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柏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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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劉寀岑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對原告佯稱 :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 7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的本件帳戶,之後遭轉匯一空,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 情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到6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31

CYEV-113-嘉簡-88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至第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0916 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 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柏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柏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 ,為快速獲取金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瀏 覽貸款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帳戶名稱「妍蓉」之人(以下稱「妍蓉」)或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帳戶名稱「‧貓的圖案」 之人(以下稱「‧貓的圖案」)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貓的圖案」 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 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所指派向其收 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不詳男子,無證據 證明不詳男子與「妍蓉」、「‧貓的圖案」為不同之人,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又於1 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 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 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Telegram不詳帳戶名稱之人,接續將上開合庫帳戶、台 新帳戶等資料及其他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 、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 ○○、申○○、子○○、酉○○、宙○○、己○○、丑○○、卯○○、宇○○、 戊○○、天○○、庚○○、丁○○、王倩紅(以下稱未○○等27人),使 未○○等2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 空。嗣未○○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及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及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及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倩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 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 卡等資料,陸續在約定地點交付「妍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 不詳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不詳之 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當時月薪只有3萬 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急著想要辦貸款緩 解債務壓力,且因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 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管道,過程中與很多 人聯繫,「妍蓉」是其中之一,與「妍蓉」聯繫之前,曾使 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與「妍蓉」接觸同時, 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 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 信預付卡等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指示申辦 的,因「妍蓉」表示此方式可以快速通過貸款審核,因此完 全配合對方要求,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壓力甚大,在臉書瀏覽辦理貸款訊息後,與「妍 蓉」、「‧貓的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自112 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 」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 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 ,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 付卡等,交付「妍蓉」指定前來收取不詳男子,其後又於11 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 上申辦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 詳之人,接續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 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 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 、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 ○○、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使未○○等2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包含轉入 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身分資料與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 警卷十一-第3至7頁;68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 背面、第15頁;7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頁、; 第43至44頁;7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第22 至23頁;119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卷 第120至128頁、第181至187頁、第263至266頁),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妍蓉」間Line對話擷圖(見 偵卷一第16致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關懷提問單(見原審卷第7 9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903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 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82號 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五第9至13頁)、台新帳戶掛失補發(變 更)或換發(變更)紀錄(見155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 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 11237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 000000B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字第1130001424號函及所附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 申請書及啟用驗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82號函 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459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 5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 ○字第112000400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與網銀申請書(見 偵卷二第31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31 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 8號函及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84號偵續卷-以下 稱偵卷六-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及所附街口電 支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 000005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85號偵續卷- 以下稱偵卷七-第15至18頁)、1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網路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街口電 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 資料說明,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必需填載申辦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卷 二第20頁),如上所述,被告所當面交付或經由通訊軟體傳 送予「妍蓉」、「‧貓的圖案」或不詳之人被告身分證件照 片、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均已包含 所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縱使被告本人未親 自辦理,持有被告上開資料之人,亦可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 並控制使用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 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電話內有下載街口支付之應 用程式(見偵卷三第9頁背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 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街口電支帳戶為取得被告身 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人所申辦、註冊,而 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將之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或電信門號等資料交付「妍蓉」等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 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 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 、在工地打粗工、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以 信用辦理貸款55萬元、嗣後亦曾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見 偵卷一第9至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 資料、辦理程序及嗣後還款方式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然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可據此推斷其必然在國 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常利用金融帳 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操作,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 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 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   3、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妍蓉」、「‧貓的圖案」等人 詐騙,聽從指示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交付「 妍蓉」指派之人收受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及電信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妍蓉」 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告知「妍蓉 」欲貸款金額,「妍蓉」亦未與被告洽商向何家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如何分期清償、貸款利率、每期清償款項若干等資 訊,供被告評估是否委請「妍蓉」辦理貸款,雙方於對話紀 錄內除被告提及欲辦理貸款,「妍蓉」告知幫忙辦理貸款之 費用後,立即討論被告如何提供金融帳戶供「妍蓉」使用以 存取款項,「妍蓉」並要求被告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指定帳戶設定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 交付資料之方式及地點,觀諸被告與「妍蓉」間Line對話紀 錄,通篇幾乎皆是在談論被告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給 「妍蓉」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之相關事宜,所謂辦理貸款純 粹只在掩人耳目,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縱使被告交付合庫及台新帳戶資料之初衷確實是在辦理貸款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根據你與『妍蓉』的 對話紀錄,你當時已有貸款,是什麼貸款?)國泰世華的信 用貸款55萬元,我還有裕隆的車貸60萬元。(有那家銀行或 代辦業者貸款是要你把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交給不認識 的人?)我當時信貸、車貸已經到期,錢繳不出來,我當時 急用要貸款。(你跟妍蓉聯絡時,你說:『不好意思問這麼多 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你怕會有什麼問題 ?)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 ,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你之前有因為申辦信 貸、車貸而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嗎?)以前我辦 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 車貸的人,我之前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 的人過,我當時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 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顯見 被告先前依正常管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與向裕隆 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之經驗,根本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存取款項使用,「妍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經驗背道而馳,明顯可疑,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亦已發現「妍蓉」行為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 再揆諸被告與「妍蓉」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妍蓉」要 求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時,質問:「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 的安全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 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 直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妍蓉」所述存疑,並警覺「妍蓉 」要求悖於常情,又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仍不放心, 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26分再度質問:「東西交給你確定 沒問題嗎?」一語(見偵卷一第35頁),其後被告於同意交付 台新帳戶資料及應「妍蓉」要求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辦理「 妍蓉」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再度質疑:「確定指 示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 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等語( 見偵卷一第38頁、第40頁),可徵被告無論交付帳戶前後, 均對於「妍蓉」悖離常情之作法深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所稱有問題係指:「(你在對話訊息中 一直問對方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那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 )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 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 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 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 語(件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給「妍蓉」等人使用,日後可能涉及非法行為 而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 戶並配合對方辦理各種金融功能設定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非法行為有認知,當無其所辯解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5、被告既然對於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存有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將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卻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 由被告與「妍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質問「妍蓉」提供 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後,又表示:「只要你們確定我的貸款可 以過件,我可以提供」、「好,只要你們可以讓我過件,我 一定配合」、「只要能幫我付比較少的貸款,我都可以配合 」、「要確定我的貸款會不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 9頁、第31頁、第38頁),參以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明確 供述其雖發現「妍蓉」所述辦理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經驗不符 ,且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主觀上已 有預見及認知,然依其所說「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 我都要貸到錢」、「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 也管不了了」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款項,不 顧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妍蓉」等人承諾之款項, 容任「妍蓉」、「‧貓的圖案」或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 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 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妍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 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 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 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款項經 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 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為詐騙行為, 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未○○等2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 附表所示未○○等2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 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贓款轉匯、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未○○等2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 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6至2 7所示子○○、酉○○、宙○○、己○○、丑○○、卯○○、宇○○、戊○○ 、天○○、庚○○、丁○○、王倩紅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 ○○、乙○○、玄○○、戌○○、甲○○、辰○○、癸○○、申○○詐取財物 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33號、第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 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第3859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 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 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 至2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 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洗 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26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27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附表27所示犯 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 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 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 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 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 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 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 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 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 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 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 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 戶及台新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 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金 額合計高達15,437,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 ,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未○○等2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 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父親、兄 嫂、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幫忙祖母務農, 由祖母給予零用錢維生,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 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2、14、16至1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存摺、提款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復表所示 未○○等27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未○○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上結識未○○,再以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7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巳○○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聯繫,「李沐清」對巳○○誆稱:下載並安裝「成穩」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至10頁背面、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2頁) ⑷告訴人巳○○提出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頭貼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7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再以Line帳戶名稱「小曦」、「徐美玲」與丙○○聯繫,謊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35至45頁、第61頁、第6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5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11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4 告訴人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向壬○○訛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753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74頁、第82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人對話擷圖、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主頁畫面、頭貼照片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四第31至59頁、第77至82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Cc」結識寅○○,向寅○○騙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817,000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寅○○警詢筆錄(見76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3頁) ⑷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以Line帳戶名稱「李沁妍(股票助理)」向辛○○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21至28頁、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4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凱基宋)」等人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地○○瀏覽後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與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等人聯繫,渠等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個人畫面擷圖、其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亥○○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結識亥○○,再以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亥○○誆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八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對話擷圖(見警卷八第47至9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以Line帳戶名稱「黃語欣」、「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與乙○○聯繫,由「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向乙○○訛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5頁;8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2至22之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就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九第12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楊雲翔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酈澤投資顧問公司」,嗣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向玄○○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82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63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十第19頁、第46頁) ⑷告訴人玄○○提出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聊天畫面擷圖、其與「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戌○○點擊廣告內載Line連結後,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戌○○騙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一第25至3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一第33頁) ⑷告訴人戌○○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話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一第33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以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向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2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二第28至40頁、第45至4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頁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chen Rxi」、「凱鵬華盈~徐美玲」、「劉勝華」間對話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二第49至1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辰○○瀏覽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再以Line帳戶名稱「林思樂」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辰○○訛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84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十三第33至36頁、第67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三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三第45至6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卷第81頁) 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名義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85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四第9至1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四第27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對話擷圖(見警卷十四第31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申○○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申○○,向其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依成穩客戶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4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五第21至22、2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五第45頁、第50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五第53至6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向子○○誆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7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6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6至1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15頁、第25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八第1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八第11頁、第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110萬元 17 告訴人 酉○○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前,以Line發送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陸續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張書瑜」聯繫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向酉○○騙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六第13至17頁、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六第19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對話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六第21至28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告訴人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與宙○○聯繫,向其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6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宙○○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15至17頁) ⑷告訴人宙○○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間對話擷圖、「Cc」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7至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聯繫己○○,向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2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67至73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雲林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十七第57頁、第63頁) ⑷被害人己○○提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 林華蓉」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35至5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 被害人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招收會員,誘使丑○○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丑○○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2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丑○○警詢筆錄(見123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第14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1 告訴人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自稱朱老師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貼文,隨後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結識卯○○,將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向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4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4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至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8至11頁背面) ⑶告訴人卯○○提出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2 告訴人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與宇○○聯繫,向其謊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背面) ⑶告訴人宇○○提出受騙匯款之高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十二第14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與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十二第7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3 告訴人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前,以YouTube投放「朱家泓」不實訪談影片,誘使戊○○點擊影片下方Line連結後,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周文靜」與戊○○聯繫,向戊○○誆稱:下載「成穩」APP,並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55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三第7至10頁背面) ⑶告訴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4 告訴人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天○○,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以不詳Line帳戶名稱向天○○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見20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四-第5至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24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不詳Line帳戶名稱之人對話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5 被害人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前,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庚○○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再以Line與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陳夢珍」向庚○○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成穩客戶專員.NO18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庚○○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八-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八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十八第27至29頁)  ⑷被害人庚○○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八第22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誘使丁○○加入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馨」、「陳詩涵」向丁○○騙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 22萬元 ★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九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九第39頁、第44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婷」、「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九第47至6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王倩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倩紅點擊其上所載連結聯繫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陸續向王倩紅詐稱:下載「firstrade」、「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王倩紅警詢筆錄(見72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6至7頁) ⑶被害人王倩紅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十五第8頁) ⑷被害人王倩紅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firstrade」間對話擷圖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1至1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647-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 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 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美珍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 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拿到特定地點轉交予收款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中低收入戶(惟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料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筆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8分許 32,82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恩) 113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門市) 32,000元 一、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林子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49至55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1至72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語珊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張語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57至64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3至74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17

TPDM-113-審訴-1599-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 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住處 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 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 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 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原告點選廣 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原告,並對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受有2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8 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受有28萬元之金錢損失,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調閱申請單、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0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 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869-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 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1 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3-2024120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 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 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 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 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 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 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 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 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予「妍蓉 」、「‧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 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依指示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 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 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 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 取財款項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50,000元至合庫帳戶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 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原告,嗣再偽以Line暱稱「黃語心」、「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之名義,對原告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1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 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 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 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 「‧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 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 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 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 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 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 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 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 。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 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 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 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 ,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 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 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被告以上開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 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 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 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 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 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 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 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 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 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 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沒之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八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卷第9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5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5 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8

CYDV-113-訴-679-202411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奕賢 送達代收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被告許柏宥之台新帳戶,致其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 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478-202411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周詩添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4-11-12

CYEV-113-嘉小-762-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永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柏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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