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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 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 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 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 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 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 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 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 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 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 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 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 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 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 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 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 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 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 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 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 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 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 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 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 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 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 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 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 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 ,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 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 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 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 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 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 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 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 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2025-03-25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與「臺灣臺北 藝術大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停車場車牌辨識系 統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而侵 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除使北藝大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所侵占財物 之數額、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 月1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第8頁 背面)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 由被告照顧),與身心障礙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貪 圖小利而思慮未周,趁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 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侵占所得,見 有相當之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侵占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22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如前 所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 權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左家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家文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受雇於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公司 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臺北藝術大學(下稱 北藝大)內擔任保全,負責北藝大停車場收費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左家文知悉車輛進出北藝大停車場時,因系 統有時會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方式比對收取停車費, 而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者系統將不會留存紀錄,竟利 用此系統上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開停車場之系統漏洞,而以 人工收費方式向離開停車場之車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 金額後未將費用繳回北藝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天威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蔡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3張、保全員收取停車費用標準、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法務部廉政署勘 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左家文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固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停車 費乙情,業為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 參,是就被告部分存有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9時10分 30元 2 111年10月5日19時 36分 30元 3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元 4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0元 5 111年10月20日19時39分 100元

2025-03-19

SLDM-114-審簡-220-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第235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古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億銈投資收據單」,更正為「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吳權豪】印文」,更正為「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及該公司大章」。  4.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工作證」後補充「並持偽刻之【吳權 豪】印章蓋於上開⑤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鄭俊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 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 古承偉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鄭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古承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鄭俊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敘明被告鄭俊傑向告訴人謝幸容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之工作證之旨,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古承偉偽刻「吳權豪」印章及蓋印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 據上之行為、被告鄭俊傑及被告古承偉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存款憑證、收 據單及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鄭俊傑與暱稱「拿破崙」、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古承偉與暱稱「美金」、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古承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古承偉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等本案所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受詐騙之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 謝幸容、沈淑鳳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 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另參酌以 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古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無業、其父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鄭俊傑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 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單及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各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所參與 之2次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 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億銈投資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5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權豪」印文各1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吳權豪、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7 未扣案偽刻之「吳權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幸容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謝幸容陷於錯誤,陸 續面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 手。鄭俊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②不詳工作證;並於①憑 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 1時9分許,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①憑 證及②工作證(均未扣案)供謝幸容拍照後,向謝幸容收取 新臺幣(下同)137萬元。鄭俊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 崙」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巷弄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   23525號) 二、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陸續面 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手。鄭俊 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億銈 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偽 造之④「億銈投資出納部鄭俊傑」工作證;並於③收據上簽署 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2分許 ,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③收據及④工作證 (均未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10萬元。鄭俊 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 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 三、古承偉與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古承偉擔任於113年7月15日之取 款車手。古承偉先以「美金」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⑤「億銈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⑥「億銈投資出納部吳權 豪」工作證。嗣於113年7月15日17時49分許,古承偉抵達臺 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將⑤收據、⑥工作證(均未 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20萬元。古承偉取得 款項後,復依「美金」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廁內予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2 1840號) 四、案經謝幸容、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第23525號)告訴人謝幸容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43 至73頁)、監視器影像(第27頁)、①憑證及②工作證翻拍照 片(第28頁);(第21840號)監視器影像(第29至33頁) 、③收據及④工作證與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鄭俊傑、古承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鄭俊傑、古承 偉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二、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偽印①憑證、就犯罪事實二偽印③收 據及④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偽印⑤收據及 ⑥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古承偉與「美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被告鄭俊傑涉嫌詐欺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2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LDM-114-審訴-81-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猶於翌(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77-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玉龍產生糾紛後,竟即妨害告訴人離 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 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向蘇玉龍(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討論債務問題,明知蘇玉龍欲 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蘇玉龍之行 進方向之強暴方式不讓蘇玉龍離開,妨害蘇玉龍欲騎車離開 之權利,嗣因蘇玉龍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徐偉智,經警據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蘇玉龍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簡-133-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敏華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 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 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2時10分許,與沈子峻(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 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 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 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 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 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 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5-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楊奕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7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41-20250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幸容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 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 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之報酬還沒計算,說好每月5號給薪水加獎金,結果 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即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頁 2 113年6月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徐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豪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之面交車手。徐子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幸容施用詐術,致謝 幸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子豪即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謝幸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徐子 豪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徐微風」所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徐子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萬盛」APP截圖、資金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幸 容遭詐欺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等事實。  (五)113年6月3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3日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 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起訴 書:證明被告徐子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徐徐微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不 同公司之職員,並以假名「羅鈞翰」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徐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偽造署名「羅鈞翰」,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謝幸容 113年4月下旬某日 先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萬盛」APP並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5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40萬元 徐子豪 一、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三、偽造署名:「羅鈞翰」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7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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