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芷瑄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採雲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609-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劉正儀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608-202503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 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 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 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 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 ○○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 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 ,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 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 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 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 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 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 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 ○○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 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 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 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 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 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 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 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 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 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 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 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 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 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 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 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 ○○)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 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 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 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 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 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 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 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 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 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 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 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 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 ,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 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覃厚學 相 對 人 許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18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 第6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先後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 3號、第571號、第572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400元、 15,000元、1,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2167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 572號提存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終 結。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05

TNDV-113-司聲-654-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 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 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 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 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 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 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 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 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 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 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 、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 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 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 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 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 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 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 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 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 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 、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 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 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 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 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 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 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 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 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 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 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照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劉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4萬6,000元 ⑵4萬元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3 張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17萬2,000元 4 龐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5 顏通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6 馮可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6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凌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13萬5,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採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96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 39萬2,000元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PDM-113-審訴-2057-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7號 原 告 龐玉玲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9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許芷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3691-202411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李凌韜 被 告 許芷瑄 魏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芷瑄、魏志偉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芷瑄、魏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黃肇元共同賠償原告 新臺幣22萬7,000元及自侵權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 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中,被告許芷瑄、魏志偉未 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黃肇元 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 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芷瑄、魏志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許芷瑄、魏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肇 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1

TYDM-113-審簡附民-172-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已明示僅就被告 趙尹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李泓 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趙 尹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8、326、35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附表編號1至16、18 部分,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為審理,至於附表編 號17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 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至16 、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 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 二、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 付被告陳志豪。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 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 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 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詳 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五、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否認犯罪,附表 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泓逸辯稱 :伊否認犯罪,附表編號10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375頁)。經查: ㈠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1.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楊家成、林威樺、被告 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款項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陳稱:(如何加入?如何參與?擔任 何職位?)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 跟我說幫忙提領賭博的帳款,後來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 是在提領詐騙的錢,我都是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阮庭謝有 2次幫集團提領的錢(各新臺幣10萬元)拿給我後,我有再 拿給「豪哥」。(你提領之贓款、提款卡交付何人?於何時 、地?如何交付?)我都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豪哥」或 趙尹晨,地點都是他們指定的,詳細時間地點已忘記。地點 有臺北市光復南路、臨江夜市、通化夜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警方現提示Google地圖供你檢視,是否為你所述之 工作及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是。 (據你所知,該址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址內部工作人員共有 幾人?分別有誰,擔任何種工作?分工為何?提款卡和存簿 都由何人拿進該址?)負責人是趙尹晨。趙尹晨、綽號「豪 哥」之男子、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趙尹晨 姊姊、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尹晨姊姊男友)及我、我女 友許芷瑄。趙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 水、收水指提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我及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泓逸」負責提款,林 威樺、趙尹晨姊姊另外有負責轉帳分贓給詐騙集團成員,趙 尹晨、林威樺、「小黑」、「泓逸」拿存簿、提款卡給我們 提領,我女友許芷瑄是我叫來陪我的,我都會教她去樓上等 我,所以許芷瑄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提款卡和存簿是「 豪哥」、「小黑」、「泓逸」、林威樺、趙尹晨拿進來的云 云(見偵8496號卷第210至211頁)。 ⑵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則陳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 09年4月初,但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我會知道這些人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剛好去的時候看 到,聽到他們其他人的名字才會知道。(豪哥就是陳志豪? )是。我跟他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豪 哥他叫我去領錢。(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 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是無意間知 道的。(打水的人是大陸的?)好像是。(提款卡片何人交 付,領完的錢交給誰?)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都是豪哥。 (趙尹晨是你原本就認識,還是去豪哥那邊才認識?)透過 豪哥才認識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09至410 頁)。  ⑶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誰介紹你進入這個 集團的?)當時是「豪哥」跟一個叫「小查」的人。(趙尹 晨有介紹你進入集團嗎?)沒有。((109年偵字第41339號 卷第3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說你是怎 麼加入的,你說是綽號「豪哥」的男子,跟趙尹晨於109年4 月初,跟你說要幫忙提領賭博的帳號,所以趙尹晨也有介紹 你加入集團嗎,你在警局是講他們兩個?)趙尹晨的部分我 有點忘記了,因為我領的部分幾乎錢都是交給「豪哥」。( 是誰跟你講薪資怎麼算的,就是領錢的酬勞?)「豪哥」。 (都是誰指示你去領款的?)「豪哥」跟「小查」。(趙尹 晨有指示你去領款嗎?)他的錢不是我領的。(誰把提款卡 跟密碼告訴你?)「豪哥」。((109年偵字第41339號卷第3 4頁楊家成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察局問你說你提領的 贓款是交付給何人,你說你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玲「豪哥」或 趙尹晨,是正確的嗎?)對,因為當時我們錢是拿去趙尹晨 住的地方,「豪哥」會去那邊收,但我人一直不在那裡,我 雖然有去那邊,但是我都是去一下,我就走了,因為當時在 那裡領錢的是阮庭謝跟林文東。((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2 09頁楊家成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趙尹 晨負責什麼事情,你說收錢,領完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 水的,你所知道的就是這樣,是無意間知道的,有這件事情 嗎?)是。(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嗎?)對。(你說你無意間 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就是無意間知道他有在做,但好 像不是我這那邊領的錢的部分。(你剛剛說無意中知道趙尹 晨有負責跟大陸人聯絡以及打水的工作,這些工作有跟陳志 豪一起做嗎?)同一組人,只是說不知道,就是我領錢的部 分沒有在一起,就是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但只是 說我沒有領到他那部分,就是領到他那邊的,我是專門領「 豪哥」這裡的。(你的意思是說,陳志豪跟趙尹晨的上游是 同一個人?)對。(就是大陸人,同一組人,但是你的部分 是直接交給陳志豪,沒有交給趙尹晨,所以你不知道你的部 分跟趙尹晨有沒有關係,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3至128頁、第133頁、第136頁)。  ⑷依同案被告楊家成前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則陳稱:趙 尹晨、「豪哥」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聯絡打水、接水、收水(打水指地下匯兌、接水、收水指提 款、收款)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於偵 查時則陳稱:(趙尹晨負責何事?)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 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我那時候只是對豪哥,是豪哥叫我去 領錢的云云,就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僅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或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 同案被告楊家成之聯絡窗口究係僅有陳志豪,抑或同時兼有 被告趙尹晨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難認其供述毫無瑕 疵可指,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毫無疑慮。再 者,依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並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 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且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楊家成所負責之部分與被告趙尹晨 並非同一組別,同案被告楊家成並未負責收受被告趙尹晨部 分之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 、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同案被告楊家成,同案被 告楊家成再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 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交付款項等節,分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再交給 「豪哥」(陳志豪)之人等語(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 於警詢時證述:是楊家成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包起來後, 等綽號「豪哥」給他,用點鈔機點錢等語(偵8496卷第1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捆起來的錢是楊家成交給我的,是 「東東」與阮庭謝領的,他們領完交給楊家成,楊家成就叫 我拿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41379卷第195頁),適足以佐 證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陳述領 取之款項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 豪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綜合前開說明,同案 被告楊家成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或趙尹 晨,其警詢、偵查時所述,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單以同案被告楊家成於警詢、偵查時尚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 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之範圍內,有擔任指揮、 收水之情事,故同案被告楊家成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述其 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文東、證人許芷萱前揭證述足佐,益見同案被告楊家成 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趙尹晨,自難令被告趙尹晨負 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  3.同案被告陳志豪及林文東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9年4月間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我那不算加入,我是算幫「小查」、「小六老闆」開車。(你於109年4月間是擔任「小六」跟「小查」的司機?)是。(那時候你的工作內容為何?)載他們去他們要的定點,再來是交付他們要交付的東西給交付的人。(是交付什麼東西?)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指定的人,我後來有打開看,就像我筆錄所講是提款卡跟小紙條上有寫密碼。(你有無把「六哥」或「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有一次是跟楊家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 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做事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 再下一層是趙尹晨和楊家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去 提領詐欺贓款及發放提款卡(含密碼)、收取旗下車手提領 回來的贓款云云(他字卷第81頁)。   ⑶依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證述「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可知,其所證述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容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確屬於附表編號1至16、18之部分,故其證述,尚無法排除對被告趙尹晨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至於證人林文東所述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詐騙集團擔任首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再下一層是被告趙尹晨和同案被告楊家成等情,與同案被告楊家成前揭所述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趙尹晨乙節顯然迥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縱是否為集團負責人或首腦因集團成員之主觀認知或有不同,認其上開所述屬實,然而,被告趙尹晨有無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若有收取特定車手之款項,其究係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此等環環相扣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是以,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16、18之款項,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其相互間之連結,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準此以觀,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概括之陳述,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4.同案被告阮庭謝之證述(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 04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玉山銀行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4萬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 ?)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叫我去領4萬 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給楊家成 云云(見他字卷第557頁)。  ⑵其於警詢時另證稱:(上揭查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是係由 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取?)於109年4月19日開始,每次提 領錢之前「家成」、「趙晨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 亭的住處内,將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趙晨晨」叫 我提領2次,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家成」叫我 提領10幾次,總共領多少我忘記了。(你與楊家成持上揭查 扣之銀行存簿和提款卡提領完之贓款分別於何時、何地,交 由何人?)是看誰交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提領後,我領完 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云云(見他字 卷第20頁)。  ⑶依同案被告阮庭謝證述可知:  ①其於警詢時證述:楊家成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後, 叫我去領4萬元出來,領完拿回去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給楊家成乙節,僅足以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 收受同案被告楊家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其領款4萬 元,再拿給同案被告楊家成,固足認附表編號18部分為同案 被告楊家成指示其所為,然並無法證明該部分為被告趙尹晨 指示下所為,其亦證述提領後之4萬元係交給同案被告楊家 成而非被告趙尹晨。  ②又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19日開 始,每次提領錢前,「家成」(同案被告楊家成)、「趙晨晨 」(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 存簿(提款卡)拿給我提領等情。依此以觀,同案被告阮庭 謝係於109年4月19日後始開始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 ,則依其所述,該日之後,始有「同案被告楊家成、被告趙 尹晨等人將存簿(提款卡)拿給其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 因而與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相關。依此以觀,其證述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尹晨於「109年4月19日」前,關 於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共同參與指示或收取款項之情事 。  ㈡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 1.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 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 ,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林威樺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林威樺於警詢證稱:(109年04月13日20時31分許你 是如何前往「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是我自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的。(你如何 獲得涉嫌詐欺案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 予你?於何時、地交付予你?)都是提款卡是李泓逸親手交 付予我的,密碼則是交付當下念給我聽的。也是在109年4月 13日晚間時交付予我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李泓逸承租之日租套房。(你是否可以詳細描述109年4月13 日至「台中銀行至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提領台中商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 13萬9000元之當日提領詳細過程?)我在4月13日當天先是 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幾樓我忘記了),當下他就拜託我幫他提領卡片的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將上述台中商銀之卡片(帳號000-00000000 0000)親手交付予我,並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叫我 去上述台中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卡片裡 所有金額,然後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且提領完贓 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將贓款及卡片交還給他。(你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分 別交至何處?給予何人?)我拿回李泓逸住○○○市○○區○○路○ 段000號,交付予李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4至15頁)。  ⑵同案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9 年4、5月間,李泓逸介紹我加入。我平時會去找李泓逸,他 請我去幫他領一次共二筆錢,地點在台北市的台中銀行,但 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如我警詢所述。(當時去哪裡找李泓逸 ?)台北市○○路0段000號,是李泓逸的住處。(當時就知道 李泓逸在做詐騙集團?)知道。(當天為何李泓逸叫你去領 錢?)他好像在忙就請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跟密碼是他當 下給我。他只給我一張卡。(領的地點如何選擇?)他叫我 找台中銀行。(有無其他人陪你一同去領錢?)沒有。(領 回的錢交給誰?)李泓逸。(報酬?)沒有。我單純幫忙李 泓逸等語(見偵41379卷第187至189頁)。   ⑶同案被告林威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9年偵字第41379號第12頁證人林威樺警詢筆錄)你答:我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都是幫忙我朋友李泓逸才做的,我有幫李泓逸領錢,我沒有擔任何種角色。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為何你於警詢時會這樣回答?)忘記了。(你有無幫過李泓逸領款?)沒有。(為何警詢時會說有幫李泓逸領款?)我忘記了。(警詢筆錄離案發時的事實比較近?)沒有。(你現在忘記了,你以前回答的根據是什麼?)因為那時候李泓逸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我就說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併存前後齟齬、相互矛盾之情形者,所在多有 。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 何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陳述,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 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恝置不問,而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同案被告林威樺上開所述:有從事詐 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 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較為一致,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在、忘記為何於警詢時會回 答有幫過李泓逸領款,亦忘記如此說之原因云云,故尚難以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即謂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不 可採信。然應更進一步予以說明者,乃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 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 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 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且依個案分配報酬, 主觀上應僅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即實際有提領該被害人贓 款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 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故詐欺集團成員因分工不同 ,各成員關於其所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證述 之內容,以證明其參與之具體事件具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得科以共犯之罪責。是以,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 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 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 據經綜合判斷後,始足以認定得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李泓逸有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共同負責之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陳志豪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有無把「六哥」或 「小查」要你交的牛皮紙袋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李泓逸, 有時候交趙尹晨。(除了李泓逸、趙尹晨之外,你還有無交 給其他人?)沒有,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其他如果「小查」在,「小查」會直接跟他們講。(你除 了交付牛皮紙袋的東西之外,你有無幫「六哥」收取現金? )有,他們還給我一台點鈔機、數字要多少,如果不對我必 須要盤點好問趙尹晨他們這個金額怎麼不對,確定算好之後 ,我在拿走。(你的現金都跟誰收?)李泓逸、趙尹晨,還 有一次是跟楊家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然其 所證述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究竟為何?其所指「如 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等語,非無可能部分 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然所謂「部分交給 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 號10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屬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部分,依此,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泓逸尚有其 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  ⑵是以,關於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由同案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款項等節,雖有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 可參,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羅翊宸有於附表編號10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至於關於被告李泓逸 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連結為其有共同之行為分擔、 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節,除同案被告林威樺、陳志豪之 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符證據裁判原 則。倘僅有共犯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所述 之內容,自難認該共犯之單一指述,就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已證明至被告李泓逸有共同參與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仍 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李泓逸有利 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均指出被告趙尹晨在詐欺集團中有指揮、收水及打水之 行為分擔,且本案交付款項之地點與交付對象毫無關聯,實 難想像證人楊家豪會僅因交付地點係被告趙尹晨之住處而認 款項係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原審忽略同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 證述被告趙尹晨於詐騙集團內角色分擔一致處,僅以證人楊 家成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有無向同案 被告楊家成收取款項歷次供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能確認 其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認被告趙尹晨未 有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及編號18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2.被告李泓逸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 嗣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林威樺收水之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致 。證人林威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受被告李泓逸指示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既然僅受詐騙集 團指示僅提領過本次2筆款項,實無記憶錯誤及不清之可能 。又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給被告李泓逸,並向被告李泓逸收取 款項,原審僅以證人林威樺前後證述不一,及證人陳志豪未 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即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泓逸有向證人林威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詐 欺款項犯行,稍嫌速斷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 ,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 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縱 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相關工作,惟仍應具體證明 其所參與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能逕 認被告趙尹晨、李泓逸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所有其他成員之 犯行均應負責,仍應就其主觀認知(犯意聯絡)及有無證據證 明其等確有指示(行為分擔)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該部分之款 項,以其實際有共同參與部分負其責任。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述以證明上情外,尚應就 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否則,自無從僅以共犯單方面之指述 ,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1.證人阮庭謝、林文東、楊家成及陳志豪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俱為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述,其等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或 部分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依上開證據詳 加以觀,本案被告趙尹晨究收取(參與)何部分(是否同組別 、不同組別)車手之款項,其所收取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至16、18部分,除共犯之證述外,尚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 而同案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即為附表 編號1至16、18之款項,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而無法到達 足以認定被告趙尹晨上開收取之款項,確屬其有指揮或參與 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部分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自難以同 案被告等人上開概括之陳述,而於無補強證據核實其內容足 以具體證明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容無可採。    2.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108年底加入同 案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等 情(見偵8496卷第186、406頁),然究於何時、地,具體參與 何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分擔,仍應有積極之證據(含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尚難以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即逕以其供 述資為認定其應對於全部與詐欺取財相關之所有犯行,均應 共同負責。其次,同案被告林威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 逸負責領錢的工作等節,就其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固屬一致 ,然仍屬於共犯之陳述,尤應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 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本院經核同案 被告陳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其向被告李泓逸收款時間、金額 究竟為何?其所指「如果是我拿的都是交給李泓逸、趙尹晨 」等語,非無可能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 晨,然所謂「部分交給被告李泓逸、部分交給被告趙尹晨」 乙節,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之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其所述之事實,即屬附表編號10部分,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李 泓逸尚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有利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威 樺、陳志豪之指述外,仍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方 符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已有共犯之證詞足 以證明,並未提出被告李泓逸與犯罪集團成員間,究如何連 結為其於附表編號10之部分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如何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等節,是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應作 對被告李泓逸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 旨,亦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有附 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前揭證據僅同案被告之指述,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趙尹晨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 李泓逸有附表編號10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尹晨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 被告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 指示或收取款項)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就被告趙尹 晨關於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部分及被告李泓逸關於附表 編號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 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編號17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5至266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1.告訴人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67至26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蔡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5至279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告訴人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1至284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 2.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至16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1.告訴人潘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9至292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趙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至25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1.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被害人趙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7至311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17至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至302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李泓逸無罪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至31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53至36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彭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83至385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黃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93至396頁) 2.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5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至379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告訴人許金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2.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7至439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告訴人李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1至454頁) 2.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4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63至467頁) 2.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5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告訴人簡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0卷第145至147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至523頁) 3.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至90頁、第193至194頁、第442至461頁) 4.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 被告趙尹晨無罪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5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