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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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翔 具 保 人 官大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大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官大煌因受刑人楊程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93號)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指定受 刑人應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5萬元後, 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上訴字312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判 處罪刑,受刑人又對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 所地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檢察官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應 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 所地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代為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3-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2 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219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 第 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13年12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刮出,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4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嘉檢偵3054卷第16頁),則附表編 號2所示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2025-01-10

TCDM-114-單禁沒-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裸照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於網路上遭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7年次,下稱甲男)張貼醜照及言語霸凌,心生不滿,明 知甲男未成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住處, 趁甲男與乙○○之室友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未經敲門,即持手 機並打開未上鎖之浴室門,再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男之裸 照(下稱本案裸照)1張。嗣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40分 許,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方式,將本案裸照以私 訊的方式傳送予甲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男之母AB 000-S00000000A(下稱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男,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甲男、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至18、33至35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甲男攻擊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第13、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拍攝甲男性影像,造成甲男身心嚴 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甲男、乙女、甲男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 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可佐,而獲告訴人甲男之諒解;3 .並兼衡因案發前與告訴人甲男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以手機拍攝裸照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男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甲男、乙女及甲男之父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有 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有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拍攝本案裸 照,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陳稱其所拍攝本案裸照已刪除而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男之立場, 就該等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2號調解筆錄。

2025-01-10

TCDM-113-訴-160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哲因公共危險、重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蔡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 完畢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20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2號

2025-01-10

TCDM-113-聲-4283-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彤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宣告緩刑 3年」均應更正為「宣告緩刑4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均誤載被告之緩刑 期間為3年,此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簡-403-2025010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案件合併審理,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1月2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就本案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2039-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一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隱匿資金之去向。嗣 唐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唐威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然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網路上 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沒有辦法處理 店裡面薪資的問題,因為她在香港沒有辦法過來臺灣,所以 要請在臺灣的人幫忙處理。當天她匯了一筆20萬元港幣到我 的帳戶內,那時伊還沒有把金融卡(含密碼)交出去,後來 有1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打電話過來,他說伊沒有開通外 匯的帳戶,他要幫忙開通,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伊一直在從事水電工,台新銀行帳 戶是薪轉帳戶,另外伊有1個農會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第189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 參偵卷第57至60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證人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等節,亦據證人唐威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至34頁),復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 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附卷為憑(參偵 卷第39至54、57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未提出對話紀錄等,然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之辯稱均稱係於網路上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有匯款需求希望臺灣有人能幫她處理,希望被告將帳戶借 其使用。之後表示要開通外匯功能,有1名男子說要幫被告處理,被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尚屬一致。而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確係用於薪資轉帳使用,而至被告將帳戶交出去前,該帳戶均仍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持續有於GOOGLE商店小額消費,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6530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薪資轉帳或仍頻繁在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威(提告) 112年5月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唐威,致唐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訴-13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唇擦傷等傷 害。」應補充為「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哲峰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林子倫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目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3.兼衡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 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白哲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 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白哲峰駕 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林子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 等傷害。詎白哲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子 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白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03-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雲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雲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毅」之人(下稱「 林宗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下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溫先生」使用,許景雲遂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 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並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該「溫先生」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許景雲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景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 宗毅」之人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予「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 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 許,以LINE傳送密碼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貸款始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交予「溫先生」,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對方有提 供合約書,使用伊曾經貸款銀行之名義,使伊誤認為是銀行 人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宗毅」之人 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 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 傳送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復 有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協議合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灣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26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23131號 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4號函暨被告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1592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0938號 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 85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11至123、125至135、147至159、175至181、 185至193、197至204、207至221、22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等節,亦據證人方芷琳、陳尹熙、李宜潔證述綦詳(偵卷 第23至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 紀錄截圖、7-11賣貨便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李宜潔遭詐欺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55至10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溫先生」時,年滿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貸款之經驗,足認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溫先生」,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協議合同等,自借款協議合同內容,並無以被告曾經貸款之銀行名義之字樣,自無足使被告誤信對方為銀行之內容,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 款項,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 ,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2.又由上開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 可知其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惟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清償期,故尚未賠償 告訴人;3.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方芷琳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4分 37,01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3,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28分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47分 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尹熙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7分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9分 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宜潔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7時48分 4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3分 4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 49,982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TCDM-113-金易-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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