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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第64994號、第781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 06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4.6906公 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一)(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2之「驗餘 總純質淨重35.69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34. 6906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92及愷他命21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94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分別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及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7包 (含包裝袋39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5至166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97包: ‧驗前總淨重1188.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8.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7包 (含包裝袋13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粉紅/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7包: ‧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7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8包(含包裝袋5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109.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包裝袋2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77至17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9.328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5%、純質淨重7.6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溴去氯愷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0.14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0%、純質淨重8.0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8.997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8%、純質淨重15.1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8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3%、純質淨重3.90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43.284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690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00.13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沒收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至100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驗前總淨重58.8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8.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沒收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6包(含包裝袋3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100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118.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   被   告 許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黃重綱律師 (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賭場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處,以新臺 幣9萬元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及愷 他命21包後而持有之。嗣許家彰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湘婷行 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編號A1-A39 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 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 25公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手機3支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後,未將其於112年9 月3日凌晨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 人處,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4包主動 交出供警扣案,而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94包。嗣許家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 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 包(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 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 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 重4.73公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39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2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6(592+94)包、 愷他命21包部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4支,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 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 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 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3支手機,經 送請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 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易-17-2025032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簡調-21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訴-46-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達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定應執 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 市場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 竹仔腳路,因行車違規為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 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相同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等前科紀 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上揭累犯外有多次醉 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易-217-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至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至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至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 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於114年3月17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鄭至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NDM-114-聲-463-2025032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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