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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次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 請再審。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乃對 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3年度抗字第1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 分,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以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並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救再字第 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本院補正裁定),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復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與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裁定,合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因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系 爭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遂以系爭再審事 件為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元,本院確定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63之3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形,該裁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 8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經本院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300元 ,聲請人雖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聲請人逾期迄未 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任何裁判費,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 事,因而依再審程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 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 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規 定之情形。至於本院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雖有瑕疵,惟不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逾期 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300元,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之事實與結論。是聲請意旨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違背法 令,應屬無效,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 程序裁定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2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救再-3-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 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 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 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 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 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 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 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28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 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 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 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 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 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 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 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 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 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 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 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 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YDM-112-聲-2717-20250327-5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家豐 法定代理人 黃佩喧 王建宏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簡附民-49-20250326-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 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 猶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駁回後並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 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5年度 交抗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抗再字 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 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108年度 交抗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抗再 字第17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 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0 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111年度交 抗再字第2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112年度交抗再字 第3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O段O號前,舉發員警未制止聲請人前進,原確定裁定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l0430987000號、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 0431047400號函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7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不 合。 ㈡、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與致聲請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不合。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不合。 ㈢、舉發員警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帶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經舉發員警詢問身分而聲請人不否認後開立本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聲請人拒收,舉發員警當場告 知聲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移送 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7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 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交抗再-1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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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呂宏謄 訴訟代理人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本件 訴訟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 另案業經判決而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爰 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3-士小-1357-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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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竊取吳瑞想所有之」補充為「徒手竊取吳瑞想所有鑰匙未 拔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聲字第75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3 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各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 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吳瑞想(由證人巫 淑寧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林芳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0時 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他里霧大飯店」走廊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吳瑞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巫 淑寧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0月16日 在雲林縣大埤鄉產業道路上查獲林芳言,並當場扣得本案機 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報案人巫淑寧即被害人吳瑞想之媳婦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113年9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屬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扣 案之本案機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報案人巫淑寧一節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柏伸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桃園的朋友,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緩起訴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 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是我太太蔡佳蓉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證人蔡佳蓉亦承認為其所有 等情(毒偵卷第190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3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37.64%,純質淨重5.91公克。 2 吸食器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劉柏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5 時59分許,至劉柏伸及其妻蔡佳蓉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柏伸持有置放桌上之海洛因9包 (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蔡佳蓉持有 之吸食器1個,惟劉柏伸為逃避尿液採檢旋即逃逸。後劉柏 伸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伸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2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 警方查扣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海洛 因9包(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2

TPBA-109-訴-89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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