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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2025-03-26

ULDV-113-訴-792-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麗玲 被 告 王芊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入被告設於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741 號卷第5、15頁),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辦理網路轉帳, 因操作不當誤將10,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自原告取得10,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且致 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   1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小-106-2025032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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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林曉芳、受命法官林文慧、陪席法官羅詩蘋(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蘇珮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8-202502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黃裕民、受命法官姚重珍、陪席法官翁健剛(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王小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9-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 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 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 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 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 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 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 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 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 ,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 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 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 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 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 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 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 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 ;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 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 」、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 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 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 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 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 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 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 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 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 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 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 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 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 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 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 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 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 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 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 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事聲-37-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璍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 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 「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 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 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 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 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 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 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 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 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 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 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 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 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 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 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 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 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 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 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 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 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 ,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 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 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 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 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 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 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 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 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 ○○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 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 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 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 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 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 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 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 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 。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 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 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 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 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 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 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 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 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 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 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 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 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 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 信。 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 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 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 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 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 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 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 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 ,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 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 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 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 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 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 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 ○○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 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 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 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 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 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 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 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 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 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 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 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 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 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 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 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 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 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 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 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 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 ,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 ,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 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 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 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 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 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 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 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 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 」,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 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 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 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 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 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 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 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 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 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 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 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 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 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 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 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 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 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 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 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 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 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 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 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 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 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 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 「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 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 不合常理之處。 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 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 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 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 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 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 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 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 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 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 帳戶之事實。 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 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 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 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 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 「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 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 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 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 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 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 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 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 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 ○○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 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 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 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 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 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 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 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 ,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 ○○、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 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 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 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 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 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 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 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 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 ○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 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 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 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 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 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③被告己○○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 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7頁);④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 ,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⑤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 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 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 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1頁);⑥被告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 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⑦被告壬○○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5人提供其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 告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前經原告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辦,業如前述,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甲○○ 、己○○、庚○○、丙○、壬○○等5人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案 審理,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甲○○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 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前揭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所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陳宇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 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疫苗可以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分別於11 1年12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匯 款3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 取。 2、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4、1225、1226、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11至315頁),現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 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7頁),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 :「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 人查覺有疑,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螞蟻集團」聯繫丁○○,並向其佯稱 可從事線上投資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使丁 ○○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2月 9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前揭帳戶(112偵緝1 226)。)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3、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 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 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9頁),被告庚○○於刑事部分經判決「庚○○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 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 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 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關於 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3日主動將丁○○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 疫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11 1年12月19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元大銀行) 。」等情,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 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4、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 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嗣經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第一、二審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而略以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 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 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兆豐帳戶」內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 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 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 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 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 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 堪以採取。 5、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刑月112金簡326字 第112902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 壬○○所涉刑事部分經判決「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錫洋」之某成 年人。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另附件一附表 編號6之轉帳金額,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50,000 元,同日10時12分許更正為10,000元。㈣證據部分尚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語,亦即引用「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洪文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洪文騰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4956、5489、579 3、5800、8557、9650、965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 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64,0 00元至臺銀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侵權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即使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 同正犯,然原告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均係 逐筆分開計算,故法院縱使認被告於刑事案件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應僅就其 等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所收到之實際金額分別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其餘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到之匯款 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 得金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對於原告因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全部款項全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一節,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 開被告等5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亦即上開被告等5人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等5人 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經查: 1、被告甲○○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甲○○的前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共8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2、被告己○○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己○○的前揭臺灣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共1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3、被告庚○○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庚○○的前揭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 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另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 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5 條之1、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但仍應使債務人得有維持生活必需之資財,俾免其 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境況,反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更形弱 化,甚至於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狀況亦對債權人並非 有利,於此情形乃應由法院衡平雙方之利害,而有允許財 務狀況極度欠佳之債務人在無甚害及債權人利益之狀況下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庚 ○○另抗辯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一次給付全額賠償,希望 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被告 庚○○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實際收到薪資約有29,588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後),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份員工薪資 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而被告庚○○已另 外與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有:①賠償林○○8萬 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442頁);②賠償喻○○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 ;③賠償蘇○○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以上2人部 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113 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3、444頁);④賠 償廖○○1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 ;⑤賠償胡○○19萬4,000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 元分期清償;⑥賠償王○○6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 月5千元分期清償(以上3人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445、446頁),以上被告庚○○依照其與其他債權人所 成立調解內容,其每月應履行分期清償之賠償款已達2萬1 千元,較諸其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之收入,確有被告庚○○ 所稱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抗辯 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如每期 應付數額過低,將使原告獲得完全清償之時間拖延過久, 以及被告庚○○尚有前揭依照調解筆錄應按月償付賠償之負 擔,爰酌定被告庚○○每月之分期清償金額以3,500元為適 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 得請求全部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又為考量被告庚○○領取工資時間通常為每月上 旬,且與其他債權人一致,應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一期為當;其履行期間則應自本判決關於被告庚○○部 分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滿20日之次月10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即本判決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庚 ○○,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0月29日之次月10日即1 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如係113年10月25 日送達,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次月10 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以此類推。 送達之日滿20日起算係本院酌量被告為清償準備所增加之 時間,即不論何時送達,因被告分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 前,則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至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  4、被告丙○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丙○的前揭兆豐銀行桃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共35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所 匯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遭檢察官扣押等語,因由檢察官扣 押之物,為檢察官所行刑事程序之處分,此為被害人另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問題,且匯入被告丙○前揭銀行帳 戶之款項是否僅有原告所匯入者,抑或尚有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而混合無從辨別,應如何分配與匯款之被害人, 均應由檢察官查明處分之,此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僅於原告若自前揭扣押款取回全 部或一部時,因其所受損害在取回範圍內已經不存在,被 告丙○得主張從其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而已,並不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5、被告壬○○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壬○○的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64,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壬○○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 被告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㈠被告甲○○自112年7月7 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3頁)、 ㈡被告己○○自112年6月2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第135頁)、 ㈢被告庚○○自112年7月7日起算(送達於被告庚○○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加 灣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7頁)、㈣被告丙○應自112年6月21 日(送達證書見第139頁)、㈤被告壬○○自112年7月7日起 算(應送達於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 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43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己○○、庚○○、丙○、壬○○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㈡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㈢被告庚○○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分期清償條件如前述)及自112年7月7 日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各 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辛○○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款項部分,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莊警 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分別將被告乙○○、辛○○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處 分確定,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乙○○於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橋頭地檢署簽請移轉臺中地檢署,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 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 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 以:(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時間:民國111 年12月1日。(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3室。(三)被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四) 告訴(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如附表所載(註:關於本件 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5日 ,詐欺集團主動將被害人丁○○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 組(暱稱「螞蟻集團」),嗣該群組內,暱稱「鄭祥」之 人向被害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即 可投資疫苗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5日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594 號)」)。(五)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證據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具體理由:⑴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欲貸款200 萬元,我與對方加LINE(ID:zsf168,暱稱「小張」), 我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當時我提供我的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兆豐銀行3個帳戶給暱稱「小張」之人,因為 我有負債我想要貸100~200萬元,先將舊的借款清償,再 分期繳納新的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暱稱「小張」之 人要求提供帳戶給他,我沒有騙人等語。復提出其與暱稱 「小張」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被告與暱稱 「小張」之人對話內容,暱稱「小張」之人先了解被告欠 債情形,當是被告負債40萬元,被告表示要借200萬元, 經暱稱「小張」之人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 7元,這樣就沒有壓力,需要準備銀行帳戶,經審核申貸 流程(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2.辦理銀行存簿 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需要到經理操作)。3.辦理外幣帳 戶開通功能。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 作驗證。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 )等相關貸款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償還負債始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小張」之人等語非虛,尚可採信 。⑵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據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三、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 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他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 2、被告辛○○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佳 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註:附表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丁○○於111 年12月3日加入LINE群組「螞蟻集團」,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鄭祥」與丁○○聯繫,佯稱該群組是投資疫 苗云云,誘騙丁○○至螞蟻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 hlsw114.com/mobile/index)與客服聯繫,致丁○○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112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註: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告訴)。二、……。查 被告辛○○於111年12月31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 屬被告「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 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 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 以援用,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曉旭」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我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對方自稱「陳曉 旭」,之後我們透過LINE聊天,後來我們就一直交往中, 聊到12月多,「陳曉旭」跟伊說他有一筆投資獲利的錢要 匯回臺灣,要使用伊的帳戶可以節稅,因為伊去學校工作 ,沒有時間使用帳戶,陳曉旭說由他自己操作比較快,伊 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給「陳曉旭」使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佳玲、 楊婕妤及被害人丁○○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 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佳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 擷圖5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日盛銀行申請書收執聯照片1 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紙、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害 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 團曾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帳匯款使用 ,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贓款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 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 實。(二)復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曉旭」之人相互問候、表達愛意, 並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乙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1份附卷,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曉旭」之 人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0月間長達4個月持續與被告 聊天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並陳稱與被告將來共同生活 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始以公司分紅節稅為由向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因而答應於同年月30日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曉旭」等情, 是被告所辯遭網路戀情詐騙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三) 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 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 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 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顯然遭網路愛情詐騙而 深陷其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其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 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 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遭騙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所欺瞞,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 能。縱被告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 果觀之,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 ,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 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辛○○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自難採取。 3、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被告乙○○、辛○○等2人對於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辛○○等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返還其銀行帳 戶所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 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 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 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 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 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 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害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所收到之款項,亦非可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 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 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乙○○、辛○ ○等2人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 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 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 乙○○、辛○○等2人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乙○○、辛○○等2 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 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分別依被告之聲請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各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 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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