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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徐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斌明知其女兒徐○婕、徐○恩之護照並未遺失,而徐偉斌 因擔心中國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不願讓徐○婕、徐○恩隨其配 偶紀輝宇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虛偽載明徐○婕、徐○ 恩之護照遺失,並持以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黃宇綸提出,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黃宇綸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 ,徐偉斌並於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申請人欄簽名,用以 表示其護照確實遺失。偵查佐黃宇綸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 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 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致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偉斌告知 紀輝宇已將徐○婕、徐○恩之護照申報遺失,紀輝宇遂報警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紀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紀輝 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婕、徐○恩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就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機關認被 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案,另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後段之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惟 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係為供他 人冒名使用,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THI 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HA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8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第一次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失效,尚未能補發。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4-延收-2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羿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靜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或 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前於11 3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至被告雖曾具狀以護照遺失、不及申請補發致無法回國為由 聲請改期,惟被告所提出文件翻拍照片(金訴723卷二第7頁 )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嗣未到案,參以辯護人劉庭恩 律師陳稱:我沒有聯繫上被告,是和被告家人聯繫,但之後 連被告家人都沒有聯繫上被告等語,是被告所指護照遺失、 不及申請補發、無法到庭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2-訴-723-202503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 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 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 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 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 ,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 。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 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 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 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 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 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 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 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 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 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 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 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 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 ,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 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 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樓 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小米廠牌手錶壹支、APPLE廠牌電腦壹臺、血壓計壹臺、 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只、鍍金佛牌壹個、日幣參佰參拾伍萬玖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余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賴春如住處房屋,持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 該屋大門侵入後,接續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 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 品放置其竊取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去。嗣經賴春如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許余楓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5時許前 往銀樓變賣金飾,為警另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印 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等物(均業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余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118頁 )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春如(見偵卷第67至70、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且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變賣金 飾單據、被告衣著照片、告訴人提供受竊物品清單及中國信 託存款交易明細、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卷第20至24、26、 33至34、53至63、8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本案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 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 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 1個、日幣335萬9,000元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 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至13、124、125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 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 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 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房屋內之黑色背包1個、SAMSU 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 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 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 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而其以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 ,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 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 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 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小米廠牌手錶1支、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 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 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 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 牌手錶1支等物,則業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節,有本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5至34頁)附卷可查,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2025-02-25

SLDM-113-易-86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2025-01-21

ILDM-113-訴-986-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 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 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及金融卡 、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然其中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 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 罐、現金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已發還 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7,000元部分,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岸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岸言與CHENG DAO HAN(中文名:秦道漢)係網友關係,2 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12樓之嘉義優遊商旅1217號房間見面,詎陳岸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1分許,在上 開房間內,趁秦道漢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秦道漢所有之藍色 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 、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 同】7,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價值共9 2,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其中之現金7,000元。 嗣秦道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秦道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岸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道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被告到案之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 3張、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已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餘之贓款210元及贓物行李箱、側背包、 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筆記型電腦1台、墨鏡1副、衣物15 件、保養品2罐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業經發 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則不另 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其另有損失現金2,000元及價值14,52 0元之港幣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財物失竊,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7

CYDM-114-嘉簡-3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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