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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昭萸 林峯州 參 加 人 亞洲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叡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就 系爭專利(即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 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定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I720863號『利用藥劑 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發明專利,應 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4月1日以「在廢水中去除大部分硼、氟離子 之藥劑及其製備方法」(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利用藥劑去除 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藥劑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11138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7208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項)。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5月1 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 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3年3月5日(113 )智專議(四)0114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11年5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 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審 定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及混凝劑(即凝集劑) 進行氧化/混凝處理,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證據3已 揭示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可介於1.27%至7.62%,此濃 度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所述之0.1%至10%範圍內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之特定添加比例。證據 2揭示技術特徵為利用硼會吸附於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之 特性,將廢水中硼離子進行除去,並提出最佳處理條件;而 證據3技術特徵則是利用氧化/混凝技術,於廢水中添加氧化 劑及混凝劑使硼離子形成懸浮固體粒子後沉澱,證據2、3之 組合確已揭示利用吸附和沉澱反應除去硼離子之技術特徵。 證據2所揭示鈰溶液濃度(25.93%至77.79%之間)亦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所載鈰溶液濃度(1~65%);證據3則揭 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作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其 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擇之 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3均屬去除工 業廢水中硼離子之技術領域及目的,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3利用吸附或沉澱等不同方式除 去廢水中硼離子,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硼離子,當有 動機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除去硼離子之 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第【0019】段揭示之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 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 專利所載之凝集劑,但由證據4、證據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 尤其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況且,證據3實施例中揭示除 硼率已可達95%、98%,可見系爭專利雖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但未有無法預 期功效。再者,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 生物作為凝集劑,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作為凝集劑, 並未具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除硼效果顯無不同。準此,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除去廢水中有 害物質,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且能預期達到 除去有害物質之功效,故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已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被舉發 案號:109203896N01,甲證3,下稱另一舉發案件)中所持審 定理由,亦肯認由組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或預期,可知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組合二種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目的或有何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習知,說明書全然 未說明各成分、濃度之技術意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 明。任何反應都涉及「調整濃度」系爭專利未說明其濃度之 技術意義,被告即肯認進步性,無非是肯認「紙上文章」可 獲准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雖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1),但證據2及證據 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及其界定之凝集劑 與氧化劑。證據3所揭示之氧化劑為過氧化氫、混凝劑為氫 氧化鋇及高分子凝集劑,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 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 鉀或氯酸鉀」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之混凝劑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凝集劑,卻又將證據3之高分子凝集劑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凝集劑,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凝集劑與證據3比對並無一致性。再者,證據3之混凝劑係添 加於氧化/混凝槽(21)內,而凝集劑係添加於固/液分離裝置 (22)中,證據3中之混凝與凝集的反應機制係於不同單元(21 與22)實施,與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載之凝集單元並不相同。 因此,證據3之混凝劑或高分子凝集劑均無法直接對比於系 爭專利之凝集劑。原告僅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 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種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同 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以及選擇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作為氧化劑之具體詳細理由,實難認定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與特定之氧 化劑,及其於特定濃度範圍內,均屬簡單變更者。故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 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㈡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4及證據5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 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 鉀」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 萄糖胺衍生物,僅係選擇之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預期,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 料以資證明。再者,原告舉出另一件舉發案件中之審定理由 ,惟各案件應屬獨立審查,並無隸屬或依附關係,況且該案 件請求項中所載之凝聚劑係選自於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多個選 項之任一種,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凝集劑必須同時為聚 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至證據5所揭示之內 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在步驟(1) 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及「凝集 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技 術特徵,且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 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者。又證據3已揭示,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此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凝集劑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毫無關聯。後續所利用之原子/分子量 計算式與本案間根本不存在任何比對基礎,原告企圖混用毫 無關連之它種組成份,論述可能相涉之比例關係,無科學基 礎支持,並不足採。且證據3、4僅揭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 劑之上位概念,並未限定凝集劑之種類;證據5雖揭示聚二 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凝集劑),惟並未揭 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絮凝劑(凝集劑)。而為達相同功效而採用各種不同手 段予以實現,乃屬科技研發與專利申請常態。因此,絕非某 手段已可達到某功效,則可直接論斷其他手段之新研究結果 若達相同功效仍無技術性或價值性可言。原告稱習知它種組 成份已可達除硼功效,便稱本案技術手段同為除硼目的故未 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此乃顯屬偷換概念之錯誤論述。另關於 原告試圖以另一舉發案件之舉發結果予以論證云云,惟它案 與系爭專利之基礎事實及內容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且 該二案行政處分係被告經相同之審查委員(承辦人)予以實質 審查判斷後作成,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證據2至5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證據2、3、4及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10年1月18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   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利用藥劑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之用途 ,其特徵在於:該藥劑內含有鈰、鑭、鐠或釹所構成之化合 物。如此一來,藉由加入這樣的藥劑到廢水中,能夠將廢水 中的氟去除90%以上的同時,又能去除65%以上的硼離子,不 同於傳統的鈣鎂沉澱劑,在處理廢水的時候也不會產生大量 汙泥,進而降低廢水處理的整體成本(參系爭專利摘要、說 明書第8至10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而為獨立項,參加人 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5月18日更正本,已為1091 11380N02(112年10月25日舉發審定)准予更正並辦理公 告,更正後請求項1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 : ⑴依照特定質量比率配置氯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    溶液,並混合均勻,且特定質量比率係為1~65%;及 ⑵在步驟⑴的溶液中,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    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而凝集劑係為聚二甲    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氧化劑係為過    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之出版年為西元2006年,未記載月日,以該年之末日   計,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   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使   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透過使用   凝結劑氯化鈰(CeCl3 )進行凝結沉澱,以從工業廢水中去   除硼的效率已被確定。藉由向反應器供應100mg‧l-1的硼進   行的批次處理實驗,研究了最佳處理條件。最佳處理條件是   :pH約為10,添加鈰以使鈰/硼摩爾比(鈰摩爾值/硼摩爾值   )大於或等於2,處理時間介於5分鐘到30分鐘之間。當硫酸   根離子以硼濃度的大約6倍或更高的濃度共存時,硼的去除   效率降低。然而,透過使用氯化鈣(CaCl2)進行凝結沉澱   ,以及增加 CeCl3的濃度可以改善這種情況。在已確定的最   佳處理條件下,使用實際的工業廢水檢查處理之效果時,硼   的去除效率範圍介於87~92%。當透過在廢水處理設備旁設置   小批量實驗設備以進行現場處理實驗時,硼的去除效率為93   %。這比實際的廢水處理設備高出約58%。此外,除了硼之外   ,也成功去除了氟和SS(懸浮固體)(參證據2摘要)。 ⒉證據3之公告日為2016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20年4月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3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該方法 利用一道添加氧化劑(例如過氧化氫)及混凝劑(例如氫氧 化鋇)之氧化/混凝處理,大幅降低硼含量後,再配合離子 交換樹脂法或逆滲透法去除殘留低濃度部份,使高濃度之含 硼廢水能被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之目標。參閱證據3圖1(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依照證據3較佳實施例的方法包含:(a )將進流水(含硼廢水211)導入一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 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 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b )將氧化/混凝槽21中氧化/混凝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 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c)將自 固/液分離裝置22流出之含殘留低濃度硼廢水導入一離子交 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之前,先導至一添加活性碳之穩定 槽31中並停留適當之停留時間,例如10~60分鐘,一方面去 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粒子(SS),一方面去除廢水中殘留之過 氧化氫214,以利後續離子交換樹脂槽41之操作及避免離子 交換樹脂之性質遭氧化破壞;及(d)將自該穩定槽31流出之 廢水導入該離子交換樹脂槽41進行硼之去除,及排放自離子 交換樹脂槽41流出之廢水。適合用於證據3的高分子凝集劑2 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參證 據3之摘要、說明書段落【0016】、【0019】)。 ⒊證據4之公告日為2016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包括在含有害物 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 pH值調整為8~10,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的工程 ,又其特徵為,其中,一讓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 的工程後,將已生成的不溶性沉澱物進行分離和脫水的工程 ,該鈰化合物是從鈰的氧化物、氫氧化物、碳酸鹽、鹵化物 所選出的鈰化合物、且至少含有硒、砷、六價鉻、氟、硼、 磷、Cd、Pb、Mn、Cu、Zn之該有害物質,而以同時處理該有 害物質為特徵之處理有害物質時所產生之沉澱物檢容及減量 的處理方法。可視其需要,在證據4之發明上使用凝集劑, 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當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多 時,會加快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縮短分離所需時間,因 此大多無需用到凝集劑。相較之下,待處理水中的浮游物質 少時,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會變慢,且大多會拉長分離所 需時間,此時則可併用高分子凝集劑。使用的高分子凝集劑 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便足以充分加快沉 降速度(參證據4之說明書段落【0011】、【0019】)。 ⒋證據5之公開日為2020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020年4月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5之發明係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之一種設備及一種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透過添加至少一第一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b)沉積 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對乾淨的水,(c)根據該經中和的水之 電導率來用淡水稀釋該經中和的水,(d)透過添加至少一染 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e)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 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f)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g)沉積可沉澱雜質並分離相 對乾淨的水,(h)用第一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的水,(i)用 第二過濾介質過濾該經處理且過濾的水,(j)透過添加至少 一第二中和劑來中和該等電解質鹽,以便將微量吸收之有機 剩餘物質降至最低,(k)對經中和的鹽溶液進行反滲透。   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用作絮   凝體形成加速劑。較佳係使用分子量為8•106至10•106g•   mol-1、相對廢水而言的量為0.1至 0.125μmol•kg-1 之陽   離子及 /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共聚物。此外,與苯乙烯及 丁二烯共聚合之聚-(n,n)- 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 甲酯,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 基氯化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參證據5 之摘要、 說明書段落【0015】、【0026】)。 ㈣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研究,「2.方法」揭示將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作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按前開證據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二者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3,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1.前言」揭示透過高去除率的凝聚沉澱法等方式處理含硼廢污水,對於除硼處理實施初步試驗時,氯化鈰(CeCl3)等氯化物顯示出98%以上的高去除率,「2.2凝聚劑溶液」揭示凝聚劑溶液之製作,其中用作室內實驗專用凝集劑溶液的CeCl3溶液(以下稱「室內實驗用Ce溶液」),是將35g左右的CeCl3‧七水和物(關東化學(株)製:純度>99.0%)定容(constant volume)於100ml蒸餾水所製作而成,經計算得到該凝集劑溶液總重為135g(35gCeCl3‧7H2O及100g水),溶液中所含CeCl3重量約為23.161g(CeCl3分子量約246.5,CeCl3‧7H2O分子量約372.5,則35gCeCl3‧七水和物中包含35*246.5/372.5≒23.161g的CeCl3部分),是以CeCl3溶液之質量比率為(23.161/135)*100%亦即約17.2%。由以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其步驟包含配置氯化鈰溶液為大約17.2%之質量比率,惟證據2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等,因此,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  ⒊次查,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將含硼廢水導入氧化/混凝槽21中,加入混凝劑213並加入鹼212將pH值調整至8至14之間後,加入過氧化氫214進行氧化/混凝反應,並停留適當水力停留時間,復將反應後之廢水送至一固/液分離裝置22中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221進行固液分離,【0018】揭示所加入之混凝劑係為含鋇化合物、含鐵化合物或其混合物,【0019】揭示所加入之過氧化劑液可替換為其他氧化劑例如其他過氧化物或次氯酸鈉,另適合之高分子凝集劑221並無特別限制,但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由前述可知,證據3雖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在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則縱使將證據2進一步結合證據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爰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主張舉發證據3已揭示含硼廢水中可加入氧化劑 及混凝劑(即凝集劑)進行氧化/混凝處理而使硼離子形成 懸浮固體粒子,且依舉發證據3所述混凝劑之加藥量、廢水 量等可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濃度,舉發證據3請求項6 並揭示氧化劑濃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特 定添加比例,且證據3也揭示氧化反應中使用氧化劑為過氧 化氫,以及混凝反應中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云云。惟 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步驟(2)主要係將凝集劑及氧化劑   加入步驟(1)的溶液中以製備一藥劑,此藥劑之用途為去   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反觀證據3所述者係將混凝劑、   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其中混凝劑   、氧化劑在氧化/混凝槽中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在固/液分   離裝置中添加,亦即證據3係在不同槽體實施混凝及凝集   ,經比對可知證據3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   已有本質區別。 ⑵原告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2先以證據3中關於 混凝劑的揭示內容換算加入混凝劑之重量百分比濃度,主 張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之凝集劑添 加比例,所執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三)3又稱證據3揭 示凝集劑種類為高分子凝集劑,以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步驟(2)所述凝集劑,則原告究竟係以證據3之混凝劑或 凝集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所述凝集劑為比對,說 詞前後不一致,要屬未洽;實則證據3所述混凝劑至多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1)中的氯化鈰、氯化鑭、氯化 鐠或氯化釹,證據3所述高分子凝集劑方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步驟(2)中的凝集劑,而如前所述,證據3之高分子 凝集劑乃添加於經氧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中,並非 與混凝劑、氧化劑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證據3自 無可能敘及該等高分子凝集劑占藥劑溶液總重量之比例幾 何,是以原告稱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2)之 特定添加比例,即無可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2頁)主張   舉發證據3揭示可利用加入凝集劑與氧化劑從含硼廢水中將 硼移除,其中凝集劑與氧化劑係為沉澱用途,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步驟(2)所列之凝集劑、氧化劑均屬常見種類,僅係選 擇之簡單變更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證據3雖有記載除混凝劑外,更加入氧化劑及   高分子凝集劑以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但證據3中氧   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並非與混凝劑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而係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甚至高分子凝集劑係將經氧   化/混凝處理後的含硼廢水送至另一槽體後才另行加入,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之技   術內容後,仍難謂可逕向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集劑   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 ⑵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證據3未具體   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之種類,而係記載以陰離子型高分子凝   集劑為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特   定選擇屬於陽離子性聚合物的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併用作為凝聚劑。原告僅   稱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為常見   種類,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該等成分作為凝聚劑確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採用者,其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3之 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 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並 不足採,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2 係關於使用氯化鈰凝聚沉澱法處理含硼廢污水的相關   研究,「2.方法」揭示將 CeCl3‧七水合物定容於水中以製   Ce溶液亦即凝集劑溶液,在含硼廢污水中加入一定量的前開   Ce溶液,藉由凝聚沉澱法去除硼;證據3係關於從含硼廢水   中將硼移除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6】揭示於含硼廢水中   加入混凝劑及過氧化氫進行氧化/混凝反應,再加入高分子   凝集劑進行固液分離;證據4 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   說明書段落【0011】揭示所述有害物質可為硼,所述處理方   法包括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化合物以讓該有害   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證據5 係用於淨化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廢水之設備及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   示所述方法包括透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   、添加至少一絮凝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   添加至少一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證   據2至5均為廢水處理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   至4均欲自含硼廢水中移除硼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且證據2至5均敘及混凝沉澱處理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5,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3所揭示內容,業如前 述,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 異在於步驟(2),亦即在所配置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占溶 液總重量0.1%~10%的凝集劑和占溶液總重量0.1%~15%的氧化 劑【要件1C】」、「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 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要件1D】」及「氧化劑係為過氧化鈉 、次氯酸鈉、高錳酸鉀或氯酸鉀【要件1E】」,而證據3雖 有記載利用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 可使用次氯酸鈉等氧化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並非共同 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證據3僅記載高分子凝集劑以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佳,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 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 ⒊查證據4係關於有害物質的處理方法,說明書段落【0011】揭 示所述處理方法包括:一在含有害物質的待處理水中添加鈰 化合物,並透過鹼金屬的氫氧化物將pH值調整為8~10後,讓 該有害物質生成為不溶性沉澱物等工程,該鈰化合物是可為 鈰的鹵化物,待處理水則係可含有硼等有害物質者,【0015 】揭示若將鈰化合物視為溶液之用時,含鈰化合物的溶液濃 度以含有20質量%以上的氧化鈰為佳,【0019】揭示可視需 要使用凝集劑以加速生成沉澱物的沉降速度,使用的高分子 凝集劑無特別限制,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足以充分加 快沉降速度,【0022】例示高分子凝集劑為HYMOCo.,Ltd. 製HYMO Rock AP105(聚丙烯醯胺系之高分子凝集劑),【0 024】揭示在含有有害物質的模擬廢水中添加0.5~2.5wt%的 鈰溶液,並以氫氧化鈉溶液調整pH=9之後,用水質檢驗儀( JAR TESTER)在正常攪拌狀態下攪拌10分鐘,其後添加高分 子凝集劑以達2ppm,再以緩速攪拌狀態攪拌5分鐘(實施例1 ~3)。 證據5係有關於用於淨化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 工業廢水的方法,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所述方法包括透 過添加至少一染劑顏料黏合劑來黏合染劑、添加至少一絮凝 劑來對經黏合之染劑顏料進行絮凝、透過添加至少一絮凝體 形成加速劑來加速絮凝體形成等步驟,【0024】揭示適宜之 染劑顏料黏合劑為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的多官能胺,更多適 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0025】 揭示較佳將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沉澱劑)用作絮凝劑 ,【0026】揭示較佳將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 的聚合物用作絮凝體形成加速劑,此外,與苯乙烯及丁二烯 共聚合之聚-(n,n)-二甲基丙烯醯胺或者甲基丙烯酸甲酯, 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者聚丙烯腈乙氧基三甲基氯化 銨及其共聚物,適合作為絮凝劑,【0074】至【0077】揭示 雙氰胺或胍基聚合物等聚電解質(即染劑顏料黏合劑)、金 屬絮凝劑、陽離子及/或非離子的聚丙烯醯胺基的聚合物( 即絮凝體形成加速劑)係分別於第二反應器、第三反應器及 第四反應器添加至廢水中。由前述可知,證據4記載以氯化 鈰、高分子凝集劑處理含硼廢水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 個別加入含硼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使用,且 證據4僅記載可使用一般的陰離子高分子凝集劑並例示聚丙 烯醯胺係高分子凝集劑,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證據5記 載以染劑顏料黏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 成加速劑處理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 聚二烯丙基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 為絮凝劑等技術內容,然該等成分係個別於淨化廢水設備之 不同反應器階段加入工業廢水中,並非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 用,且證據5所述成分係用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之紡 織工業廢水,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用於 處理含硼廢水,更無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 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含硼廢水用凝集劑。承上 ,即便將證據2、3進一步結合證據4、5,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否思及逕於證據2之氯化鈰溶液加入凝 集劑及氧化劑以配置一除硼藥劑,已非無疑,遑論特定選擇 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並將二者 併用作為凝聚劑。因此,尚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2、3、4及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 ⒋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6頁)、114年 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主張舉發證據3揭示高分子凝集劑並無特別限制,但以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為較佳,雖無進一步具體揭示系爭專 利所載凝集劑,但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尤其 是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界定「凝集劑係為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業與「聚丙烯醯   胺」無涉,則證據有無揭示聚丙烯醯胺基聚合物之使用,   尚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步性所應考量。 ⑵原告主張「由舉發證據4、5可知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   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屬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劑」云云,   然查證據3、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   佳為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縱使證據5敘及聚二甲基二   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質及染劑污染   之紡織工業廢水,仍難僅憑此一特定應用而認定該等陽離   子性聚合物係適用於各類廢水處理之一般常用高分子凝集   劑,繼而將其應用於含硼廢水處理(業已載明較佳為使用   陰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者);此外,經核證據4、5均無記   載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實則,原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徵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   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聚劑確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採用   者,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原告113年9月5日行政起訴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   03頁)主張舉發證據3中揭示除硼率可達95%、98%,系爭專 利指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聚劑,未有無法預期功效,其等相較於聚丙烯醯胺基聚合 物作為凝集劑之除硼效果顯無不同,且被告於另一舉發案件 (甲證3)所持審定理由亦肯認組合舉發證據2至5之技術內 容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集劑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推及或預期,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證據2僅揭示以氯化鈰溶液作為除硼藥劑,證據3至5則均   未敘及將廢水處理所使用之成分共同配置為一藥劑使用,   且均未揭示或教示同時使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   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凝集劑,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與原告所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至少包括藥劑型態、   具體凝集劑選用等技術特徵。證據3至5既已載明廢水處理   所使用之成分(包括混凝劑、氧化劑及高分子凝集劑等)   係個別加入、甚至應在廢水處理程序中的不同槽體添加,   實難逕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不   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任意拼湊混合成一藥劑,另原告亦未   舉證併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作為凝聚劑確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無論除硼功效是否   最佳,均難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4及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⑵甲證3舉發案(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涉專利為一新型專利   ,且其標的為「含硼/氟廢水處理系統」,其基礎事實與   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且所請標的為「一種去除廢水中大部   分硼離子藥劑之製備方法」)已有不同;即便著眼於其請   求項6關於凝聚劑之記載「優選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   銨、聚丙烯醯胺、聚合氯化鋁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此範圍顯然亦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凝集劑   係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   可知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當難逕行比附援引   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況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與原告所   提證據間存在之差異尚包括藥劑型態等技術特徵,因此,   無論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作為   凝集劑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推及或預期,仍因無從思及將不同處理階段所用成分共   同配置為一除硼藥劑,故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請發明之整體。 ⒍原告114年2月11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主張證據2、5已明確教示使用任何習知「下位」 高分子凝集劑;另由證據4、5足以證明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均為習知高分子凝集劑,被告對於關聯 案之審定理由亦持相同見解,該通常知識者自然具有動機選 擇二者做為高分子凝集劑,從而應由被舉發人舉證證明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始得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有成分均為 習知,僅為單純拼湊之發明云云。惟查: ⑴證據2係揭示配置氯化鈰溶液以去除廢水中大部分硼離子   藥劑,並無敘及在該等氯化鈰溶液中進一步加入凝集劑及   氧化劑等,則原告稱證據2有揭示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   絮凝劑)」之主張應屬無稽;另證據5記載以染劑顏料黏   合劑、含鋁及/或含鐵的絮凝劑、絮凝體形成加速劑處理   紡織工業廢水,其中適宜之染劑顏料黏合劑為聚二烯丙基   二甲基氯化銨,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適合作為絮凝劑   等技術內容,然並未敘及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亦可應   用於處理含硼廢水,從而亦難肯認證據5有揭示在處理含   硼廢水時使用「高分子凝集劑(或絮凝劑)」之技術手段   。 ⑵證據4記載含硼廢水處理可使用高分子凝集劑且較佳為陰   離子型高分子凝集劑,證據5則記載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   化銨(屬陽離子性聚合物)適合作為絮凝劑以處理受電解   質及染劑污染之紡織工業廢水(特定應用),且經核證據   4、5均無敘及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之使用,是以仍難逕憑   證據4、5之內容認定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   糖胺均為含硼廢水處理用之習知高分子凝集劑;此外,原   告所舉關聯案亦即甲證3與本件情形甚為不同,本件無從   逕行援引甲證3審定結果,或片面擷取甲證3審定理由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其理由詳如前述。 ⑶承上,由於原告就上開關於證據2、4、5之主張均非可採   ,自難進一步肯認通常知識者確有動機於製備除硼藥劑時   ,選擇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銨或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做   為其高分子凝集劑成分,遑論選擇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二者   併用。就此等技術特徵是否為「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可進行簡單選擇者」之爭議,原告於舉發、訴願乃至行政   訴訟階段均未提出工具書或教科書以佐證屬周知知識,或   具體證明此為普遍使用的資訊,尚非得依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審查人員對通常知識有所欠缺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明顯為「單純拼湊」之發明,然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至少有藥劑型態(在氯   化鈰、氯化鑭、氯化鐠或氯化釹溶液中加入凝集劑和氧化   劑共同配置成一除硼藥劑)、凝集劑成分(聚二甲基二烯   丙基氯化銨和甲基葡萄糖胺衍生物)等技術特徵係全然未   見於證據2至5任一者,換言之,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三章第3.4.1.3節所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   僅因複數引證結合後已完整揭露該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即認定該發明為單純拼湊」,可知即便是結合複數引證而   有完整揭露該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亦未必屬單純拼   湊,遑論複數引證之結合並未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者,   因此應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至5結合後仍無   完整揭露全部技術特徵)屬單純拼湊之發明。 ⒎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4 及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 ,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並不足採,因此,證據2、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3、4及5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其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專訴-45-202503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材 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亞東人字第1 110006685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 下稱111年8月9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藝術作品相 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依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審查結果為乙、丙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5 9分),甲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3分)(按:本件因採 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1 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 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 不合格。被告爰以112年10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137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2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月22日第 16屆第14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由被告以113年1月2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3000142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 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函報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行 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惟依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示, 其係引用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 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原告擁有2項發明專利,均詳載於送審資料,惟乙、丙審查人 於審查意見表優點表格內,均未勾選「獲有專利權」之選項 ,顯見乙、丙審查人未仔細審閱原告之送審資料。 ⒊原告代表作品最核心的概念,係以藝術、時尚與數位科技三 領域結合應用,應用過程首重藝術內容之發展,原告在轉化 過程為表達水墨主題與人體之流動性,故以外廓與版型選擇 採簡素設計,不作難度高之剪裁線條。送審資料之重點並非 將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技術,翻寫成複雜之文稿,關鍵重 點乃通過「三域整合應用」之流程,開拓設計者之視角與多 元想像力。本件13套作品無論在視覺、形式上的特點,不但 有期刊上發表及國內外專業活動受邀參與未來藝術展,已突 顯作品的學術價值,更顯示作品具有重要的層次感與代表性 及重要的具體貢獻,亦確實符合升等教授規章中對文藝創作 展演領域的要求。乙審查人提到本件13套作品在視覺與形式 上顯得單薄等說法,就專業角度與公正立場來看,這樣的回 覆並不具體,且過於粗糙。又本件送審資料之2項發明專利 ,經過專利權責機關實體審查,足證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其中可廓型基模製造方法與丙審查人所述之德國 案例有明顯區別,顯然丙審查人並未全然瞭解原告所提出之 創作論述。雖然目前廣泛使用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 之平面原型版,或可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件實現迅速生 成,但原告發明之方法,可以提高初學者的興趣,降低學習 難度,並已在教學實證上取得良好效果。乙、丙審查人為時 尚設計系教授,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所 強調創作理念與實踐流程之主要目的不符,其等審查意見不 具專業性,亦不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㈡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內容與 精神並無牴觸,不影響乙審查人之專業及客觀判斷標準。又 乙審查人於原審查意見第2點已述及原告之發明專利;審查 意見表雖將「獲有專利權」納為優點項目之一,惟該項目非 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審查人仍須審視原告代表作品與參考 作品之內容整體,進行專業評定。 ⒉本件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人,均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 且具實務經驗;另審查人進行作品審查,須針對送審作品之 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法技巧等進行全面性綜 合評斷。綜合觀察乙、丙審查人之原審查意見及針對原告申 訴之回應內容,乙、丙審查人均指出原告送審作品未符合升 等教授應有水準,亦未有持續性著作以加深學術影響力;依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業審查應予尊重,不因原 告主觀認知而影響審查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乙、丙審查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資格?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科 大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 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 (乙證1)、教師資格與產官學界設計服務履資歷、參考作 品、代表作品(外放之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附件)、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甲證1、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0、21 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4、申訴卷第89、91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 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 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 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 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 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 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 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  ⒉原告係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該校以111年8月9日 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原告 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 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 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 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教授之 行政處分,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然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 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 )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 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 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 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 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 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 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 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 ,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 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 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 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 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 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 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 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 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 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 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 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 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 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 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 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 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 部決定之。」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 ,訂定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 、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 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 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 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 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 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 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 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 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 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 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 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 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 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 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 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 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9頁)記載, 原告為亞東科大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藝術類」,任教 科目為「服裝設計」及「圖紋設計與應用」,送審著作類型 為「藝術作品」、創作報告名稱為「藝術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創作論述),審查類科為「設計類時 尚設計」、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 作品歸類為學術領域「藝術」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具 「產品設計、服裝設計、社會創新與設計」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顧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推薦審查 人,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 ,並由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是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 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 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之作品為學術領域之 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 員。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 為兼具實務經驗之教授,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苗族服 飾與文化、中國服裝史,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服 裝設計等,3位審查人復非原告所自填著作、作品審查迴避 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293頁、無遮隱版另置 本院卷末證物袋)、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289、2 91頁)、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本院卷第127頁)可憑。足 認本件3位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藝術 」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 ,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審查人中,其中乙、丙 審查人,均為時尚設計系教授,且具有服裝設計等專長(本 院卷第293頁、申訴卷第47頁),核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 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 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 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與其送審藝術作品內容所強調之主題不符,即否定乙、 丙審查人具有與其本件升等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  ㈣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 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 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 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 作品及成就—藝術—設計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 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 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 兩大項,各占85%及15%,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技術性、藝術性、原創性、產業應用性」(占 比35%)及「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專利取得、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占比50% )兩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 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 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 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佳」、「創作技法良好」、「具有新的研究創作 見解」、「具藝術價值」、「產業應用性強」、「獲有專利 權」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作品缺少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 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非個人原創性,以整 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 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 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 「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 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 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 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 ,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因依亞東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18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以升等前3年『教師評鑑』成 績之平均,佔送教育部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甲證20 ),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 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藝術作品審查 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 為87.93分(申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4、324頁),則原 告送審資料分數100分中,僅可採計70%,經計算後為62.316 分{〔70-(87.93×30%)〕/(1-30%)=43.621/0.7=62.316},低於 65分,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以65 分為本件及格底線分數,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甲、乙、 丙審查人依甲表所載教授之評分基準,依前述甲表所列評分 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3 分(及格)、60分(不及格)、59分(不及格),因有2位 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 卷第48、51、54頁、本院卷第324-325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送審者以〔藝街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主要作品,相關審 查意見如下:⒈請確實依照教育部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査辦法之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範圍及基準當中規定之書寫模式(報告内容應提供具有系 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 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内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書寫呈現作品的概念論述,然送審者在㈠創作或展演 理念,並未在1個章節中清楚整理其創作脈絡,而是於其他 章節如P.26、P.40中提及,此會弱化整體報告在創作展演理 念的重點論述。⒉送審者雖在藝術/設計/資訊科技應用/版型 發展……等形式中,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 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然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 用,並未具有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與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 值。⒊在P.75的個人服裝創作展中,所呈現的服裝作品,就 設計與創作力道而言,不足以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 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 之貢獻,送審者在這13套作品不管是括型線條,材質應用, 圖紋創作應用……均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就升等教授的 創作内容上,宜再增加設計作品的深度與廣度,並能展現在 設計上的多元性與創作力道,並整合成在學術領域内有獨特 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專業學術觀點與論述。 ⒋承上所述,送審者在P.43所提及之”服裝的廓形是服裝款式 造型的第一要素,……是進入人們視覺的第一印象……”,既然 如此,更應該強化送審作品在設計上的可能性與特殊性,然 在送審者的成品當中並未能說服升等教授所應展現的設計創 作力道。⒌面對升等規章⒑設計類當中10-5流行設計的作品審 查,雖規定10件作品產出之創作報告,然在教授升等的等級 上,建議更加厚實這些作品成為10個系列或是2個、4個系列 來呈現在主軸論述上的深度,以及作品本身的層次感,也更 能符合規章中所提之作品應為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之要求 。⒍基於以上所提各點,本人認為送審者以創作提出升等在 成果的展現與觀點的闡述上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目前的成果 ,並未能達到升等教授職級之水平。」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並於缺點欄勾選「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作品技法內 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本院卷第20 3頁)。  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⒈送審人徐老師送審著作相關資料 内容中所言之『可廓型基膜製造方法』,於德國、日本等國, 已行之有年,非新創發明。如下圖:德國案例……⒉由送審者『 代表作品』著作第4章第53頁至第81頁作品介紹中可知,該13 套發表作品廓型,均非複雜設計與難度高之剪裁線條,反觀 多為基本廓型線條表現,其可由現行廣為大眾所熟知之臺灣 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 助軟體,即可快速生成。無需如送審人所言之步驟等方式才 能讓設計者簡易化打版。⒊此外,以書法筆墨應用於布花上 表現之服裝創作作品,已有眾多發表,如下圖2015年發表作 品。與送審人徐老師於2020年之後所發表之作品第64、81等 頁,手法相似。……⒋如上所述,整體版型與虛擬仿真穿衣技 術論述及後續相關整合設計應用流程,為當下時尚設計領域 廣為人知之技術,故不建議將學界及業界已成熟之技術及已 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内容,翻寫成複雜文稿進行呈現。⒌ 參考作品專利發明應用報告『可廓型基膜研究與其設計應用』 第92頁至第110頁,整體內容為合作成果,建議宜提供該作 品之作者姓名或團隊參與人等進行訊息揭露,以符合最基本 之學術倫理。⒍綜合1~5點,送審著作代表作品,尚缺乏新創 見解,在時尚設計相關學術領域内亦尚缺獨特作品表現,故 難推薦。」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於缺點欄勾選 「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 本院卷第20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指摘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之主張 ,再送請乙、丙審查人補充說明,乙、丙審查人仍維持原給 予分數: ⑴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 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3 ),其範圍欄之附註:「各類別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 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 。㈣方法技巧(得包含創作過程)。」與111年8月17日修正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4),其範圍欄之「在 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內,送審作品需具有獨特性及持續性,並 有具體貢獻者。其範圍分為:……⒑設計等10類。」中,類別 及送繳資料第4點規定:「各式作品均需就其內容撰寫創作 或展演報告,得合併為1份送審。報告內容應提供具有系統 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 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二者內容與精神並無相互牴觸之處,亦不影響乙審查人 就原告送審作品審查之專業與客觀標準,乙審查人係詳閱送 審人其送審內容在整體論述及最終結論的論點上,造成重點 論述的弱化,而依其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又關於原告獲有2 項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字號第1684417號及第1707301號)為 既存之事實,「獲有專利權」雖納為審查意見表所列優點的 選項之一,但並未為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乙審 查人在審查意見第2點已詳述,原告並未將其專利展現其在 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上,展示 出上述兩項專利的高效表現,且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 結合應用,並未具體呈現創新思維、論述上及成果上的亮點 與學術價值。又原告主張其「三域整合」,三域分別為藝術 、時尚、科技,試問:從天然紡織品到人造纖維到當代各式 符合環境或各領域需求開發的科技材料,屬不屬於科技範疇 ?因此,在流行設計結合美學、藝術,自古以來到現今的產 業景況,都是藝術、時尚、科技相互交融發展的結果,如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該系列創作應就創作思維、設計呈現 與創作力道為核心,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 創作展演領域,就獨特性及持續性作品須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原告送審這幾套作品,就服裝設計作品而言,不論是廓型 線條、圖像創作及應用,在視覺與形式上單薄,未見其「三 域整合」後的成果綜效等語(申訴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 0-41、363頁)。 ⑵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送審者曾獲專利即認為審查人需於 優點表中必須勾選之觀點,及如未勾選即表示審查人有明顯 違誤之認知觀念,恐有待商榷。本次送審升等教授,丙審查 人係審視整體送審者代表著作(作品)與參考著作(作品), 就其內容整體專業表現進行評定,而非以繳交資料有無進行 勾選。代表作品於藝術設計及應用版型發展,在作品整體的 新意及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尚顯薄弱,該數位科技與服裝 結合應用如虛擬服裝3D模特T台走秀、服裝(連衣裙)CLO3D模 擬試衣等,已於國內外行之有年,並有一定的成果表現,眾 多學校教育機構近年來亦導入課程中教授;另該完成之主要 作品所選擇簡單的外形和版型設計,以保持水墨的流暢性及 作品最初的核心本質之創作手法,與已於產業界有多場創作 作品發表極為類似,故實難看到送審者主要著作(作品)之 整體亮點表現。本件升等教授審查,應聚焦於送審者主著作 自身之創作內涵與作品表現能否達到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 進行審定等語(申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1、363頁)。  ⒎綜觀上開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已提 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 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並非僅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之評論而已,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 院應予以尊重。  ⒏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 ,既已就原告送審之藝術作品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 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 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三域整合應用」廣受 產官學界肯定之事證(甲證15-18、22、23),與申請升等 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 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 尚不足動搖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 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 業評量及判斷,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 資格,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藝術及設計 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 查後,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 ),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 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45-2024122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5

IPCV-113-民著上-13-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 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陳 韻竹前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民國 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被告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 室之營運,原告並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 被告,且限定被告陳韻竹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即廖瑞超配 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 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 。詎被告陳韻竹覬覦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週轉 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稱發現心 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示,即自 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逕自提領 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由被告陳韻竹所成 立但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 告共受有35萬5,47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韻竹返還上 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追加發現心 旅行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然因被告已於11 2年6月19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發現心旅行為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 陳韻竹與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並非必須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 格,又原告並非於原當事人間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況參 以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理由,已就追加被告發現心旅行認定略以:「…上訴人(即 原告)主張:陳韻竹(即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 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信用卡刷卡套現取 得之資金,作為『發現心旅行』業務之用,未用於伊業務……。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 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 不足以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 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 mpany』所招攬之事實,且衡諸一般旅行業習慣,旅行社申請 商標作為招攬旅遊業務用途,並非罕見,參酌陳韻竹之名片 印有『發現心旅行』字樣,且同時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其 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加以『發現心旅行』之FAC EBOOK頁面亦有『長春藤假期』之標誌…,而以『發現心旅行』為 名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載明「長春藤旅行社」…,可見 陳韻竹係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再依 廖瑞超與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韻 竹為上訴人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時 ,已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點閱 …,同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發 現心旅行 長春藤旅行社』之網址(http://thehearttravel .com)傳送予廖瑞超…,益見陳韻竹確係使用『發現心旅行』 之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益超知 悉並同意。至陳韻竹於106年1月間對外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 雖有『@the hearttravel.com』字樣…,惟此僅能證明陳韻竹 以「the hearttravel.com」帳號申請電子信箱,尚不足以 證明陳韻竹有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稱設立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以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3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出境旅遊之營業模式經營,被告前 為原告之業務銷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96年起赴中 國拓展業務,被告自此負責綜理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原告並 於96年1月26日交付原告之銀行大小章予被告,且限定被告 僅得為訴外人陳威芳(廖瑞超配偶)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定圑所生旅費之指示性付款、以及原告日常水電開 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之付款行為。詎被告覬覦原告之1,800 萬元週轉金,使用原告營業設備而以The Heart Travel(下 稱發現心旅行)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將原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為不法管理,於原告未有定團費用之情況下未經指 示,即自如附表所示之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 逕自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與原告無涉 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共受有35萬 5,474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依 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應得撤銷且屬無效,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一般民事訴訟,通常分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3種。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通常為了 法律安定性,多設有相關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規定。但確 認之訴是指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有疑義,理論上若違法終止 的勞動契約,應持續存在勞雇雙方間,隨時都可提出確認之 訴,並無限制提出的時效。然最高法院近期之相關實務見解 ,肯認權利失效理論在勞動訴訟中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訴之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觀之,應屬於給付之訴,則依舉重(確認 之訴並無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明輕(本件請求權時效15 年)事理,原告於15年時效屆至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支出金額35萬5,474元 ,而於此期間內,原告隨時可接觸原告公司帳冊、存摺等財 務資料,竟未曾對被告就前述金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通 知,卻突於15年時效期限屆滿前,方主張前述金額為被告之 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長達近15年之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足使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被告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本件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二)縱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萬5,474 元之利益,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惟 依上開證據僅可得知系爭帳戶於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 日間支出35萬5,474元,然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提領或從 系爭帳戶提領後給付予被告。況於97、98年間原告帳務均由 他人處理而非被告,再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169號處分書中明載廖瑞超自承97年間原告公司尚有會 計人員處理公司財務,且被告斯時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從 而,原告本件所主張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間系爭帳戶之 相關現金提領,並非當然與被告有關,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 舉證之責,且與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述之事實相左,至原 告其他97年後之金流則均與本案無關。是就原告本件請求35 萬5,474元部分,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發現心旅行公司,以提領現金或刷卡方式 掏空原告資產,均非事實。發現心旅行係被告經廖瑞超授權 全權經營原告事務後,所發想出招攬旅客之口號。於105年 間經申請後取得商標註冊,以此對外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旅 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也給旅客跳脫老舊氛圍,有創新及 發自內心之寓意。被告並無以發現心旅行或The Heart Trav el籌組成立新公司或非法人團體,且亦經相關法院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 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乙節並非真實,亦已否認有「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 發現心旅行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以此回溯推測 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之提領金額35萬5,474元為被 告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乃倒果為因,時序錯亂,應屬無 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法提 領系爭帳戶35萬5,474元之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及其他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月26日將公司銀行之大小章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在原告未有旅費債務抑或行政庶務費用之情 形下,於附表所示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月27日間多次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35萬5,474元,用以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原 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故被告假冒職務詐欺之行 為應得撤銷且屬無效,被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獲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等情,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經查:   1、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 決中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欄所載,可認原告曾自承其法 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於96、97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拓展業務後,即由被告負責綜理原告公司臺北辦公 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財務 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理由 中亦認定:「…可見陳韻竹(即被告)確實擔任上訴人公 司(即原告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 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 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262頁)。以上,堪認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97年 1月至同年2月間,被告係擔任原告之經理人,且原告已將 公司業務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臺北 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並將 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故於原告主張 之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因原告公司營業上之資金調度,而 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期間, 被告應無詐騙假冒原告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假冒原告職務所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依據民法第 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得撤銷且屬無效,即難憑採。   ⑵原告雖稱其公司之旅費債務並無以現金方式支付,故於附 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應屬被告之不法提領等 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其上僅顯示系爭帳戶之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與存 款人帳號,故該對帳單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確 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 領人即為被告。又參以原告於起訴時既稱其將系爭帳戶存 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時,除指示被告就旅行債務 付款外,亦包含行政庶務費用之付款,是縱認附表所示期 間系爭帳戶之現金提領人即為被告,且原告之旅費債務並 無以現金方式支付,然因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多屬小額提領 ,亦無法排除被告得以現金方式進行原告公司行政庶務費 用之支付。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逕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 計35萬5,474元,係用於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及與 原告無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 附表所示期間之15家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云云。惟按 摸索證據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 查證據聲請,並藉由證據調查以取得其主張或答辯所必要 之事實或藉之為具體化陳述,甚或作為支撐其主張或答辯 為有理由依據,此舉將使摸索證據之聲請人藉由此種調查 證據聲請,違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義務,且依第2項規定原則 不得以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及第195條對於他造提出 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並有混淆此階段之主張 責任與於當事人盡其主張、答辯責任後,始有法院集中爭 點為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之訴訟義務。是倘當事人負有主 張責任、舉證責任,除其有武器不對等或證據偏在之情形 者外,自應限制訴訟當事人為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證 據摸索,否則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的有悖。 查有關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支存紀錄,原告平時即有透過 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帳簿抑或向銀行調閱支存紀錄以進行 實質查核之權限,而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對等之情況,然 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以大範圍要求本院調閱被告15家銀行 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藉此比對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提 領及流向有無不法,顯屬摸索證據,況縱被告有上開銀行 信用卡之刷卡繳費紀錄,亦無法逕認該等刷卡消費繳款金 額之來源即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   ⑷綜上,原告因無法舉證說明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現金 提領人即為被告,且亦無法舉證附表所示期間系爭帳戶之 現金提領確實係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以及與原告無 涉之發現心旅行業務費用。又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 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 及對內營運,因而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 小章,且被告因資金調度對系爭帳戶有動用之權限,均如 前述。是原告僅憑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抑或被告因時隔甚久無法記憶系爭帳戶之支領情形,據以 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帳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未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及 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35 萬5,474元之利益,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不法無因管理之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及 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 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觀 諸民法第177條之立法理由:「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 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 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 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 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 管理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為不法管理請求償還,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管理人無法 律上義務為前提。然如前述,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係擔任 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 及對內營運,可認被告對原告並非無法律上義務,又原告 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挪用系爭帳戶現金之 事實舉證說明,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不法無因 管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不法管理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月11日 14:21:33 1萬8,660元 2 97年1月11日 14:25:31 2萬0,310元 3 97年1月24日 10:03:43 5,000元 4 97年1月24日 09:59:16 3萬元 5 97年1月25日 12:10:45 1萬元 6 97年1月29日 13:09:07 4,000元 7 97年1月29日 13:07:27 9萬9,815元 8 97年2月1日 16:12:13 1萬6,800元 9 97年2月1日 16:20:38 4萬1,681元 10 97年2月12日 15:08:20 5,000元 11 97年2月12日 15:08:43 6萬6,716元 12 97年2月27日 13:06:51 5,000元 13 97年2月27日 13:07:30 3萬2,492元 合計 35萬5,474元

2024-10-23

TPEV-112-北簡-3559-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2024-10-16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即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成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蔡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指定技術審查官馮聖 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04

IPCV-113-民著訴-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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