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