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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3-訴-3987-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 ,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 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 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 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 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 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 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 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 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 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 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 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 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 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 )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 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 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 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 、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 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 、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 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 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 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 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 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 ,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 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 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 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 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 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 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 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 、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 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 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 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 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 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 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 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 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 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 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 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 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李玉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自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具有純電力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以純電力模式騎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李玉麟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李玉麟面色通紅且有酒氣,經警對李玉麟實施酒 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純電力模式,我是用腳踩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 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然所騎乘之上開 電動輔助自行車,可於被告雙腳並未觸地,亦未踩踏踏板之 情況下,先減速後加速,持續行進,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 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53-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艷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為新臺幣(下同)618萬6,400元,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為618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3,4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311-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2-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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