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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909、1187號、114年度 聲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文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金門 縣金城鎮后豐港港口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並經警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 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於112年8月間假釋出監後,因積欠債 務,依靠釣魚維生,想少睡覺,多點時間賺錢,才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執行戒癮 治療替代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㈡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4日14時 10分許,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2840ng/mL、35120ng/mL反應之事實, 有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7頁以下至49頁前頁)。且為抗告人所坦承在卷 ,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 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3 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30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7月3日,距 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云云。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等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 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被告亦無請求法院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權利。是抗告 人抗告意旨所請於法不符,自難採取。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KMHM-114-毒抗-2-20250327-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被 上訴 人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淑英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淑英、追加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6/10,餘由李淑英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淑 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為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24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命原審共同被告游淑惠、洪于恩、洪于喬於繼承洪肇明遺產 範圍內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上訴人李 淑英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與其餘游 惠玲等3人(均為洪肇明之繼承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各再給付64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訴訟標與 原訴相同,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李淑英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就英沐公司因其對於一審為其敗 訴部分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李淑英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英沐公司業為經濟部以112年1月9日函命令解散及同年3月13 日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解散命令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173-184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英 沐公司章程就公司清算人並無另為規定,有該公司章程為證 (同上卷第185-187頁),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其董事有 洪肇俊等3人,且無證據足認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以其全部董事即洪肇俊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亦無不合。  ㈢英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買 受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下稱系爭房屋),簽有定金收據 ,約定總價金800萬元,已全數付清(下稱原契約)。嗣徐世 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務考量,同意原契約由伊承受, 且為英沐公司所同意,伊並於107年3月與李淑英、英沐公司 及洪肇明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800萬元,向李淑英、洪肇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7 82/10000、向英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時已興建完成,經 登記為47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 以下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詎李淑英與英 沐公司其後竟違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另設定抵押權,並 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售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李 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淑英給付800萬元,英沐公司 再給付64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英沐公司就一審判命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李淑英以:英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洪肇俊擔任負責人,伊 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 契約均由洪肇俊出面磋商及簽約。原契約之出賣人及價金收 取人均為英沐公司,伊因掛名而於契約上用印,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不負返還價金責任。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房 屋之出賣人為英沐公司、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李淑英及洪肇明 ,與原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不相同,亦無徐世邦出具之同意 書,或註明承受契約之相關記載或協議書等字,自與契約之 承受無關。且英沐公司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徐世 邦居住使用,徐世邦108年3月14日往生之死亡證明書,亦載 明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世邦有同意 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情事,不足認系爭契約與原契約間有承 擔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契約記載洪肇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00/10000,而原判決業已認定其中洪肇明之印文係偽 造,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由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無法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致其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英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345頁):  ㈠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李淑英,於108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洪肇俊。  ㈡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即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原證7)。  ㈢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於107年3月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與英沐公 司、李淑英及洪肇明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2/10000)所有權人原為李淑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英沐公司,經李淑英及英沐公司之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結果由楊孟 峰買受取得,嗣出售並登記為訴外人周譽航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107年4月13日連同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㈥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 孟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洪肇明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游惠玲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英沐公司與游惠玲等3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認定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判命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其中逾160萬元 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認定系爭契約「洪肇明」之印文係 偽造,並非真正,洪肇明之繼承人游惠玲等3人不負出賣人 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游惠玲等3人部分之訴,英沐公司 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 經確定,先予說明。  ㈡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系爭房地買賣簽訂之原契約,業經雙方同 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與英沐公司間之原契約,總價金800萬元 已於105年5月30日付清;因徐世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 務考量,其同意由伊承受原契約,英沐公司亦同意之,兩造 並於107年3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定金收據及匯款 單、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53頁)。李淑英亦承認 當時其為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並陳稱契約書第6頁「李淑英」之簽名,為該契約書 實際磋商及簽約用印之洪肇俊(即英沐公司108年1月以後之 負責人)拿給伊親筆簽名等詞(本院卷第89頁)。  ⒉徐世邦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罹患中度失智,嗣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 配偶薛先生協助到場開啟門鎖,並表示除裝潢系統櫃以外, 屋內傢俱為其購置所有,在107年9月間搬入,係其配偶與建 商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等詞,有死亡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卷附民 事異議起訴狀、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33、303-313頁)。 顯見徐世邦付清原契約價金後,確有病重情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其配偶係於107年9月間將傢俱等搬入系爭房 屋,徐世邦往生以前,亦曾住居系爭房屋。  ⒊李淑英迄103年11月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配置基地為李淑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2/10000,而非 李淑英382/10000、洪肇明400/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8頁)。 即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簽訂原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淑 英所有,且因房屋未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簽定金收 據並無記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  ⒋比對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買賣標的物相同,總價金亦相 同;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款明定:第1期簽約款 甲方(即買方)應支付8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1次付清 ;第9條擔保責任第1款並記載:乙方(即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 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 責排除等字(原審卷一第48-4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現金支付80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且原 契約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契約相同,李淑英、英沐公司明知英 沐公司已將該標的物售與徐世邦在先,衡情應無再將同一標 的物售與徐世邦以外之人之可能,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載明總價金800萬元已1次付清,更保證無一屋數賣 等情事。參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基地部分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所有,房屋部分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銷售之初先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 約,待房屋興建完成,再以土地登記所有人及建物登記所有 人與購買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者,所 在多有。英沐公司於房屋預售階段,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邦訂 立原契約,因徐世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徐世邦之女兒承擔原契約,並 由李淑英、英沐公司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俾利辦 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使用,並無悖於一般常情 。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英沐公司簽訂之原契約, 業經雙方同意由伊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合於事理,堪以採 信。李淑英抗辯其僅為掛名之英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契約無契約承受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徐世邦之死亡 地點雖為系爭房屋,但其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 罹患中度失智,108年3月14日過世,病情不輕,亟需療養與 家人照顧,衡情難認有受領系爭房屋點交之可能,應以被上 訴人之配偶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開陳述為可採。李淑英抗辯 英沐公司10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給徐世邦,亦不足取。  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印文部分,並非真正,已 如前述。而該契約乃英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淑英與被上訴人 簽訂,出面磋商及簽約者為英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肇俊, 為李淑英陳明。由此堪認,冒用「洪肇明」之名義者即為英 沐公司及李淑英。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承 擔原契約而來,用供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2/10000,依法亦須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可見李淑英、英沐公司為自己訂立契約雖部分土地持分 冒用洪肇明之名義,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取得 房屋完整基地應有部分,至於從何人取得在所不問,即使洪 肇明部分係李淑英、英沐公司冒名,亦願與之訂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對該冒名 之行為人李淑英、英沐公司,自發生效力。李淑英抗辯洪肇 明遭偽造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賠償 40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僅設定抵押權1筆(胎),自簽 約日起,李淑英、英沐公司並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 際債務負擔(系爭契約備註欄,原審卷一第47頁)。惟李淑英 、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孟 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結果於110年4月9日由楊孟峰買受,嗣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譽航,有該執行卷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6-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英、英沐 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 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 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 契約約定李淑英及「李淑英、英沐公司(其2人共同冒用洪肇 明名義)」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英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必須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其給付應 屬不可分,而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 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 履行,始符債務之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可分 ,其債務不履行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同負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依該房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800萬元,為李淑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賠償800萬 元,亦屬正當。惟該前開金錢賠償債務,其給付可分,應由 李淑英、英沐公司平均分擔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渠2人各 賠償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可採 。  ㈣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逾1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 外裁判。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李淑英、英 沐公司與其餘被告游惠玲等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已如前 述。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 息(即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在逾160萬元本息範圍 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英沐公司為被告,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再給 付640萬元本息,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就請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 2 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27頁) 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就第二審擴張請求(李淑英)及追加之訴(英沐公司)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連 帶給付800萬元(同上卷第308頁),因於送達訴狀繕本時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其2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渠2人各給付160萬元 ,惟其等所負遲延給付金錢之責任,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淑英賠 償400萬元,請求英沐公司再給付240萬元(連同已確定160萬 元共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僅請 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淑英給付400萬本息 ,就超過其聲明之事項部分,為訴外裁判(命英沐公司給付 逾160萬本息部分亦係訴外裁判)。李淑英就該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其餘 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李淑英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再 給付640萬元本息部分,則各於2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二審擴張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准對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英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6

KMHV-112-重上-1-20250326-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瑞倉,經其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原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第 三人金門縣政府所有6筆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及附表2所示5筆相對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取得之資產、權利,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該資產與權利轉讓,法院不得為 無效之拍賣行為,應予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4日以處分駁回(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 上權及建物均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民間機構因興建、 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依該項反面解釋,無須主辦 機關同意,即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經主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其 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同意,即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 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又本件促參投資案,經主 辦機關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融資,獲取所需資金,因 歷經疫情、政治因素影響,經營困難,無力還款,抗告人行 使該抵押權應適用依民法第877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得與 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以保障其經濟價值。惟主辦機關遲未宣 告BOT契約違約,復不同意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執行,致 該投資案之損失實際皆由融資機構承擔,反而阻礙其風險控 管,或後續藉由資金挹注、換手經營,以實現公益目的之可 能性,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並准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簽訂BOT契約及普通地上權 設定契約,並約定金門縣政府提供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 對人,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即系爭建物;而相對 人因融資需要,依契約第5條經金門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後 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 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借款,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門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建商字第1130050576號函,就是否同意經 由執行拍賣移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之建物及地上權案稱:其同意系爭地上權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僅就設定負擔同意,非就該權利 之轉讓、出租、受民事執行為概括之同意,系爭地上權為促 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不同意該案之建物及地上 權拍賣移轉等情,執行法院乃以113年6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並函復囑託執行法院:因金門縣政府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建 物轉讓,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等 事實,有前開執行事件卷(電子卷證)及其節印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 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 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 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 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 利。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 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 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74條第1項)。促參法第51條89年立法理由載:「一、本 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 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 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 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 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 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又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民間機 構依該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 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 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 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立法理由載明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 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 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 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等情。 是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 分,而第2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 以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公共服務品質。 五、系爭地上權乃相對人投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而與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取得之私法權利, 非依該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所取得者,不具公法上特許權 之性質,自非促參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 興建、營運權利。此觀系爭地上權並非同法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而設定者,仍能由主辦 機關金門縣政府出具同意書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即係適 用第51條第2項規定益明。促參法所稱主管機關財政部106年 1月20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1250號函及同年7月7日台財促字 第10625514840號函,亦分別認民間機構因投資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所取得之地上權,性質上可視為繼續經營公共建 設所必要之資產,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營運資產」 ;地上權之轉讓或設定負擔等未涉及興建、營運權利者(例 如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屬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營運 資產、設備等情。故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均屬民間機構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雖無促參法第51條 第1項不得為民事執行標的之適用,但依同法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仍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違反者,其轉讓 行為,無效。茲經函詢結果,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已明確函 復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拍賣移轉,執行法院因認不 得違反促參法第5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本件執行程 序應予終結,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無須主辦機關同意 ,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且主辦機關事先書同意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同意, 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 則、禁反言原則,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 云云,顯與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主管機關同意 設定抵押權後,在該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可否表示不同 意其抵押物或抵押權利轉讓,乃其行政裁量權責範圍,允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至民法第877條之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 與者,應併付拍賣,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者無關。抗告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無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即得續行拍賣等執行程序,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均為促參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其拍賣移轉,執行司法事務 官認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並無 不合。系爭處分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轉讓,均應依上 開法條項規定辦理,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認係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4

KMHV-114-抗-1-2025032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慈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留地址是去年的,所以未收到傳票導致 被通緝,目前因家境及生活關係,需工作維持生計,沒有想 要逃亡之意,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3月1日裁定羈押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㈡本件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 、現儲憑證收據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 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以114年金院發刑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 ,並於114年2月28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緝獲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 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被告主張需工作維持生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與 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 ,尚難僅憑被告需工作維持生計,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

2025-03-21

KMHM-114-抗-4-2025032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羿婷 洪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左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羿婷、洪致強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羿婷、洪致強在訴訟進行 中分別於112年8月及113年9月間成年(年滿18歲,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121-123頁),其法定代理人洪靜茹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茲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不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由洪羿婷、洪致強本人續行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0

KMHV-111-上-8-20250320-2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龍 固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請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憑以計算搭 乘計程車或捷運就醫交通費相關證明資料(如地圖及兩地里程、 證明計程車費率、捷運票價之資料等),並陳報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之傷病上肢功能缺損與步行障害、嗅覺缺 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9

KMHV-113-重上-2-20250319-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9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 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10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15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經按其戶籍即通訊地址送達結果,因 遷移而退回,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商業登記申 請資料暨出入境資料及碧勝環保企業行已申准歇業,以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 訟遲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法院 應於詢問抗告人意見而未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始 得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系爭處分無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應有違誤,系爭處分與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 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 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 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 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 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 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 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 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 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地址對 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 以「遷移」退回(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碧勝環保企業行之 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確認前開處所為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碧勝 環保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相對人入出 境資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 命相對人查報相對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抗告人聲請 公示送達,亦未調查有何不能期待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情事 ,即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97、 125-129、263-267、289-293頁)。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 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 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之情事,乃未經聲請即逕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對相對人所為送達自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事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上 訴期間無從起算,其判決即尚未確定。系爭處分將上開原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2

KMHV-114-抗-2-20250312-1

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蕭水撰所有,並由其配偶李養與伊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1/2。李養於民國73年8月25日死亡前,基於傳統保留 夫家財產予蕭氏後人之觀念,向訴外人蔡玉真表示於其死亡 後,要將系爭土地權利李養可以繼承分得部分贈與伊,並交 付該土地舊所有權狀囑託蔡玉真轉知。李養為贈與要約不久 後死亡,該要約不因此失其效力,且經蔡玉真委由訴外人蕭 宇宸於84、85年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狀後,伊已為接受贈與 之承諾,而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伊向被上訴人陳報 該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5年(西元1936年)間於新加坡出生時 ,台灣地區仍為日本政府占據,上訴人父、母死亡時分別為 新加坡公民與英國籍,上訴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非無 疑義。蔡玉真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蔡玉真出具之 證明書,其內容應係第三人杜撰後交給蔡玉真簽名,並非蔡 玉真親自見聞之事實。蔡玉真於原審證述李養交待她要將蕭 水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孫,無特定轉交之對象 ,李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縱認蕭宇宸自84、85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權狀後,即時轉 交上訴人並告以李養贈與之意思,但迄法院選任伊為李養遺 產管理人時止,逾24年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表示受贈之意思 ,而直至伊擔任李養之遺產管理人後,始於110年5月4日表 示受贈之意思,逾依通常情形為承諾表示之期待,顯見李養 表示贈與之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又李養於73年死亡,上 訴人主張與李養之死因贈與契約,應溯及於李養死亡時發生 效力,其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上訴人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登 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0年2月5日,登記日期均 為109年11月27日。  ㈢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 死亡。  ㈣蕭水撰之子蕭維培(即蕭清培)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 ,其妻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兩人生有1 女即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堪以採取。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國籍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蕭維培(即 蕭清培)之女,蕭維培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蕭水撰之子, 蕭水撰、蕭維培均曾在金門設有戶籍;蕭清培與伊均無經內 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伊有我國國籍等事實,有所提舊戶 籍謄本、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新加坡共和 國死亡註冊簿摘錄證明書及出生登記證、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原審卷第75-141頁)暨內政部書函影本(本院更審卷第105 頁)為證。上訴人於25年在新加坡出生,並有新加坡國籍, 但出生時其父蕭維培有中華民國國籍,復無證據證明蕭維培 與上訴人有喪失我國國籍情形,其主張具有我國國籍,即屬 可採。至蕭維培與上訴人因仍具有我國國籍,致依新加坡法 令規定是否應喪失該國國籍,與本件無涉。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生於新加坡,其父、母分別為英國籍與 新加坡籍,且誤認金門地區在上訴人出生時仍遭日本政府占 據,並憑空臆測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已放棄原國籍,抗辯上 訴人不具我國國籍,尚難採取。故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受土 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規定之限制。  ㈡李養贈與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因於相當時日內,上 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在要約失其拘束 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該項新要約未為承諾,上訴人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為不可採。  ⒈證人蔡玉真於原審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在養老院(大 同之家)將土地權狀拿給伊,交代說要把這些土地及權狀交 給在新加坡的子孫,等新加坡的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 給他;李養的意思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她新加坡的子孫繼承 ;李養過世後,養老院打電話給伊,李養葬禮由伊辦理,葬 在金沙公墓,到現在伊兒子還會幫她掃墓;後來有1個男子 來東蕭找伊鄰居,該鄰居再帶他來,說是李養的曾孫,伊才 把權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蕭宇宸於原 審證稱:李養是上訴人祖父之妻,上訴人是伊堂姑,伊曾祖 父與上訴人祖父是親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 在80年,回金門都到東蕭找訴外人蕭振裕;伊會認識蔡玉真 是84、85年間回金門找蕭振裕時,蕭振裕說有鄰居(指蔡玉 真)在拜伊祖先;伊與蔡玉真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 的紙給伊,打開看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伊曾祖 父蕭顯傳的,但由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伊看 到所有人蕭水撰,就想到上訴人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我 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要轉 交的對象,上訴人也從沒來過金門;蔡玉真交給伊地契後, 伊拿回新加坡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懂,要伊幫忙 處理等詞(同上卷第280-286頁)。查蕭水撰之子孫僑居新加 坡者,當時尚生存且輩份最近者僅上訴人1人,證人蔡玉真 證稱李養於臨終前10幾天,囑咐她將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轉 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新加坡的 子孫繼承,其所稱新加坡的子孫應足確定為係指上訴人而言 。上訴人主張李養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告其欲將系爭 土地持分(或應繼分之權利)贈與上訴人,嗣蔡玉真於84、 85年間委由蕭宇宸於返回新加坡後轉達並將舊土地權狀交付 上訴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李養為蕭水撰之第二任配偶,上訴人為蕭水撰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之子蕭維培之女兒,李養死亡後,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 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 理人,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李養生前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 請被上訴人交付該贈與物並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同年 6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08350號函拒絕等情,有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110年5月4日陳報函、被上訴人1 10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27、153-159頁),兩 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並自承係向被上訴人申 報權利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等情(本院更審卷 第133、150頁)。  ⒊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 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7條所規定。此所謂可期 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 之時期而言(參該條文立法理由)。本件李養前開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要約,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其要約於 84、85年間到達上訴人後,因李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固無從為承諾之通知。 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李志澄律師代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斯時並無提及關於承諾李養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情事,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同年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考量 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 時期,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該遺產管理人(公務所設 台北市大安區)之時期,應以2個月為已足。上訴人未於法 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2個月之相 當時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顯有依通常情形可期 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之情事,李養贈與系爭應有 部分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向 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 上訴人與李養間即難謂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⒋上訴人雖謂其於84、85年收受蔡玉真囑託轉交權狀及轉達贈 與意思之時,即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依民法第161條之規 定,無須為承諾之通知,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為陳報,亦可 視為已為通知,無同法第157條要約失效情事等語。惟承諾 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承諾無須通知,而得以「意思實現 」成立契約者,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 ;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始足當之(民法第161條)。李 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李水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囑咐蔡玉真 轉知於其死後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之要約,並未預先 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其要約亦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至於李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蕭水撰之舊土 地所有權狀,不符合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況上 訴人84、85年即收受該舊土地權狀,於超過20年期間並無任 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其長期消極無任何承諾事實之積極作 為,亦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有別。上 訴人主張其合於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之規定 ,尚難採取。另上訴人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內,不為承諾,李養之贈與要約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准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的在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與上訴人是否於相當時日內為承諾之通知無關。上 訴人主張其在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並同時為承諾之通 知,李養之贈與要約並無失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李養於生前告訴蔡玉真,說她已經與旅居新加 坡的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 包括她可以繼承分到的權利全部過戶及贈與登記交給蕭碧菜 ,並獲蕭碧菜同意等字(原審卷第109頁)。然蔡玉真於原審 已證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讀書,不會打字,不記得證明書 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3、228頁),顯見其內容 出於他人手筆,蔡玉真僅為附和性簽名,且該證明書內未記 載李養與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項方法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亦無從佐證其真實性。證人蕭宇宸也證述上訴人從沒來過 金門,更無可能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前開證明書內容 關於李養生前與上訴人說好、贈與獲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在李養生前即與李養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論據。  ⒍據此,李養所為贈與之要約,因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上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 在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應視為新 要約,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其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 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不足採取,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 以李養之要約內容,無法特定贈與對象及贈與之權利範圍, 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2

KMHV-113-上更一-1-20250312-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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