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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 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 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 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 、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 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 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 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 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 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 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 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 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 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 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 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 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 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 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 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 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 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 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 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 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 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 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 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 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 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 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 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 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 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 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 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 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 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 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 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 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 ,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 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 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 、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 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 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 ,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 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 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 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 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 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 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 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 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 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 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 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 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 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 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 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 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 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 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 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 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 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 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 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 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 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 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 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 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 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 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 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蔡明福 陳蔡招治 蔡維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搝 黃天助 吳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6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府經商字第11300495590號函及 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 查無被告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是被告 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搝、黃 天助、吳陳美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蔡明福及訴外人蔡明貴、蔡明 傳於73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25178號設定 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16日至74年 11月16日,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縱使 存在,至遲亦於89年11月間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94年11月間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 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則債權請 求權最遲於89年11月16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 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11月16日至民國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1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東南他字第003616號 設定義務人: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共同擔保地號:龍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崗段00000-000建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南區龍崗段140建號建物 1/1

2025-03-31

TNDV-113-訴-177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聖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 起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檢附多元化繳費單1件 )。㈢依報價單客戶、本票發票人、借據借款人、line對話 人均為林恆圭、請提出向寶德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27,000 元及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項 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554-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黃麗心 被 告 和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軒(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鎂機械有限公司前已廢止登記,而其主事 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 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如前述,雖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陳明追加林鈺 軒為共同被告,而林鈺軒戶籍地址則係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 所,惟亦不因此改變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本即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 債 權 人 薛雅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旺大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旺大興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確認本件再次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本件請求 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0號民 事判決勝訴確定,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台端於判決書第7頁第3行記載「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0000000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同一事件再為請求。)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7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 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 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 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 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 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 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 、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 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 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 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 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 -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2025-03-27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沄蓁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潘沄蓁、債務人許裕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債務人華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潘沄蓁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澄合段185-3地 號土地及其上99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拍-74-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峯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80-20250327-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 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是 該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本院前依民事聲請 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 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 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應 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 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 依所提出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簡專調-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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