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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順豐(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不慎遺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品,並非出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證人邱00證詞明顯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囑託綽號「鳥仔」友人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身份證等出售予邱00一情,業經證 人邱00於警詢、原審中證稱:「(問:據詹順豐於警詢筆錄 中指述『我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我沒有販售帳戶及提款卡』是 否為你本人竊取該提款卡?該提款卡是何人提供予你?)不 可能,他說謊,我是於112年6月7、8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7段65巷內某處公寓的一樓,跟裡面的屋主,以2萬 元收購詹順豐的郵局帳戶資料」、「(問:承上,現警方提 示附件三與你檢視,是否為你所收購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 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1張 等相關照片?)是我所收購的」、「(問:我(即被告)很 好奇我的簿子為何會在你那邊?)因為你的朋友『鳥仔』說你 要賣簿子,你朋友找我去他那邊,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朋友 要收的,我才幫忙問一個朋友,並傳你的資料過去給他」、 「(問:當時鳥仔怎麼跟你說?)我當時去木柵的一個朋友 的住家找『鳥仔』,『鳥仔』說被告要賣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那時候我想說幫他問問看,問『軒尼詩』,就是剛剛指認 的那個人,『軒尼詩』說先把資料拍給他看,之後『軒尼詩』說 應該可以,『軒尼詩』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幫他墊2 萬元給 他們」、「(問:你一開始跟『鳥仔』碰面的時候說要賣帳戶 ,『鳥仔』是否有拿出什麼被告的當時的東西?)存摺、卡片 、還有上面的金融卡密碼」、「(問:過程中,你是否有跟 被告確認過?)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問:你如何確 認『鳥仔』要拿來賣的被告的帳戶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因為 我有聽到被告跟『鳥仔』通過電話,因為這個一定要確定的, 我也不可能隨便幫人家介紹,我當下在那個地方看到他們有 在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163號卷第149頁,原審卷 第162、168至169頁)。而綽號「軒尼詩」之陳義浩扣案行 動電話內,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身分證 及記載「提款卡800826」密碼之紙條相片(見偵字第48163 號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證人邱00上開所述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  ㈡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 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定 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 上不可能知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的時候,會給我一張信封紙,裡面有網路銀行之密碼帳號 ,是這張不見了等語,又稱:密碼可以當場設定、調整、改 變,其當時設定之密碼好像是0000000000,或是zz00000000 ,當時機車內並無明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則被告所遺失者若是郵局電腦亂碼編成之原始密碼, 他人當無準確猜中之可能,而若被告當場已變更原始密碼, 因其設定之新密碼除阿拉伯數字外,尚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 ,他人亦無輕易猜中之可能。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而得以規避追緝, 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 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 ,有高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 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與邱00,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跨行轉入21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 即以卡片提款21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76元,同年6月8日 跨行提款605元、跨行轉出66元,同年6月9日跨行存款85元 ,嗣被害人黃00、古00即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12年6月 10日分別匯款99987元、9876元、6234元至本案帳戶內,此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4號卷第39 至41頁)。是觀諸被告於邱00取得本案帳戶前,即先將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至僅剩676元,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者 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避 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邱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小額金錢進行存、提款及轉出等功能測 試,待一切正常無誤後,即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此小額款項進出顯係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等帳戶 交易明細、歷程等客觀情狀,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已確保本案 帳戶於交付邱00使用時之餘額已甚少,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 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人員 使用無訛。  ㈣又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遭竊, 並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4日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報案、掛失時,距離被 害人黃00、古00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功提領被害人黃00 匯入之10萬元得逞之時間點,均相隔僅數小時而已,其時間 上之巧合,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邱00證稱:被告為了私吞 本案帳戶內金錢而辦理掛失,「軒尼詩」因此向其索討未及 提領之16000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頁), 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稱因察覺帳戶有異常金流而報警,亦非 無疑。是被告嗣後縱有報案、掛失等舉,仍無從為其有利於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6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韋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邵韋恩(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如數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即屬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 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 認被告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 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無可取,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又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 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97-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旻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跨越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再被告既是要左轉進入對側停車場,本不得逕自於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應遵行車道行駛方向,於下一個 路口採ㄇ字形繞路,再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而右轉進入,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依現場圖 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停車場前 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左轉之地點;而被告於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0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情節等語,難認可採。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許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擬超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相關 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81至84頁),適 足以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形。  ㈡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3-交上易-19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偉傑(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林政男施用詐術,而被告將偽 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振翃,陳振翃 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 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之孫林峻賢發覺阻攔並報警當場逮捕陳振翃而 未遂,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他人阻攔而未能 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未遂犯,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未 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 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 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 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不當。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㈧、㈨所 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 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 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0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謝明翰(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犯罪工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 檢察官論告時亦請原審沒收此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說明, 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沒收 犯罪工具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行竊時照明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手電筒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規,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屬得宣告沒收之物,復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 備,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 罪工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對被 告於本案凌晨時分行竊確有相當助益,且經扣押在案,在執 行沒收上並無實際困難,復斟酌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融(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迫告訴人蔣霈君交付金錢,與暴力討債相類,且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 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上易-9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羽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5000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上手為「招財」及機房位置應該在嘉義或雲林等語(偵卷第 29頁),然警方無法經由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另 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就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並未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衡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166-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1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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