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刑,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繕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
1、4各罪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8、9各罪及6中
之1罪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7各罪及6中之2罪
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顯屬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連續犯,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深痛反省。
家中雙親已故,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
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
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3、8、9所示侵占罪及編
號6中之侵占罪(1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
人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5、7所
示詐欺罪及編號6中之詐欺罪(2罪),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出
售堆高機,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
,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翌年10月間(其中附
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0年3
月至5月間之2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
近,且目的皆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係
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然因所犯數罪
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
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
行刑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
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
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
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
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
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55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詐欺) 有期徒刑7月(1罪侵占、1罪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14日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4月9日17時至110年5月13日10時前不詳時間 ③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4月7日 ①109年11月初某日109年底 ②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TCHM-114-抗-1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