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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李健豪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5號駁回,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2日止)。嗣被告未支付前述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 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11 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㈢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 被告本人,加計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 月21日(原於10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0月21日)前被告均可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6日橋檢春民113撤緩速偵52字第113906008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 2日)之同年10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公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3日橋檢春 果112撤緩412字第1149009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2月1日即 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 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12年5月10日23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 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31

CTDM-113-交簡-259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未受傷)」;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湯耿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耿豪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弘德宮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大豐街與大春街口,與曾照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耿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照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31

CTDM-114-交簡-491-202503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仍於同日(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因林志龍抽菸時為 警發現其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林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75-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 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所」等語;第5列關於「 同日(66日)」等語,更正為「同日(6日)」等語;第6列至第 7列關於「經警到場」等語,補充為「經警到場發現」等語 ;第8列關於「濃度測試,」等語,補充為「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35分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至第3列 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語,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林鴻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張國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0年8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張國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6日)22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張國瑛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張國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3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3年8月18日7時6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並因此經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11年餘,尚非短期內再犯、 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潘文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平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吃攤飲酒後,於113年8月 18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6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 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32吋之觸控螢幕面板(下稱 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679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 共計273萬1658.16美元。再於110年3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相同之系爭觸控面板, 數量計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319萬7159.2 8美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 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 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並將另一訂購單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 取消。是兩造就 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 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 (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 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並由其 員工簽收。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 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 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 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其後,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 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 長兼執行長辜存信,除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亦請 求被告先給付兩造約定之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月19日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 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 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 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 惟仍未能如願以償,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592萬8817.44美元,經變更後為398萬6498.88美元 ,原告已收取120萬0259.2美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 計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 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康得新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被告公司從1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32吋觸控面板(Touch Pane l,業界以TP簡稱)。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會指示一個 固定的終端產品的機殼外型,而原告公司則是要出售可以符 合並且裝設在這個機殼上的觸控面板,因此原告公司會為被 告公司客製化開發設計觸控面板內部材料之配置及感應片線 路規劃,以使觸控面板裝在終端產品上使用,而原告公司將 此客製化的規格產品命名為KB-000000-A3。原證1之訂購單 係由被告內部正式審核確認過後出具之訂購單,訂購單上有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審核人員即採購經 理溫國壢(即Kevin Wen)與核准者即總經理宋國璋之簽章 ,被告甚至在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系爭觸控面板之「供應商」 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而系爭面板之實際供 應商確為原告,與康得新公司無涉,顯見被告自始即指定系 爭觸控面板係由原告所供應,而非其辯稱之康得新公司甚明 。 2、次以,被告辯稱原證1之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係指   張家港康得新複合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新公司 )云云。然而,原證1之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 A3」為「廠商品號」,而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 )為原告,故而該廠商品號係原告作為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 (即原告)之公司內部編號,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 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 ,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 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 相同之序號。是原告「廠商品號」之「KDX:KB-000000-A3 」序號中之「KDX」,要與康得新公司無涉,原告亦否認被 告曾向原告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復 依原證7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 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原證1訂購單之電子郵 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之排程為主而已, 從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益證兩造 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再依原證8所示,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8、9月間向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Peloton (派樂騰)對於健身器材產品Sapphire GO使用的32吋觸控 面板(即系爭產品)的需求下修,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 消部份訂單(即2萬1814片),原告公司考量兩造長久合作 關係,而勉強同意取消這部分的訂單。而原證8郵件內也是 清楚載明廠商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   :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 「規格」為「KB-000000-A3」。原證8所載之各細項內容均 與原證1之內容一致,在在可證兩造間從未曾就原證1之訂購 單約定過由康得新公司作為代工廠。 3、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辯稱兩造有 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蓋被證1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5年至107年間所寄發,被證1 之Approval Sheet(下稱承認書)時間點亦係107年間之事 ,然本件之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為110年間,被告 顯係以兩造以前合作之文件移花接木至本件買賣契約。況依 該承認書第一頁所示,該承認書之「Customer」(即客戶) 明載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Corporation」(即 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而該頁中間 欄位之「CustomerApproval」(即客戶承認欄)所簽名之人 為「黃鉦鋒」,復依被證1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鉦鋒 」為開元公司之職員,顯見被證1之承認書係由康得新公司 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3第3頁至第13頁顯示其為兩造約定原證1訂購單產品之規格 承認書,其上同時印有原告之朱紅色方形公司章,以及開元 公司研發部主管黃鉦鋒之用印。原證13第12頁明確記載製造 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附 承認書第9頁記載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有明顯之不同,益 證兩造確實有使原證1訂購單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之合意。 4、被告又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蓋之所以會有被證2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 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 。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雖110年間康得新公司已非原告之代工廠,然因被 告之要求,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並提出予被告。但此並不代表兩造曾有就系爭觸控面板 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此觀諸被證2與被證1及被證3最 主要不同之處,在於被證2之文件完全無康得新公司之用印 ,即可得知被證2並非康得新公司所提出,從而,康得新公 司自無參與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及製造,兩造更未曾約定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及製造。至被證2信件內文之表格雖載有「K DX」之字樣,亦係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觸 控面板係由康得新公司製造。而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康得 新公司之名稱,然該附檔名亦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而如此 記載,惟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前曾約定過以康得新公司為製 造商,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收受1萬3 480片並非康得新公司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 5、被告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更不應採。蓋依被證3之下半段 所示,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先寄信給 原告負責人,而劉韋欣來信之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原證13),被告就此部 分故意遮隱不提,其原因即在於上述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等文件均明確表明係提供 給開元公司,且由來信之人係開元公司劉韋欣亦可知,被證 3與被告顯然無關。甚至該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原告之印章 ,承認書之圖說上亦載明係原告之名義,並非康得新公司, 顯然與康得新公司無關。而該信件內文表格雖有記載「KDX 」之字樣,但亦係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所記載,自與原告無 關。而原告之所以於111年期間向開元公司出具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及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係因開元公司之莊鳴寰 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日後可能由開元公司買回,爰 要求原告出具該二保證函之故。另,被證3雖附有康得新公 司之檢測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然 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1日即已向 開元公司提出過該二報告,而因開元公司稱遺失該二報告, 希望原告再行提供,又因所製造之「材料」與先前製作該二 報告時送檢驗之「材料」相同,故只需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 (即原證13)即可。上情觀諸原證15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 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 驗室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及原證14電子郵件之附件 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測試報告」及「產品高度關切物質風險評估報告」之檢測結 果相同,均可證原告並非遲至111年始提出前揭檢測報告, 此亦係何以被證3之電子郵件本文日期與該郵件之附件檔案 日期相距4、5年之久,即係因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次寄發 一次前揭檢測報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基上可知,被證3與本件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於107年間曾至 康得新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非持本件買賣之系爭觸控 面板進行檢測,更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 商為康得新公司。從而,被告以被證1至被證3用以主張係本 件110年間買賣之文件,顯係「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毫無理由及依據可言!反倒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7、原 證8、原證13至原證15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以 康得新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如有約定,被告豈會 於原告起訴之前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過此事?可見被告辯稱原 證1所載之「KDX」為康得新云云,確屬臨訟置辯而已,並無 足採。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  約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依原證11之電子郵件 所示,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觸控面板所討論者主要為其「單 價」,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系爭觸控面板可以再降價,原告負責人則回覆稱「KB-0 00000-A3與材料供應商談過一輪後,下單片數20K的產品單 價可以降至84.4美金/片」等語,最終兩造於原證1之訂購單 則以84.8美元/片達成合意,可見「單價」對於兩造之重要 性顯為本件買賣至關重要之點。 2、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觸控面板倘由康得新公司代工, 其單價約為每片106美元至145美元之間,此觀諸原證12之訂 購單自明。然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之良率高於康得新公司, 是原告才可將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壓在如原證1訂購單所示 之84.8美元/片。 3、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原證1訂購單之系爭 觸控面板多達五次出貨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約佔總 訂單量之30%,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確有符合兩 造間之貨樣買賣。倘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 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賣,被告為何要收受1萬3480片 而未曾向原告反應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2年去電康得新公司,始得知伊之大屏觸控部 門裁撤及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伊代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 臨訟編撰。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 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此由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 意使用在Sapphire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 註「For SapphireGO」,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 於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Sapphire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屏幕,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屏幕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而被告採購經理溫國 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 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拉貨,並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而要 求原告共體時艱,片面要求應付貨款以折讓處理。溫國壢再 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由於被告客戶之 因素,對於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被告要到112年年中才 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款項,而要求原告公司互相體諒、共度 難關,但原告明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不收貨,至多可以通融 被告延後到111年1月底及3月底收貨,並請被告如期付款。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是由兩造公司上 述往來電子郵件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底至111年初至今仍 片面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客戶即Peloton對系 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而被告辯稱係由於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康得新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與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不符,顯屬臨訟編撰。 4、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其客戶即Peloton需求量大幅減縮,導致 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 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誰無關。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 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計7, 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原料庫存數量如 原證16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原證16檔案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被告,且由原證1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告 已然知悉原告之庫存除成品外,尚有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與 其餘原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 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此觀諸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用 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價格及數量為基礎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可自明。是原證16所統計之價格及 數量,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 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 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 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於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以利契約之完成。原告除於110年1 2月20日之信件向辜存信說明來龍去脈,並告知已經安排出 貨之數量及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外 ,原告並於信中請求被告切勿取消訂單。原告復於111年3月 1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供庫存明細,亦請求被告「固定每 個月拉走一些32”or21.5”TP,幫忙援助緩解資金問題」。原 告再於111年8月2日重申尚未交付之糸爭觸控螢幕之數量及 金額,並表達「希望剩餘的未交訂單,能夠繼續執行分批交 貨」之意思。由上可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 (八)關於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亦說明:所謂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當係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 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 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 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此為基本上之訓示規定要求, 如果雙方有其他的約定,當然可以另訂交易合約。此為一般 事理,斷無以詞害義之理。最重要的是,一直以來,被告都 已多次驗明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足證原告確係 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況且,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右昀(即Hunter Cha ng)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及被告的 代工廠誠屏公司負責本件代工相關人員,關於本件32吋觸控 螢幕面板採購合約的電子郵件往來,均指明貨樣標的為「AU OLCM&達沃斯TP32”物流計畫」,有此期間三方(即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工廠)互相往返之電子郵件至少8 件可證,足以證明完全與被告一再執詞狡辯的所謂本件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係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康得新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前已 於110年8、9月間片面取消2萬1814片系爭觸控面板之訂單, 致原告損失約五千萬新台幣,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自行吸收 ,未向被告追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萬623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而 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訂購單上廠商欄位 亦有康得新公司即KDX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製 造者為康得新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由被告向原告小量採購 品名「KB-000000-A3」之系爭產品為樣品、試產品(參原證1 2),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 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被告以電子 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 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 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嗣後被告下 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品號,原告 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 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以達 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 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2、原告最初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即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 司)為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 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4月19日傳寄予被告採購人員Betty電子郵件(參被證4), 其中附件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企業型態欄位記載:「 代理商」、產品種類欄位記載:「KDX/GFF 電容觸控」、工 廠欄位記載:「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其餘附件均為康得新 公司之ISO證書;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 其中被告人員董治中提及:「Dear All Attached isSapphi re TP 32 inch component spec. from our RD be provide d.(agent:碩鈞代理,Maker:KDX,大陸康得新製造)」等 語;及碩鈞公司之簡報,其中公司簡介略以:「碩鈞科技成 立於2001年,2015年正式代理KDX觸控投射式電容產品,…」 等語,而碩鈞公司108年5月間因營運項目調整關係,通知被 告其原先向碩鈞公司訂購之觸控屏訂單,嗣改以原告即右融 公司為交易對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傳寄予 被告人員溫國壢,主旨為「RE:碩鈞科技~公司名稱變更通 知函」之電子郵件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康得新公司代 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 模組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 惟觀諸兩造交易之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製造商即康得新公 司之SGS認證和ISO驗證證明文件(參被證4),目的在於確保 產品、流程、服務及系統均能符合法規範要求,以為品質之 稽核管理,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格。倘如原告所述為 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之合意,被告豈可能 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製造廠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 見原告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由被告訂購單 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 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 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 chan 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 Method)】;及訂購單 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 .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 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 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 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質量的 主要因素。由上可知,被告鑒於不同製造廠之人員、機器設 備、生產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程均不相同,自影響產品生產之 效率及品質,故約定4M中任何要素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 有效。從而,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廠等重要交易條件, 明確記載於訂購單,足證製造廠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 明。 4、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 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 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產 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 倘若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為改 由自家工廠製造,另外簽署承認書,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 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兩造豈可能早在1年半前即 108年11月11日簽署承認書,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觀諸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關於承認書歷次變更版 本之摘要記載,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係因「增加靜電規 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有被證8附件2018/04/23 版本承認書及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 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亦有被證9附 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及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承認書 之異可憑。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有被證1附 件2018/6/14版本及被證11附件2019/11/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 憑。簡言之,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 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 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 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 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 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即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 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5、另原告自承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康得 新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和原證1之訂購單之記載 內容均相同,且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 而原證12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 品確有製造廠商為康得新公司之合意。 (二)由原證1訂購單後,被告人員李佩珊及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均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 產品確有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規格: 1、查原證1採購日期為110年2、3月間,而被告之客戶派樂騰Pel oton,為遵行最新國際法令規範,故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製 造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有害物質限制指令承諾保證函(RoHS ,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和衝突礦產報告 等證明,此有被告員工李佩珊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 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內容: 「Hi Hunter,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廠調查,請針對以下 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檔名為「RMI_CMRT_6.01---張家港康得 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其中Declaration檔案中公司名稱 為「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Product List檔案 中記載「製造商的產品序號:000-00000-0A3AF;製造商的 產品名稱:TOUCH PANEL MODULE 32 KB-000000-A3」等語, 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且由被證2附件中康得新公司出具之衝突礦產報告最後修 訂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倘斯時系爭產品製造商已非康德新 公司,被告何以需要康得新公司之衝突礦產報告,足見原告 稱係因被告遺失該等證明文件,始應被告要求提出,兩造就 系爭產品並無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再觀諸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主旨:「Innocomm右融科技000-00000-0A3AF 承認書需求及承認保證函需求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參被 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其中「KB-000 000-A3-檢測報告」即為「KDX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 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 (三)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告其 後主張製造商為康得新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實則 ,被告當初有因客戶Peloton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31,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顯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以民 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四)依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園區同業公會 )之函覆內容,可證一般電子科技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 交易標的物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依據。如交易標的物有任 何包含製造廠商規格等變更,須將變更後之物料重新送樣驗 證後,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 1、按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物料承認書(Approval sheet)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 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 要求。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包含產地,皆必須送案測試無誤,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內容方能採用等語。足證為確保製造廠商 及物料品質,一般電子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規 格及生產之依據,倘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均須重新送樣驗證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又依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 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 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 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changes(4M:man,Ma chine,material and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 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 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SUPPLE 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 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 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及生產品質之關鍵,故兩造 始於訂購單上約定4M中任何規格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 效,足證製造廠商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本件兩造 並無約定變更製造廠,如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以其自家工 廠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由原告提供承認書之歷次變更內容,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 ,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而第 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至於第4版本係因 「增加壓痕規格」,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 、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 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 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 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 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 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 員(系爭產品原始承認書版本,製圖及審核者為KDX公司),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3、且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與原證1訂購單採購日期即110年2、3月間相隔甚遠,原告主 張自不可採。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 承認書第12頁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 ,依據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倘果如兩造真有合意將 製造廠由KDX公司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僅假設語氣),理應 重新送樣、檢驗、變更承認書,豈會僅透過承認書圖說中某 一欄位逕為變更,顯與業界承認流程不符。況本件系爭產品 ,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 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合意變更 為原告自家工廠製造,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 0年2、3月之前後,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斯時就系爭產品係委由開元公司進行採購檢驗等承認程 序,而由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及Vendor codearray所示, 被告建立料號之尾數後2碼即為製造商代碼,經對照系爭產 品訂購單所載料號後2碼AF即為KDX公司,意徵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 1、按關於料件承認之流程,依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規格書→樣品送樣→安保調查→檢驗報告→DEMO→OK 文件簽名後建立料號→定期抽驗稽核訪視→更新料品基本資料時重跑等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樣品送樣檢驗後,即進行料號建立,此有開元公司機構工程師黃鉦鋒於107年6月14日傳寄主旨:「RE:SAPPHIER TP(KB-000000-A3)承認書」、內容略以:「Hi Hunter,32”TP承認書料號麻煩幫我加上我司的料號000-00000-0A3AF,你先更新第一頁料號給我,我在回簽副本給貴司」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第2頁)可憑。 2、觀諸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可知本件系爭產品料號000-000 00-0A3AF,「AF」即為製造商代碼。再對照開元公司Vendor Code Array(被證15),AF即為KDX,從而由被告建立之料號 亦可證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另原告 自承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 公司訂購KDX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 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關於德泰料號之記載內容均為000-000 00-0A3AF,最後2碼均為AF,且廠商品號欄位均有KDX之記載 ,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 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顯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 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六)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Peloton取消訂單乙事 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協商立場同意以原證16作為協商基礎, 然實際上原證16並未經被告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證16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無法單憑原告片 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次訂購)、110 年3月4日(下稱第二次訂購)向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 分別為3萬679片、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嗣於 同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第一次訂購單中 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 46片,將第二次訂購單6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 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 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而原告陸續 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剩餘3萬1292片未 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各2紙、銷貨 憑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 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系爭觸控面板因暫無生產計劃, 勿再未通知即出貨。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觸控 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 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 款278萬6239.68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 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 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 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 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 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 =278萬6239.68美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 所示,其上僅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規格、數量、交貨 日期(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 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 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 而非屬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即指康得 新公司,並提出被證1、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用以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單 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等語。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 分別為106年至107年間,承認書(Approval Shee)日期為1 07年6月14日,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 單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況前開承認書之客戶名稱為「InnoC omm Mobi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並由康得新公司蓋用觸控 事業部專用章於承認書欄位,顯見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 元公司,要與兩造或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 ,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主旨內容記載:RE衝突礦產填 寫for Peloton(即派樂騰公司),對比被告公司採購李佩 珊(Betty Lee)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 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內容:「Hi Hunter(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產調查,請針對以 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顯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係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完成此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之 填寫,是原告主張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 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 ,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 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故其依被告要求自行製作「 衝突礦產調查」文件寄送被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寄送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hunter)並夾帶附檔包含承認書、物 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此有各該電字 郵件及夾帶之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9至 261頁),足認前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 物質承諾保證函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開元公司,核與被告 公司無涉。至被證3之電子郵件雖附有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 測報告,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向開元公 司提出之報告內容均屬相符,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8頁、第315至359頁),則原 告主張係因開元公司稱其遺失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 ,因先後材料相同,故原告乃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等語,應 堪採信。是前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兩造曾約定以康得新公 司為系爭觸控面板代工廠之依據。亦不得以被證2、被證3之 電子郵件附檔檔名有康得新公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就系爭 觸控面板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3、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 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 依照被告公司之排程為主而已,並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嗣李佩珊(即Betty Lee)復於110年8月25 日、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 客戶需求下修而,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時, 其電子郵件廠商簡稱亦載明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 司,而「KDX: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 封郵件並記載「規格」為「KB-000000-A3」,核與系爭訂購 單之內容一致,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0、91頁),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 工廠。況本件觸控面板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於起 訴之前,業已就系爭觸控面板陸續出貨5次予被告,數量達1 萬3480片,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被告何以陸續收受1萬3480片而未 曾爭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 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 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 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嗣即未再通 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 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外,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46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 具體約定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康得新公司,故只要原告 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 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31 ,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至112年 才開始拉貨,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並要求原告共體時艱 ,應付貨款暫時以折讓處理;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到112年才會開始出貨,懇請互相體諒 ,共度難關。系爭觸控面板要放在被告公司長達1年餘,112 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付款,往後出貨務必經被告公司 負責採購書面同意後再安排出貨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參以被告採購人員Vivian( 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 商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 訂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 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 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 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 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 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 訂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 改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 係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 告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 代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 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 3、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承認 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商所 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 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 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一般 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 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年6月 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承認書為107年間由康得新 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就系爭 觸控面板已多次驗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 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7,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蓋板、PCB控 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 、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 及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 1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卷二第19頁),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 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 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 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 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 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 ,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7 538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9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 「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 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9所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84.8 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63萬9222.4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 .4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 新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 面板成品7538片,合計63萬9222.4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契 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7538 PCS 2 半成品sensor+FPC 15300 PCS 3 蓋板 25636 PCS 4 FPC 11255 PCS 5 ITO 9509 M2 6 OCA 9509 M2 7 背面保護膜 8949 M2 8 正面保護膜 8949 M2 9 過程保護膜 11580 M2 10 銀漿 18 KG 11 ACF 2377 M 12 雙面胶 2227 M 13 250umPEA 1013 M2 14 175umOCA 1013 M2 15 密封胶 2.9 KG 16 紙箱 2685 PCS 17 PCB控板 3650 PCS 18 PCB控板EETI 15000 PCS 19 PCB控板半成品EETI 13492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7-20250212-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500-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33號 」更正為「883號」、第6行「11時」更正為「10時」、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並補充增列「被告陳紹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 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 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0、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   被   告 陳紹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琳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日晚間6 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前,因駕車疑似精神恍惚遭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2024-11-21

TPDM-113-審交易-498-20241121-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 台20線32.4公里處,為警以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 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 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判決多處蓄意虛構杜撰,未明列兩造證據及爭執、不 爭執點,抄襲再審被告答辯書作為法院認定,對於再審原 告之有利舉證、爭執點均蓄意捏造刪除不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卷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不符,復未讓兩造當庭就調查取得之證物為辯論,違反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 罰法。原審未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 政署及交通部函文、照片、歷次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 且未寄出繕本給再審被告要求其提出證據及附件說明。另 再審被告提出之員警勤務表多處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偽造 、變造,舉發員警亦提不出有在違規現場身穿制服之證據 。再審原告通過一戶民宅時測速照相機燈光未閃亮,距離 警52標誌已經超過至少350公尺。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且 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款規定。本件應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員警、遭闖 入私人果園地主到庭作證、命員警提出110年4月11日及12 日之勤務表正本當庭勘驗拍照錄影、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比對警52標誌與再審原告被拍照入 鏡地點之距離,並審認有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 事項),此均為重要爭點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及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引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四所述)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 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 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 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3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之錯誤;即原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者,始足當之。且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縱對確定判決之法律 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其立法理由觀之,乃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 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審判決斟酌本 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違法。   3.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 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 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 料等,已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臺南市玉井 區台20線32.4公里處」,與警52標誌設置處約有243公尺 ,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依再審原 告所述,該「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為「測速 儀器設置」位置,該243公尺為「警52標誌」與「測速儀 器設置」位置間之距離,應再加計「測速儀器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遭拍攝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則因 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 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 ,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 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復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自測速採證照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卷第113頁)觀之,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最左端車 道線為起點,計至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之車道線,約2組車 道線即20公尺之距離(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 6公尺=10公尺),則以該測速採證照片拍攝角度觀之,自 「測速儀器設置」位置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發生 地」間之測距,應為約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是縱將原計 算之243公尺,再加計30公尺,亦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7條第2項第3款所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規定,並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4.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均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 原審不採之事證復為爭執,泛言指稱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 且拒絕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11條第6 、7款、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 第2、5、6款、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等規 定,顯屬無據。故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   2.再審原告泛稱原審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任何體具體情事,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 判決駁回。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237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 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嗣其再執同樣理由上訴 ,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 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       1.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110235171號函及所附勤務規劃表、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 地點相關說明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 關資料,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勤務表值勤,且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另審酌舉發 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68852號函及所附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地點、高度均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之規 定。復斟酌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109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超速 採證結果正確。及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3張照片無拍照日 期,且拍攝角度及高度、速限及警52標誌旁之樹木生長狀 況等均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同,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 告認定之依據。而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函、違規車輛行向圖等,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 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有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 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㈡第6點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 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 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 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   3.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 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 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 。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 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 即明。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 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規定可言。再審原告質疑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致未審認員 警有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顯有誤解。   4.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 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 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 法、顯無理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 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再-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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