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康庭維
被 告 張裕騰即張明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民事起訴狀收
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0萬9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萬6,000元) 利息 110萬6,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21/365) 5% 3,181.64元 3,181.64元 合計 110萬9,182元
TCDV-114-補-77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