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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年○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 繼承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伊不同意分割,伊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但若原告 主張要分割的話,伊希望直接變價分割,將系爭遺產賣掉等 語。 (二)被告丁○○、庚○○:另被告戊○○、己○○也同意要將系爭遺產賣 掉,若要買賣的話,因為已經有買家要買了,伊傾向將系爭 遺產賣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伊希望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辛○○於○年○月○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3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5頁),且為被告丙○○、丁○○ 、庚○○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 、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丙○○、丁○○、 庚○○則主張應將系爭遺產變價,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各執一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由原告甲○○及被告丁○○、庚 ○○使用,若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原告甲○○及被告丁 ○○、庚○○除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遺產外,兩造僅可透過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始可分割系爭遺產,但若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除不影響系 爭遺產現時之使用狀態外,若被告丙○○、丁○○、庚○○、戊○○ 、己○○欲將系爭遺產出售,則渠等亦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定之多數決方式,將系爭遺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原 告乙○○、甲○○亦得依其等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以決定是否以買家所提出之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無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由市場機制所形 成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或將使欲出售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增加 其所能分配之金錢,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坐落地號、建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7 2 甲○○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3-31

PCDV-112-家繼訴-16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0年3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3月14日起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其自90年3月14日 失蹤,計至97年3月1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7

PCDV-113-亡-7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 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 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 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 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 ,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 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0

PCDV-114-亡-17-20250320-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7,3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 件準用之。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准其 與被告離婚外,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扶養費,另原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剩餘財產),而原告嗣於113年7月3日除擴張剩餘財產 請求金額至3,214,118元外,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 養費526,800元,依上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7,87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378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部 分之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12

PCDV-112-家財訴-1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未再歸 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0449號函所 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 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 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 ○○之妻,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自○年○月○日失蹤,計至106年3月5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3-亡-56-20250307-2

家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本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訴求:廢棄原判決「○年度監字 第○號裁定(瑕疵危害不當、判決書成為犯罪不法道具)」,○ 年至○年法官和檢察官判決濫用引發模仿效應【○年度監字第 ○號裁定第一頁鐘○○律師假委任、王○○假律師委任法庭偽證 出庭司法黃牛合夥(假判決書成為不法道具)】危害及陷害侮 辱被告(告訴人)甲○○15年,故為此依第496條第1項第7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 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 不變期間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年度監字第○ 號裁定,已於○年○月○日確定,有本院○年度監字第○號書記 官辦案進行在卷可參,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5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此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所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 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年度監字第○號裁定確定 後已逾5年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3-家聲再-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 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 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 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家事聲請狀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卷第4頁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 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3.62年,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 收標準,故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 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共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2人分別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 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現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故為此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江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電話 中表示:相對人是安置在板橋的機構,只是因為生病到樂生 療養院治療,目前卡痰狀況未改善,據醫院告知目前相對人 為無意思狀態,故至今仍未出院等語: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徐社工亦於電話中稱: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 桃院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東縣,且 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臺東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 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可認臺東縣政府應適於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東縣政府於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3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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