芬玲已支付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 (另30萬元陳芬玲稱係出借予張國城)予上訴人。B契約約定 給付張國城之補償金分3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1日交付訂金4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115萬 元,依張國城於收據所載,其收訖B契約補償金之日期為同年9 月1日,以陳芬玲自農會提領70萬元與張國城收訖日之時間關 聯性,可認陳芬玲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柯瑞汶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陳芬玲 有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署A、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柯瑞汶 返還其代墊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陳芬玲因委任上訴人代為 斡旋一品香店面及溪頭興產路民宿承租之相關事宜,而陸續交 付斡旋金73萬元、60萬元,嗣該委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經陳 芬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陳芬玲上開斡旋金 計13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 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116萬3828元、 258萬3333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8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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