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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6個月 ,無法於法院開庭時提解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 明文。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尚得經提解到庭或以遠距視訊審 理方式開庭,尚非與法院隔絕而難以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簡聲-7-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死亡,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健德之遺產;另以相 對人趁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偽造林健德名義 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健德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相對人張淑 貞、林嘉奕,張淑貞並於同年1月15日將林健德所有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張淑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 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賴柏憲,及多次盜領林健德之銀行存款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並以本案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雖張淑貞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處分出售系爭 汽車,惟張淑貞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自己名下時,所涉犯偽造 文書或侵占罪嫌之犯罪已經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 行為,係出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另論贓物罪責之餘地, 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 上開犯嫌,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 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經核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張淑貞所為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不 生汽車所有權移轉效力,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盜賣系爭汽車而 侵吞價款之行為係個別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之爭點,第一審法院得自行審究認定,不受再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影響,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3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 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 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 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 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 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 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 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王謝明珠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王謝 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旭貞、王志良 、王旭玲、王照櫻(下合稱王旭貞等4人)及王金城承受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金城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旭貞等4人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 、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下 稱元德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抗 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抗告人王志良則 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王 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即本件訴 訟)。另王志良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嗣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請求 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合稱另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出租富 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另擅自出租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元德公 司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10頁、卷㈡190頁)。王志良 以:王謝明珠係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並以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見原審卷㈡151至152頁); 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 並無不當得利;王照櫻以: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父母即王寶 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 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抗告人公同共有,則霄裡廠區之租 金自屬抗告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王旭貞以:相對人公司 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均見原審卷㈠11 頁);王金城以:元德公司確有向相對人承租廠房(見原審 卷㈡103至107頁)各等語為辯。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王謝明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 收益,是否侵害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本可自行為 調查及裁判,徒以上揭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王謝明珠收 取富釉發公司租金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似已敗訴確 定,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江逸泓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8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 13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 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訴外人宏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特助一職。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言明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 清償1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 並簽發本票,抗告人始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宏明 公司原承諾於113年8月5日給付抗告人113年7月薪資5萬6,45 2元,卻遭相對人逕自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扣抵後,抗告人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 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其已清償5萬元,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等各節,均屬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30

TYDV-113-抗-21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小-7-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吳平發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鑫宏即趙人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 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歷審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 同年月2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尚待上開各法院撤銷執行 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 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各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命令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60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游得勝 游輝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雄 被 告 游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下列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及按附表二所 示分歸兩造取得,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游得琳分別負擔6分之1、6分 之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游得興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出具委任書委任劉睿哲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0 號卷第39頁),嗣游得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7日 死亡,此有游得興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游得興死 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另游得興死亡 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游秀英單獨繼承並 已於113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游得興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5頁、第193-197頁、第277-295頁、第311頁),並 經游秀英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7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㈡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11頁】。續於1 12年8月2日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另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78-1地號 土地、89-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7306號函,及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57頁);原告 最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游 得琳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各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 效利用土地,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相 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臨路 寬度不足,若予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土地細分為3塊而難以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 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於起訴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調解不成立之本院筆錄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7-65 頁、第134-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77-295頁、第311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游 得勝、游得琳共有,且彼此為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 亦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對土地利用甚為便利;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目前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鐵 皮屋坐落,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又該鐵皮屋現由被告游得 勝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2日現場 勘驗筆錄、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 11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現有 之利用情形,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均 經被告同意,準此,為促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利益, 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得琳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3342.46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 同意;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均仍有對外通行道路,不會形成袋地之情形,業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21頁、第297頁)。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 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 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 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最能兼顧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 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 分割方式,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應按上開方式 為原物分配。   2、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等語;均 經被告游得勝、游得琳同意(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僅可 由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150巷91弄通行至公路,臨路寬度 僅約3公尺,僅能容許1部車輛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若共有人間均須受原物分 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並有可能部分土地形成 袋地,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本件若以 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上開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 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 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 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土地之效益。是以,審酌附表一編 號7所示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方法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並將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附表一 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蘆竹 新中 73 302.7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2 桃園 蘆竹 新中 78 2708.61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3 桃園 蘆竹 新中 78-1 733.1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4 桃園 蘆竹 新中 79 240.95 全部 游得琳:3分之1 游輝昱: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5 桃園 蘆竹 新中 89 3720.7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6 桃園 蘆竹 新中 89-1 2321.1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7 桃園 蘆竹 新中 164 149.30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位置編號C:面積33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2 游得勝 位置編號A: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游得勝、游輝昱按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游得勝:0000000分之978641 游輝昱:0000000分之24095 3 游輝昱 4 游得琳 位置編號B: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游秀英 3分之1 2 游得勝 3分之1 3 游得琳 3分之1

2024-11-29

TYDV-112-重訴-1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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