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雪紅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125號,113/05/29」,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1267號,113/2/22」,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 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 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以113年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然本院係以 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 回,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應以該院為本件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又學 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5萬元。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 11、12至14、15至1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罰 金3萬)與附表編號7、8、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 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加計後之總和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情,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言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者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6、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 定刑期向本院表示「家中還有兩位小孩,希望減多一點」等 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獲減有期 徒刑1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5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罔顧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車自撞電線桿,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其餘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所 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具相似性、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 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36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民經原審法院認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針筒、 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 文洲並經查獲,又被告現已近70歲,經診斷罹患肝癌二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 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廖文洲,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 係於112年9月中旬向廖文洲所購買云云,並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認廖文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而於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有上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 51號卷第71至75頁),然依原告所述向廖文洲購毒種類(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時間(112年9月中旬),其當非 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2年8月31日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且廖文洲上開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為處分不 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非甚重,其 於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益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素行, 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對自身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亦鉅,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適用前開累犯及轉讓毒品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甚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所 具肝腫瘤、肝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尚難謂就其刑度之裁量具 正面影響,且為其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之問題,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仍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5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伍鏡(原名湯奇儒)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湯伍鏡、金濟康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伍鏡、金濟康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 扣案毒品、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此部分經被告2人 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 0、123至124、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 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湯伍鏡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依未遂、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金濟康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 僅基於朋友情誼代湯伍鏡轉交毒品予邱顯輝,惡性及法敵對 意識較低,家中尚有高齡、中度殘障之祖母及患病之父親需 扶養,請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 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 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55公克以上,純度達79%,情 況非屬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為 圖不法利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均非一般 之零售毒販可比,然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 易之次數及重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湯伍鏡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金濟康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業已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濟康既經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未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湯伍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伍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與邱顯輝聯繫後,搭乘曾翌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 下稱本案活動中心),以3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7台(約245公克)予邱顯輝牟利。因認被告湯伍鏡涉有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伍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伍鏡之供 述、證人邱顯輝、曾翌程之證述、被告湯伍鏡與邱顯輝之FA 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與曾翌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1年7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伍鏡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11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與邱顯輝碰面,然雙方並 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伍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以FACETIME與邱顯輝 聯繫後,即搭乘曾翌程所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活動中心, 邱顯輝並有進入車內與被告湯伍鏡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湯伍 鏡所供承,核與證人邱顯輝、曾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曾翌程之LINE對話紀錄、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顯輝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與湯伍 鏡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是要向湯伍鏡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 ,但湯伍鏡說他手上總共有7台,用31萬元一次賣我,我坐 上本案汽車後,湯伍鏡就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1大包沒有分 裝的毒品給我,我先給他21萬元,剩餘10萬元先欠著等語( 見偵卷第54至55、182至1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忘記那次上車是跟湯伍鏡借錢還是拿毒品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本案邱顯輝係於其所 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販賣毒品案件中 ,供出被告湯伍鏡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 ,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其於警詢、偵訊所陳,是否並無配 合檢警偵辦及謀取減刑利益而全屬真實,即屬有疑,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帳 冊、交易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扣案可佐,且依證人曾翌程證 稱:湯伍鏡上車時有帶一個手提紙袋,邱顯輝上車後有將很 多包的紅包交給湯伍鏡,但紙袋跟紅包內是什麼物品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看到湯伍鏡有將紙袋拿給邱顯輝,也沒有注意 聽雙方交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210至211頁),尚 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節;另依雙方之111年7月 17日FACETIME通話訊息觀之(參偵卷第75頁),邱顯輝固向 被告湯伍鏡陳稱「我問一下,兩台可以10萬嗎?」、「因為 我要拿給你10萬,我在想頂多就11萬,11萬好高好貴喔」等 語,然依該前後訊息內容及據其所證:該10萬元係伊配合檢 警誘捕偵查假意向湯伍鏡購買2台毒品之價金,與111年7月9 日之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難認邱顯輝 於該訊息內所稱「10萬元」,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積 欠之毒品款項,亦難作為前開有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湯伍 鏡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邱顯輝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 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湯伍鏡此部分犯行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4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