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原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豆欽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豆欽飛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林孟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壓制
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
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
被 告 豆欽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豆欽飛與林孟賢係鄰居,彼此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內,雙方再次起爭執(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料豆欽飛明知肢體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詎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林孟賢以身體頂撞其後
,出手壓制林孟賢,使林孟賢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欽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賢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妻潘莉君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4-審原簡-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