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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明宥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27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自110 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1 %)加碼0.9%(為1%)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1.955%(目前為3.675%)、2.055%(目前為3.775%) ,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 月給付,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 時隨時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明宥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 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 、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明宥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萬25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賴孝賢、鄭淑玉則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5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50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5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2,500元

2025-03-31

TCDV-114-訴-70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張慶壽 被 告 何益寬 何漢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8、被告何 益寬應有部分28分之4、被告何漢卿應有部分28分之 6。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土地 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 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並 沒有要單獨申請建築,所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分割方案。如不能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 割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 規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 院即不得准許分割(含變價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保持共有,應分割如被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8分之8、被告何益 寬應有部分28分之4、被告何漢卿應有部分28分之16,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 992號卷 第21頁)。原告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臺 中市政府73建都營使字第137號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其建築基地範圍坐落豐原區新綠山段551、552、555地號3筆 土地,豐原區新綠山段539建號之謄本亦註記上開使用執造 。倘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96年3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釋自應以該建築基 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辦理。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01757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土地為含法地空地之建築 基地,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 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規定 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 ,始得予以分割,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除去建物所占地面所 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建築使用,復未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 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原告另提「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申請分割執行疑義研商事宜會議記錄」,與本件情形 不同,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可以辦登記等語。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 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 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訴-349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東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准予其聲 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亦非法律規定准許提出異議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聲-13-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84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書隱匿,於法不合應廢棄。抗告 再審審理法官違法無審判權,應依法迴避。不同期日卻同期 裁定不符人性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小 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告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31

TCDV-114-聲-84-20250331-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 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不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12月2日 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諭 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 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繳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31

TCDV-114-再小抗-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德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90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7

TCDV-114-補-80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莉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後,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爰依減縮 後之上訴聲明,重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萬2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6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6

TCDV-113-重訴-498-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康庭維 被 告 張裕騰即張明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民事起訴狀收 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0萬9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萬6,000元) 利息 110萬6,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21/365) 5% 3,181.64元 3,181.64元 合計 110萬9,182元

2025-03-26

TCDV-114-補-7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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