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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6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 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雖使收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與該等犯罪有補充關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即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3個,即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其密碼為手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新臺幣( 下同)199,12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固有不該。但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案 紀錄,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 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199,123元,且妨礙檢警對於該詐欺犯罪之 追查,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 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9,123元,為洗錢之 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199,050元(含提款手續費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809號卷第77頁),未經提領之款項僅73元(計算 式:199,123-199,050=73),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之金額, 僅沒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未領出之73元。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提供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高筱惠佯稱:須 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筱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係因Line暱稱「徵工專員-肖專員」之人佯稱做家庭代工,先給提款卡可以幫伊申請補助,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 1.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高筱惠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簡-1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 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 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 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 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 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 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 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 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 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 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 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 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 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 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 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易-6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丙○○(原名丁○○○)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 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 ,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 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 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 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 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 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 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 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 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 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 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 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 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 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 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 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 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 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 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 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 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 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 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 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 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 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 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 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 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 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 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 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 、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 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 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 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 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 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 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 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 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 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 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 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 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學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 ,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 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 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 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 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 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 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 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 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 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 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 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 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 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 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 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 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 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 ,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 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 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 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 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 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 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 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 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 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 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 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 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 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 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 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 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 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 、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 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 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 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 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 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 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 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 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 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 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 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 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 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 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 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 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 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 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 …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 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 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56-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緣代號AD000-A112537(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4時32分許,因酒醉而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因甲 酒醉而意識昏沉無 法自行下車走回其住處,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 載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13樓住處(下稱淡水區住處 ),再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床上而不能 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所著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撫摸甲 下 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本案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並以「甲 」作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54至58、231 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至甲 住處,又於同日6時許, 將甲 載回淡水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並辯稱:我接到甲 時其意識清醒、不覺得她有喝醉 ,且抵達甲 住處時其表示想在車上休息,但該處不便停車 、甲 也不方便下車,我就詢問甲 是否先回我的住處休息之 後再送她返家?經甲 表示「好」後,我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甲 返回淡水區住處,但我未隔著內褲撫摸甲 之生殖器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 ,尚見甲 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又於同日14 時許,甲 坐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 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拉、拍打、搖動被告之手及要 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至警 員到場時亦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等情,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DNA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混有 被告之DNA,然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 告床上之皮屑,亦可能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並非 因隔著內褲撫摸甲 生殖器所致。綜上,本案僅有甲 之指述 ,且其他證據解釋上亦非對被告全然不利,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其於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搭 載已飲用酒類飲品之甲 返回其住處;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 抵達甲 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並於同日6時 許左右抵達淡水區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卷第52、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91至99頁,本院侵訴卷第2 18至224頁】及證人即甲 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侵訴 卷第225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叫車資料(偵卷第31至3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行軌 跡及事件記錄清單(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趁甲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 為上開乘機猥褻 行為,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 如下:  ⑴甲 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在信義區某處結束後,朋友幫我叫車 回家,下車地址設我的住家,最後我清醒過來發現自己在被 告淡水區住處。過程中我隱約記得一些片段,被告有載我到 我的住處,但因為我喝太醉,有請被告攙扶我上去,但被告 沒有攙扶我到我的住處而是將我載回他的住處。被告把我載 回他房間後,趁我喝醉、意識不清時褪去我的褲子,再隔著 內褲撫摸我的下體,過程中多次要求性行為,經我表示拒絕 並推開、拍打其手,被告還是執意碰觸等語(偵卷第26、27 頁)。  ⑵甲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店 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4、5時幫我叫車 ,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 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 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 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 ,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 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 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 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 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 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  ⑶甲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 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 。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丁○○幫我叫車 ,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丁○○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 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 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 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 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 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 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 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 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 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 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 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1 8至224頁)。  ⑷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 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復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 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 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 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 可信性。  2.證人甲 上揭指訴、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 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 起喝酒,甲 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 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 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甲 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有吐。甲 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甲 自己上車有點困難, 所以我有扶甲 上車,甲 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甲 事 後有跟我說被告觸摸她私處,她說她被送到被告住處,有感 覺被脫褲子並觸摸私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5至230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   於畫面時間6時0分36秒時地下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以左手 環抱身穿白色無袖短上衣、寬長褲之甲 腰部且步行進入電 梯,甲 則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 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0分48秒 時左手離開甲 腰部,旋即於畫面時間6時0分49秒時再次以 左手環抱甲 腰部,且被告左右移動身體時,甲 身體隨之搖 晃;嗣於畫面時間6時1分23秒時,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 啟,被告及甲 仍維持上開姿勢步行出電梯,行進間甲 之腳 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侵訴卷第93、119至122頁)在卷可憑。  ②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 、「3970」:   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 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該房 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 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甲 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 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甲 則身體直立、 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甲 於6時2分32秒時甲 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甲 腰部之左 手後,甲 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 氣及放置物品,期間甲 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 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甲 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甲 伸手拉 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甲 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94、95、123至1 28頁)在卷可憑。  ⑶甲 於112年112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檢體,經 送鑑定結果顯示:「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因無比 對對象,暫未研判」、「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外側下體 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 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此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562號 、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63、 65、81、82、151至153頁)在卷可按。  ⑷綜上,甲 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丁○ ○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甲 陷入酒 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丁○○為甲 叫車並攙扶甲 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甲 指訴明確,亦與證人 丁○○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始終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直到其與甲 走至淡 水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甲 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 後未見甲 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當時甲 確係因為酒醉 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甲 證 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 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 」等情一致;再者,甲 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 後,確實在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此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前述甲 所證 其於被告淡水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被告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 。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訴之憑信性,A女上開指訴 ,既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6時許,見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床上之際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甲 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 撫摸甲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搭載甲 時尚可與之對話,可見甲 並非處於酒醉 狀態;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甲 能與被 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甲 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 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於被告詢問「你 要水嗎」時,甲 回稱:「謝謝」、「天好亮、好亮、好硬 喔,為什麼你的床不是軟的」(本院侵訴卷第94頁),被告 又詢問:「會冷?」,甲 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 我可以睡覺嗎」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5頁),可見當時甲 應已無法正確了解被告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精神狀態明顯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解釋證稱:「我 說這些話的時候很想睡覺,我不理解這個床為何這麼硬,跟 我的不一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4頁),據此反可認甲 對於其當時所處環境容有疑惑且無法辨識,明顯仍受飲用酒 精之影響無訛。此外,被告僅係接受證人丁○○透過叫車平台 系統之指派,而前往搭載甲 返回指定處所,先前與甲 並不 相識,其等間顯無任何私交情誼存在,若甲 當時未因酒醉 而陷入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被告有何 理由要在其自稱「已工時超過12小時且失眠」(本院侵訴卷 第53頁)且堅稱「甲 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 12年8月28日4時53分」將甲 送達甲 住處後,再度駕車搭載 甲 於「同日6時」許返回淡水區住處(偵卷第31至33、43至 59頁),而非強烈要求甲 下車返家或改道尋求警員協助? 其捨此不為,反選擇將甲 帶回淡水區住處,徒增日後產生 爭議之風險,所為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信,更足認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由信義區某處離開 、甚至返回淡水住處後,甲 仍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又辯護人辯護稱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甲 尚可在床上使 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 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 ,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 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 應等語。惟查: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甲 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被告之手機 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 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 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 背」等情,業經證人甲 及丁○○證述屬實(本院侵訴卷第221 、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 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 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 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 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甲 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 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被告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淡水區住處 ,因為被告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 一直拒絕他;被告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  ⑷是審之上開甲 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被告撫摸其下體一事,並 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 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 甲 前揭指證非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 事證顯有未符,亦無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A女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雖驗得被告之DNA,然 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 或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語。查被告固否認有碰觸 甲 下體之行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因「甲 自行 脫去外褲」或「甲 使用淡水區住處廁所」而沾染被告之DNA 等節,甚至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猶未執上 開理由為辯,遲至同日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辯護人始辯稱「因為甲 進了 被告住處後,太熱自己脫掉外褲,且該床舖為被告使用,有 被告的DNA很正常」(本院侵訴卷第58頁),復於113年12月 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另辯稱「甲 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 ,其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其內褲外側沾黏到被告DNA,亦 符常情」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3頁),足見辯護人係於準 備程序時經本院明確告知在甲 之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 之DNA,方先後提出上開2種答辯理由,益徵被告事後空言辯 稱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因甲 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 被告床上之皮屑或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詞,顯非可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 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 、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 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甲 因飲用酒類飲品致其因酒醉陷於意識不 清、身體癱軟之情形,已於前述,足認甲 於案發時,確有 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利用甲 不能抗拒之際 ,對甲 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 業並透過叫車平台而提供不特定旅客搭乘服務,本因善盡業 務上職責,妥適、安全完成旅客指定之運送服務,卻罔顧旅 客對於叫車平台及對己之信任,趁甲 酒醉意識不清、身體 癱軟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 為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之私 慾,顯然未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甲 之 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 犯罪,迄猶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駕 駛工作(本院侵訴卷第23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15、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甲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2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 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

2024-12-31

SLDM-113-訴-5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華 顏吉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吉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華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2月止,受僱於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鶴公司) 擔任行銷人員,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加芝登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芝登公司)係揚鶴公司之代工,戚克 良係揚鶴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戚克勤、大嫂即戚克勤之妻 李明奎則分別擔任加芝登公司之業務經理、董事長。詎郭玉 華明知並無任何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人員或其他居間人要求支付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戚克勤佯稱:加芝登公司的二合 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新臺幣(下同)2元 之佣金,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 誤,並經加芝登公司將每包佣金調降為1.2元後,陸續交付 合計1,466萬4,872元與郭玉華作為佣金轉交居間人(交付日 期、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芝登公司因原 物料上漲要求降低佣金比例未果,即停止支付佣金,惟安麗 公司仍持續下單。嗣郭玉華承前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顏吉 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示 顏吉麥佯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給付佣金之民事訴訟( 下稱佣金訴訟),請求加芝登公司給付339萬1,200元之佣金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加芝登公司應 如數給付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登公司上訴後,幸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顏吉 麥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吉麥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郭玉華及顏吉麥始未透過法院向加芝登公司詐得財物得 逞。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發現郭玉華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始知受騙,即對郭玉華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等之民事訴訟(下稱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加芝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玉華、顏吉麥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三第56頁至第8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郭玉華於偵查(他卷第13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40頁、卷三第30頁至第 34頁、卷三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被告顏吉麥於偵查(他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及審判中 (易字卷二第31頁、第33頁、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對於 下列各節事實均坦認不虛,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佐,首堪認 定:  ㈠被告郭玉華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止,受僱於揚鶴公 司擔任行銷人員,106年1月起離職後,經揚鶴公司及加芝登 公司委任繼續與安麗公司聯繫咖啡包業務;被告顏吉麥則從 未於安麗公司任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 於偵查(他卷第15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55頁)、證 人戚克勤於審理時(易字卷三第185頁)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郭玉華之勞健保基本資料(他卷第227頁)、揚鶴公司103 年度考核表(他卷第385頁)、105年12月16日資遣通知單、 資遣費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易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 2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郭玉華於任職揚鶴公司期間,向戚克勤稱:加芝登公司 的二合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2元之佣金, 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等語。嗣經加芝登公司將被告郭玉華 報價之佣金調降為1.2元,被告郭玉華事後並向戚克勤稱安 麗公司人員同意每包佣金1.2元等語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 (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 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戚克良(易字 卷三第245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簽立之 合作保密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被告 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詞(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 可憑。  ㈢加芝登公司因此自102年至107年間,向被告郭玉華給付合計1 ,466萬4,872元,作為欲透過被告郭玉華支付給安麗公司之 佣金(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 芝登公司因原物料上漲委請被告郭玉華向安麗公司轉達降低 佣金比例之要求,並經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表示安麗公 司拒絕降低佣金比例請求,加芝登公司即於107年2月8日之 後,停止交付佣金與被告郭玉華轉交安麗公司,惟安麗公司 仍持續下單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易字卷三第189頁)、 證人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戚克良( 易字卷三第248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與 李明奎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至第72頁、第169頁至第185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9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229 頁)、被告郭玉華簽收之付款申請書(他卷第285頁至第301 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 告郭玉華提出之email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377頁、 第381頁)、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1040001276 號函暨所附2019年採購契約書、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及評比資 料(他卷第39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20頁至第425頁 )在卷可憑。  ㈣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自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請求給付 339萬1,200元之佣金,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 判決加芝登公司應如數給付被告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 登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告顏吉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告顏吉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號民事裁定被告顏吉麥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有被 告顏吉麥108年3月14日(繫屬時點為108年3月18日)民事起 訴狀(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佣金訴訟第一審準備程序筆 錄(他卷第303頁至第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審易卷第 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佣金訴訟第一審全 卷無訛。  ㈤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郭玉華將如附 表所示原欲給付與安麗公司之佣金據為己有,而於109年9月 13日對被告郭玉華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被告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 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玉華之上訴,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更 為審理,嗣加芝登公司與被告郭玉華於更為審理中達成和解 等情,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 決(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 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郭玉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 安麗公司之居間人,伊僅是受僱之員工,佣金數額伊無權決 定,均係由戚克勤、李明奎所決定的,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 示佣金交付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玉華辯 護稱:⒈本案確實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蓋加芝登公司曾 於102年間因商品標示不實遭安麗公司索賠46萬元,此筆賠 償金最終由加芝登公司支付之佣金抵扣,倘無安麗公司居間 人,安麗公司也沒收到佣金,該筆賠償金理應由加芝登公司 另外出款給安麗公司,而非以佣金折抵方式分3個月折抵完 畢。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蓋與 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自102年起即有,並非所函覆之 「103年才開始合作」。又回函檢附之103年5月20日採購競 標案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而本案之全年性採購合 作案無關,無法證明加芝登公司係因評選勝出取得訂單;所 附106年3月14日採購評估表單內容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 供應商,與回函稱採購案都是經過公開評比等語不符;所附 108年3月28日採購評估申請表雖然可證明當時加芝登公司有 經過評比,但係因加芝登公司只給付佣金到106年,因此在2 017年之採購合約期滿後,加芝登公司於108年洽談締約時無 法享有沿用為供應商的優惠待遇,可證本案給付佣金行為讓 加芝登公司在簽訂2013年採購合約後,簽訂2017年採購合約 時可繞過安麗公司之公開評比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玉華偽證案件 )亦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在佣金約定。另加芝登公司中 止給付佣金後訂單仍然繼續,係因2017採購合約至107年12 月31日才期滿,且當時加芝登公司有委請被告郭玉華在離職 後繼續與安麗公司斡旋可否降低佣金,安麗公司才會繼續下 單。⒊依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司,並非 加芝登公司,加芝登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 郭玉華全係依加芝登公司之指示接洽咖啡包採購案及佣金事 宜,且持續支付佣金係戚克勤、李明奎深思後之決定,加芝 登公司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上之損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顏吉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一事,也沒有收到佣金,伊只是幫 郭玉華和伊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牽線,之後提起佣金訴訟是 郭玉華和伊的居間人朋友請伊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顏 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詐欺行為是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 司提起佣金訴訟,但加芝登公司實際上從107年起就沒有給 付佣金,被告顏吉麥受被告郭玉華及居間人請託才提起佣金 訴訟,係合法行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郭玉華確有虛構杜撰所謂安麗公司之居間人,而對加芝 登公司為詐術之實行,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已明確函覆稱:「本公 司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 當廠商投標,經公司內部組成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嗣 與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而兩項產 品每袋單價係依廠商投標價格為準,而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 於本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 媒介之情事」等語,此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 21040001276號函暨所附2014、2017、2019年採購合(契) 約書、評比資料、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391 頁至第425頁),已詳述本件與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 自始並無任何人居間媒介,並說明係依內部評選採用加芝登 公司生產之產品,可證安麗公司及其人員並無要求給付佣金 之情事。  ⒉證人戚克良、李明奎、戚克勤於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見過郭 玉華所稱之安麗公司代表等語(易字卷三第188頁、第193頁 、第196頁、第245頁、第248頁),證人戚克勤並證稱:當 初在跟安麗公司接洽過程中,公司有參與評比,後來公司與 安麗公司間簽立採購合約書之流程為,時間到了,安麗公司 會掛號寄兩份合約書來公司,如果同意就蓋章再寄回去。在 我印象中是郵寄的,還是郭玉華帶回來我沒有印象,因為這 個公司都要簽字等語(易字卷三第182頁、第187頁)。可徵 本件徹頭徹尾除被告郭玉華外,並無他人與「居間人」接洽 佣金事宜。  ⒊佐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陳述居間協助之安麗公司人員或關係 人究為何人,且其等對於居間人係何人乙節,被告郭玉華於 108年9月24日佣金訴訟中起初供稱居間人為顏吉麥,只有顏 吉麥1人跟其接觸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 、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改稱是安麗公司內部人員,安麗公 司的1個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他卷第345頁)、於111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公司相關人士不願意告訴其渠等 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0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安麗公司代表是男的,其姓杜云云(易字卷二第31頁至 第32頁);被告顏吉麥起初於108年3月18日以原告身分委任 律師提起佣金訴訟,自稱為與加芝登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之相 對人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 改稱其不是居間人,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的朋友,該人說不 願意曝光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於111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居間人是安麗公司總經理室的人,但裡面人 員會換,其不知道該人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1頁),則居 間人究為顏吉麥、「杜先生」或不詳安麗公司高層之一人或 數人?又關於佣金交付之對象,被告郭玉華於108年9月24日 佣金訴訟中稱係以現金連同付款申請書之簽呈影本一起交給 顏吉麥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於111年3月11日審 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加芝登公司沒有同意要給顏吉麥佣金云 云(審易卷第53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 公司代表說也要分部分的比例給顏吉麥,顏吉麥說先放在其 戶頭,所以到目前為止,其一毛錢都沒有拿給顏吉麥云云( 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顏吉麥於佣金訴訟中稱加 芝登公司先將佣金匯款至郭玉華名下,再由郭玉華轉交給其 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改稱 其只是牽線,之後其就不管,佣金怎麼給其不知道,其沒有 拿一毛錢(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則為何被告2人對於 收受佣金多年之對象,證述前後完全不同?況被告郭玉華於 10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加芝登公司有要求其以自己的名義 跟顏吉麥簽立1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亦核與被告顏吉麥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郭玉華沒 有簽備忘錄,其只是幫忙拉線、介紹郭玉華和安麗公司的人 談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不合。由上以觀,不啻被 告2人各自歷次所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互核其等說詞亦多有 齟齬,則是否確有該居間人存在,顯屬可疑。  ⒋另依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利訴訟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之佣金交付方式:有時係其自己先行墊付部分,有時係先 付部分其餘回存其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有時部分現金 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有時於交付前數日 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偵卷第14頁, 易字卷二第99頁),衡情被告郭玉華僅代為轉交,在貨款及 佣金未結算完成前,實無自行墊付之必要,又若被告郭玉華 已約得居間人交付款項,當無僅交付部分現金其餘反回存被 告郭玉華自己帳戶或切割數次付現之必要,另如被告郭玉華 已與居間人約定交付而欲領現,則於當日或前一日一次領足 即可,衡無刻意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之需求,是 可認被告郭玉華辯稱之轉交「佣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遑 論之後被告2人對於交付佣金之對象、如何分配等節說詞反 覆,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郭玉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 且,被告郭玉華於收受加芝登公司佣金之初,年約52歲,自 陳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擔任秘書、廣告綜合代理商、行 銷總監之工作經驗(他卷第343頁至第345頁),顯係有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郭玉華頻指加芝登公司不 想簽立書面所以叫其簽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45頁,易字卷二第31頁),則為保障自己利益、避 免日後糾紛,被告郭玉華理應於處理佣金事務之過程中留下 相關事證以供查考。審諸咖啡包採購涉及年度甚長、數量龐 大,被告郭玉華於與其所謂居間人聯繫期間竟未留下任何書 面證據?被告郭玉華固主張戚克勤要求其代替加芝登公司與 居間人簽立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然 所提備忘錄僅被告郭玉華單方簽名,根本無從證明確有對造 之居間人存在。又被告郭玉華主張交付現金作為佣金與居間 人,卻未要求對方簽收,並留存收據或繳回加芝登公司,甚 為異常,縱依被告郭玉華之主張,居間人不欲顯名,然被告 郭玉華亦可要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留下金流軌跡,被 告郭玉華對於本件佣金給付之處理,顯與常人為避免爭議之 所為有異。  ⒌再參安麗公司與加芝登公司間之歷年咖啡包採購合(契)約 均明白約定「乙方(即加芝登公司)不得給予甲方(即安麗 公司)內部單位及其他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之有關人員佣金 或其他餽贈,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參歷年 採購合【契】約第10條,見他卷第395頁、第403頁、第411 頁,易字卷一第177頁),則被告郭玉華嗣改稱安麗公司需 要收現金佣金、安麗公司的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顯非合 理。又如安麗公司居間人不能曝光之原因,係安麗公司禁止 內部員工收受佣金,該居間人豈會甘冒遭安麗公司察知私受 佣金而遭處分或追償之風險,仍執意指示被告顏吉麥向加芝 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自曝私受佣金一事?佐以加芝登公司 於107年2月8日後停止支付被告郭玉華所述佣金後,安麗公 司亦持續下單訂購咖啡包,甚至還於108年3月28日與加芝登 公司簽立2019年採購合約書(他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且 未曾提出異議等事實,由此推論,亦可認定本件實無何居間 人存在,安麗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佣金,及被告郭玉華係杜撰 存在安麗公司居間人之事實。  ⒍綜上,本案實無被告2人所稱之佣金居間人一情,洵堪認定, 被告郭玉華仍向加芝登公司虛構杜撰存在佣金居間人,自屬 實施不實詐術無訛。被告郭玉華及辯護人辯稱確有其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㈡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信賴郭 玉華回報是安麗公司內部之人索取佣金,才同意支付佣金給 居間人等語,證人李明奎並證稱:郭玉華是業務有領薪水、 獎金,佣金當然要給交易對象,怎麼可能給業務等語(易字 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明 確,且有被告郭玉華與李明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在卷可佐,足認加芝登公司迄至107年8月30日時,均仍深信 被告郭玉華所述之居間人存在,始會委請被告郭玉華繼續與 居間人交涉要求調降佣金比例。堪認加芝登公司係因被告郭 玉華虛構居間人及佣金交易存在等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佣金。被告郭玉華虛構安麗公司居間 人之存在,訛詐戚克勤,將原非給付與己之佣金據為己有,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戚克勤、李明奎未遭詐 欺致陷於錯誤、被告郭玉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郭玉華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辯以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於102年間因標示不實遭安 麗公司求償46萬元,依易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之付款申請 書「③共72萬扣款15萬元=57萬元」、「預計11/5出貨再扣15 萬元,12/5出貨再扣16萬元,於本年度扣完46萬」、「2筆 扣款36萬-15萬共21萬元整」、「1.23010,000=360,000元 ,扣除最後一次扣款(16萬);36萬-16萬=實付20萬元(第 三次)」之記載,可知係以佣金扣抵上開賠償金,足認確有 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惟辯護人上開加芝登公司標示不實之 主張,經證人戚克良於審理時所否認(易字卷三第241頁至 第242頁),此外辯護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安麗 公司於102年間向加芝登公司索賠一事存在,自難僅以上開 付款申請書之記載,及被告郭玉華單方說詞,逕認確有該事 實。況依辯護人之主張,似認為佣金係透過安麗公司居間人 給付給安麗公司本身,蓋如此始能以佣金扣抵安麗公司之賠 償金,然安麗公司於採購合約書中已明令禁止內部員工收受 餽贈,已如前述,豈可能再透過居間人收受佣金?又何必大 費周折約定回付佣金,而不逕與加芝登公司約定調降每包咖 啡包之進貨價格?足認辯護人所辯,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及常 情不合。  ⒉辯護人雖又辯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中函覆103年才開始與加 芝登公司合作,與其等於102年即有簽立採購合約之事實不 符,另所附103年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與本案無關 ;所附106年採購評估表單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供應商 ,與函覆稱係經公開招標不符;所附108年採購評估申請表 雖有經過評比,但係因佣金給付中斷,無法享受續約優惠所 致,是可佐證安麗公司函覆內容不實及本案確有居間人存在 云云。首先,被告郭玉華提出交貨時間記載為102年間之採 購合約書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於準備程序時稱:應是有該份合 約,但依公司流程早已銷燬,卷附資料是被告郭玉華自己影 印留存的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及證人戚克勤、李明奎 於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6年間咖啡包採購案有實際進行等語 (易字卷三第185頁、第195頁),固堪認定加芝登公司與安 麗公司自102年起即有採購咖啡包交易。細譯安麗公司函覆 內容:「本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與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他卷第391頁),並未否認於102年間與加芝 登公司交易之情事,審諸安麗公司就佣金給付一事與加芝登 公司利害關係衝突,並無偏袒加芝登公司、構陷被告郭玉華 之理,毋寧如確有安麗公司內部員工私自收取告訴人提供之 佣金,中飽私囊,安麗公司得與加芝登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安麗公司理應追究加芝登公司誘使其內部員工 收受佣金抬高採購價格之責,斷無函覆偏袒之情事,則安麗 公司函覆未見2013年採購合約書非無可能因檔案已逾保存年 限之故,尚難憑此遽謂安麗公司函文內容不實。其次,卷附 「中秋節禮盒活動 咖啡飲品 採購 競標-2014.05.20」安麗 公司內部評比資料關於「品項:二合一咖啡(無糖咖啡)、 數量:35,000袋(每袋30小包)、交期:2014 7/11開始初 交,8/31交清」之記載(他卷第414頁),與付款申請書「1 03…7/10 10,000袋、7/21 10,000袋」、「請款日期103/9/5 …15,000袋」關於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289頁)大 致相符,亦與2014年採購合約書「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淬煉 二合一咖啡(下稱採購標的),做為年節禮盒使用…一、產 品規格與價格…數量35,000…二、交貨時間:2014年7月11日- 10,000袋 2014年7月20日-10,000袋 2014年8月30日 全數交 清」關於採購標的、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392頁 )相符,足認安麗公司函覆103年內部評比資料及2014年採 購合約書即係關於本案咖啡包採購案。依上說明,加芝登公 司之咖啡包既曾於103年間經公開招標評選,縱安麗公司於1 06年依內部員工建議「以整體評估來替代招標」(他卷第41 9頁),亦無違背安麗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本公司依內部 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 標」(他卷第391頁)。又安麗公司於108年再次舉行內部評 選,或係考量前次咖啡包採購評選距當時已近5年,而有重 新覆盤之必要,尚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商業觀念無違,辯護人 辯稱係因中斷給付佣金所致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事 證相佐,自難採憑。至辯護人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 在佣金約定云云,惟本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不受 該案檢察官之認定,況本案與該案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完全 相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再辯以依證人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 司而非加芝登公司云云,惟依被告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 詞:一開始是以揚鶴公司請款單,但加芝登公司跟我說帳是 要歸在加芝登公司上,我就將揚鶴公司劃掉,改成加芝登公 司,請款單上載的麗美是出納、梁蘭馨是財務經理、李明奎 是加芝登公司法代,也是財務部大經理,最後由戚克勤簽 名CHI核准等語明確(他卷第307頁),並有卷附付款申請書 可佐(他卷第285頁至第301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本案佣金確實係由加芝登公司 支付,至證人戚克良所述,無非係說明揚鶴公司與加芝登公 司之內部關係而已,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之資金來源實與其 有受到財產損害之結果乙事無涉,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郭玉華指示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被告顏 吉麥即起訴並佯稱為居間人,亦構成詐術之實行,且有不法 意圖甚明,茲說明如下: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 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吉麥於偵訊 (他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268頁至 第269頁)已自承其並非居間人,與加芝登公司間亦無任何 給付佣金之約定等語,且本案實無任何居間人要求加芝登公 司給付佣金等情,業詳述如前,是被告顏吉麥於提起佣金訴 訟前,明知上情,猶依被告郭玉華之指示(易字卷二第33頁 、卷三第269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與己,以求獲得財物,自係向法院施用 詐術之詐欺取財訴訟詐欺犯罪無疑,被告2人間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雖佣金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 定在案,惟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顏吉麥佯稱 :其係加芝登公司與安麗公司間之居間人,以及與加芝登公 司佣金給付約定之相對人云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起訴時,即已著手,無礙於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成立。被告顏吉麥辯稱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 ,該人要求其提起佣金訴訟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顏吉麥係 合法起訴云云,均顯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子周政緯,待證事實為周政緯有 請被告郭玉華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被告郭玉華有 時會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有時會將周政緯交付之現 金支付給安麗公司居間人作為佣金等情。惟查,本件之爭點 係是否確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及該人有無索取佣金,要 與被告郭玉華如何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無涉,且依 被告郭玉華所辯,周政緯並非交付佣金之人,縱周政緯聽聞 被告郭玉華表示需要現金支付佣金云云,亦無從佐證被告郭 玉華確有交付佣金與居間人。況本院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 認定本案事實如前,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 雖一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待證事實為本案確實存在安麗 公司居間人云云,惟本案並無被告2人所稱之居間人,已如 前述,且經辯護人以證人甲認無法保密其身分恐遭不利益云 云故不願到庭作證為由,捨棄傳喚(易字卷三第215頁),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玉華於102年至107年間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居 間人索取佣金云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郭玉華詐得前 開款項得逞後,復指示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 訟,惟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故未詐得所請求之佣金339萬1,200元,是核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惟被告郭玉華此部分透過訴訟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 其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顏吉麥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不同,要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要求給付佣金云云, 並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寫付款申請書佯為給付佣金予居 間人之用而向加芝登公司請款,嗣於加芝登公司中止支付佣 金後,指示被告顏吉麥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及被告顏吉麥 依被告郭玉華指示,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均 係基於單一之自加芝登公司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決意,而在 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對於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吉麥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郭玉華竟向戚克勤佯稱安麗公司要求支付佣金始願意 採購公司咖啡包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與被告郭玉華;嗣被告郭玉華見加芝登公司停止 支付佣金,詎共同與被告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 金訴訟,其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 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簽發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 票作為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 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 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詐術之手段、期間、行為分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 郭玉華詐得之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顏吉麥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未詐得何財物,及其等之素行(易字卷三第285頁 、第287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 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三第270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吉 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 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已交付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作為 賠償,業如前述,惟其本案詐得之金額龐大,縱扣除可認已 發還加芝登公司之360萬元後,尚餘1,106萬4,872元,造成 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郭玉華於和解成立後,仍飾詞狡辯, 顯然未能認識一己之過錯,毫無悔意,併斟酌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時亦表示:本來民事庭已經和解,公司就不想繼續追究 ,但幾次開庭,郭玉華犯後態度很差,請依法審酌等語(易 字卷三第274頁),本院認被告郭玉華並無所受刑之宣告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顏吉麥所為,雖僅止於未遂, 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悔意,本院認被告顏吉麥亦無所受 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466萬4,872元,為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施詐 所取得,均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除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 利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和解成立所交付之360萬元銀行保付 支票,可認已將同等價值之利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 餘1,106萬4,872元未據扣案(計算式:1,466萬4,872元-360 萬元=1,106萬4,8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吉麥與被告郭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共 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 顏吉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吉麥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加芝登公司之指訴、被告郭玉華勞健保資 料、李明奎與被告郭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玉華簽收 付款申請書共計12份、被告郭玉華簽立之合作保密備忘錄、 被告顏吉麥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17號佣金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 字第202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2014、2017、2019年評比資 料及採購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606號函附被告郭玉華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09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110年1月12 日刑事告訴追加狀所附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吉麥固坦承有於加芝登公司停止支付佣金後,以 自己名義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 郭玉華一起參與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一事,伊只是幫被告郭 玉華與伊安麗公司的朋友牽線而已,加芝登公司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佣金款項,與伊無關,被告郭玉華也沒有交付任何金 錢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行 為係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 ,但未舉出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與被告郭玉華有何 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顏吉麥收受犯罪所得之證 據,且無法認定被告顏吉麥分得之金額,足認被告顏吉麥亦 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犯 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郭玉華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顏吉 麥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 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非正犯。查,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已證 稱未見過被告郭玉華所稱之居間人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戚 克勤並證述:整個佣金事宜之過程中均未與顏吉麥接觸,我 不認識顏吉麥,是在郭玉華離職後要開始處理佣金事宜,郭 玉華才叫我跟這位先生以LINE聯繫等語明確(易字卷三第18 9頁),參以被告顏吉麥委任律師提起佣金訴訟之日為108年 3月18日,加芝登公司最後支付款項給被告郭玉華之日為107 年2月8日,難認被告顏吉麥於被告郭玉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期間(即102年至107年2月8日間),有何分擔行為。被 告郭玉華雖一度供稱有將現金交付被告顏吉麥,然嗣改稱依 居間人所述佣金要分給被告顏吉麥的份都存在其帳戶內等語 ,均如前述,審諸被告顏吉麥並未任職於安麗公司或加芝登 公司,亦未如被告郭玉華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加芝登公司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顏吉麥辯稱其於102年至107年間,並未參與 索取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宜,並非無據,依被告郭玉 華之說詞反覆,自難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 顏吉麥已朋分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詐欺所得,而就該部 分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究 竟有無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實存在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吉麥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顏吉麥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2年5月20日 現金支付 86萬1,600元 2 102年8月2日 現金支付 39萬8,400元 3 102年9月9日 現金支付 28萬8,000元 4 102年11月22日 現金支付 36萬元 5 103年8月21日 現金支付 72萬元 6 103年9月15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7 103年10月23日 現金支付 57萬元 8 103年12月5日 現金支付 21萬元 9 103年12月31日 現金支付 20萬元 10 104年2月12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1 104年3月20日 現金支付 17萬4,600元 12 104年7月9日 現金支付 53萬9,532元 13 104年9月17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4 104年1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15 104年12月17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16 105年1月15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7 105年1月21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8 105年1月28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9 105年8月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20 105年9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64萬8,000元 21 105年12月23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萬8,000元 22 106年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18萬8,000元 23 106年2月16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8萬元 24 106年6月1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25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1萬9,985元 26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萬6,000元 27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5萬9,985元 28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9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57萬5,985元 30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2萬8,785元 共計 1,466萬4,87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1-易-129-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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